如何确定刑事判决、裁定的生效时间

编辑。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在司法实践 中,由于对条文理解不一,致使对如何确定判决裁定生效时间这一问题产生了分歧。  笔者认为,确定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应当把握两点:  一、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不排斥法定上诉抗诉期间  1、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 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影响到国家对错误的司法行为所进行的赔 偿费用的计算。 判决被告人无罪并将被告人立即释放后,判决是否就立即生效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 定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无罪判决是基于两种情况,一是依据法律认定 被告人无罪,二是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 判决被告人无罪,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依然存在,只是证据的效力不足而不能对被告人 定罪。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有权针对证据部分行使上诉权。另一方面,公诉机关对法院作 出的无罪判决依然拥有抗诉权。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应在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 间不上诉和公诉机关在法定抗诉期间不抗诉生效,一旦控告被双方其中之一提起二审程 序,则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必须持二审法院裁定来确定是否生效生效的具体时间。当 然,被告人在被宣告无罪释放后,未再处于被羁押状态,一旦国家进行赔偿,将不考虑这 一期间。

2、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 宣告被告人有罪但免除刑事处罚的,可比照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对被告人判决有限自由刑的判决裁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问题,影响到刑期的计算和判决前羁押时间的折抵,以及判决后刑罚执行方式的 变更,如减刑、假释等。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必涉及判决前羁 押时间的折抵,但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仍影响到被告人执行期间的起算,以及减刑、假 释等执行方式的变更。在这些一审判决中,都存在上诉权、抗诉权,要确定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必须要考虑控被双方的上诉抗诉期间。有的观点认为,如果双方不上诉、不 抗诉的,则生效时间应以判决宣告之日起算,这种观点显然排斥了法定的上诉抗诉期 限,与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则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执行方式中涉及缓刑考验期的起算 问题,笔者在下面还将论及。  二、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应以实际宣告送达被告人时间为准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了宣告判决的两种方式,即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在前 一种宣判方式中,一审法院判决生效时间应在控被双方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间未提起二 审程序后确定,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应为当庭宣判之日。在后一种 宣判方式中,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宣判的情况,这当中必须 考虑判决裁定书制作的时间和邮寄路途中消耗的时间,因而一审法院判决生效时间应 以实际送达被告人为基础,并考虑上诉抗诉期间。控被双方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抗诉 的,一审判决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届满时生效二审和终审法院判决裁定生效时 间为判决裁定实际送达被告人时间。   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裁定为例,死刑的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立即执行,二 是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在前一种执行方式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显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死刑判决生效判决。在后一种执行方式中,由于涉 及到死缓考验期的问题,情形略有复杂。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况是中级人民法院对被 告人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并予以核准。省高级人 民法院进行二审并核准的案件,通常会委托各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送达裁定,在这一过程 中,判决裁定生效是以判决裁定书上确立的日期为生效日期,还是以实际送达被告 人之日为生效日期?例如某高级法院对某一案件的二审裁定确立之日为3月10日,高院委托 某中级法院代为宣告送达被告人,由于法律文书的制作及邮寄,中级法院裁定宣告送 达被告人时,已是3月20日。有的观点认为裁定生效时间应以高院裁定确立之日,即3月 10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的规定。  不论判决裁定由哪一级法院确立,何时确立,只要判决裁定未向被告人宣 告,它只属于法院的内部裁决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生效判决。因此,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应以实际送达被告人时为准,即3月20日为高院裁定生效日期。

总而言之,在如何确定刑事判决裁定生效时间的问题上,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二是第163条规 定的判决公开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认定生效时间,避免司法实践中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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