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明标准

【摘要】刑事证明及其标准的内涵,是具有主观思维活动性和具体法律行为性的有机统一。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质量互变规律”,即“质、量、度”三维度,进一步探析刑事证明标准可以得出:刑事证明标准的“质”,即为标准性——法律真实(传统法律真实和现代法律真实);刑事证明标准的“量”,即为标准化——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及其层次化建构;刑事证明标准的“度”,即为现代化。【关键词】刑事证明刑事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 一、证明标准之内涵的反思。

关于证明标准涵义众说纷纭,现择其一二分析如下。有说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的要求”;[1]有说其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了证据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程度”;[2]还有说其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3]上述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分别从不同侧面强调了证明标准的部分本质内容,但也有其亟待完善之处。第一种说法没有指明证明主体证明达不到标准时应否承担责任;第二种说法没有指出证明主体证明标准的法定性;第三说法将诉讼主体视为证明主体,有引人误解之嫌。其实,证明标准既非程度,也非要求,它是刑诉证明必须达到的标尺和准则,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参照物,是卸除证明主体证明责任的分界线。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所须达到的程度上的具体标尺和准则。如上所述,证明标准是尺度、参照物和分界线,然而其是否至善至美而没有必要去探讨呢?笔者认为不然,正因为其处在衡量证明结果、卸除证明责任等关键的尺度和分界线之位,更有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析的必要。故笔者试图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量互变规律”,即质、量和度三个维度进一步探析证明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质”:标准性——法律真实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一事物成为它自身并使它区别于他事物的一种内在规定性,即为质。即质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的同一。事物总是具有一定的质,丧失了自己的质,它就不再是自身而变成他物。”而刑诉证明标准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是因为刑诉证明标准也有其自身存在的“质”。刑诉证明标准的“质”是什么呢?这需对其进行的定性的探析,实际上,就是笔者所提出的证明标准标准性,即一切刑事案件所要达到和遵循的原则和定性的标准

正如田口守一所言:“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项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4]在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有“证据材料——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法律事实”之说。其关系详述如下:案件事实均不同程度地留下蛛丝马迹,这些蛛丝马迹便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和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在证明过程中通常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整合,符合通说“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便被整合为“证据事实”。这些证据事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各要件或情节,并能排除各种合理解释的差异和矛盾,同时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没有其他的可能性,即证据事实通常在法庭辩论阶段,在刑诉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整合下,证明待证事实达到在法律上的意义,从而成为在法律上得以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正是“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5]“案件判决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具备唯一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不断变化的,随着证据及主审法官判断的变化而变化”。[6]“法律事实实际上是强调了法律的作用,在一定程序上说,是法律程序自主产生的,即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将公民的各项诉讼权利落到实处,通过公民的参与所发现的事实”。[7]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事实层面上具有基本内容的一致性,这是因为“在刑诉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也就是法律事实,而其应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8]“如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价值观念的表达的话,那就是让价值在事实的认定中发挥作用,而这里的法律事实也就具有了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9]故在法律上衡量待证事实查明与否,论证主张成立与否和证明责任卸除与否的一种内在规定性——证明标准的“质”即证明标准标准性,就是证明待证对象是否达到在法律上具有意义——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标准性,是一种原则性标准、定性标准和从各具体证明标准中抽象出来的标准

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10]所以,法律上的真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其可接受性“包含了和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情况”。[11]它也有别于“实质性的、客观存在的、本原性的、绝对意义上的真实和被法律剪裁,框定下来的范围较为狭窄的真实”。[12]法律真实不同于事实真实,前者强调真实的本原性和法律性,后者强调的只是真实的本原性;法律真实不同于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法律真实真实的实质性和形式性的有机统一;法律真实也不同于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法律真实强调真实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有机统一;法律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以上正是笔者从法律真实的起源和本质上对之进行的论证。

笔者从不同时代的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特征出发,将法律真实分为原始的法律真实、传统的法律真实和现代的法律真实,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传统的法律真实和现代的法律真实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封建制国家的法律,该法律是封建统治阶级意识的体现,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利益和保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工具,广大劳动人民成为诉讼客体;后者依据民主制国家法律,该法律是广大劳动人民意志体现,维护其利益并使其成为诉讼主体。第二,性质不同。前者只追求证据事实反映的形式合法,以形式上的真实代替了实质上的真实;而后者是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完善地有机统一,并统一于法律事实。第三,适用的目的和方法不同。前者从有罪推定出发,并把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主义者的意志和利益;后者从无罪推定出发,重证据轻口供,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尤其是保障无辜。第四,前者强调形式真实,忽视甚至排斥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与审查判断以及运用证据方面的主观能动性;而后者则不同,其吸取了传统法律真实尤其是证明标准法定的形式上的法治精神的合理内核,舍弃了法官不得依法自由评断和取舍的机械操作,同时,它给这一合理内核注入新的内涵和活力。现代法律真实证明主体由法官扩展到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将法官的职权由机械地操作扩展到依法主观能动地居中裁判;将证据由形式规定扩展到形式规定和内容规定的有机统一。一言以敝之,它强调了证明主体的结构合理性、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和法定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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