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昏恋引发的房产保卫战

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剧,单身老人逐渐成为庞大的社会群体,老人再婚,以及婚后的房产、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

为避免纠纷,法官建议,老人再婚不妨作“婚前财产约定”公证。

毕业论文网   案例一:继母占房生纠纷   自从老伴过世后,彭利民便一直和女儿彭淑英住在一起。

2001年9月,彭淑英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

当年年底,彭利民再婚,并和妻子吴娇燕一起住进了女儿购买的这套房子里。

然而,彭利民的这段婚姻在维持了10多年后便亮起了红灯。

2013年9月,彭利民吴娇燕达成离婚协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自行负担。

与此同时,彭利民答应给吴娇燕10万元补偿。

但离婚后的吴娇燕依然居住房屋内不肯搬离。

作为房主的彭淑英看不下去,于2014年初向法院递交了诉状。

淑英认为,被告吴娇燕与父亲再婚时,自己已成年,与被告不存在抚养或赡养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权利继续居住房屋内。

吴娇燕辩称,房屋是彭淑英和彭利民共同出资购买的,因为要使用彭淑英的公积金贷款,所以产权证上才写上彭淑英的名字。

和彭利民结婚后,涉案房屋的房贷一直由她本人支付,所以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且现在无他处住房,所以不同意搬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原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自己对房屋也有出资,所以是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被告虽曾为继母女关系,但被告原告父亲结婚时,原告已经成年,被告并未对原告抚养教育,因此原告被告并无赡养义务。

被告与父亲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适合继续居住房屋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其迁出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确认居住权引官司   2002年,老伴去世多年的金世忠张女士再婚

婚后,张女士和其与前夫所生之子的户口先后迁入了金世忠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秀峰路某新村的一处房屋内。

金世忠原本居住在康富路,由于房屋拆迁,遂被安置到秀峰路的房屋居住

2010年末,金世忠撒手人寰。

其子金先生在次年年初前往有关部门,打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知需要取得张女士的同意。

金先生和张女士之间因此发生争执。

金先生认为,当年自己也是拆迁安置对象,因此对秀峰路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张女士独自霸占房屋,故将张女士和其儿子告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康富路房屋拆迁时,虽在拆迁协议中被确认为该房屋的安置对象,但在最终确认住房调配单上,原告并没有成为涉案房屋的配房对象,涉案房屋的配房对象为金世忠及其妻子。

根据法院调查,原告户籍并没有迁入涉案房屋,也没有实际居住,因此原告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相关条件。

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点评】老人再婚,往往顾虑较多,其中除了传统观念的因素外,大多源自对房产、继承等法律问题的考虑。

近年来审理的多起再婚老人一方去世后,配偶与再婚方子女的房产纠纷中,法官发现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没有血缘关系,加之涉及房屋产权、居住权等重大利益,庭审中火药味浓,几乎没有调解意愿。

此外,在这类纠纷中,争议房屋大多为公有住房,案件的事实调查多围绕房屋历史变迁、承租权变更、户口迁移、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问题展开,由于很多房屋年代久远,相关的证据材料无从查找,给查明事实增加了难度。

为避免此类矛盾的发生,法官建议有再婚意愿的老人不妨去公证处作一个“婚前财产约定”,明确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或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公证,写明一方老人去世后的?z产分配,这样或可避免与子女、再婚配偶之间的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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