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联分析

一 英国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简述及其在劳动法上适用之背景分析西方国家最初将劳动关系全面债化,由民法调整,迄今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规定的各种债务关系中第611条至630条依然留有雇佣合同之相关规定,① 在认识到劳动关系的社会因素和人身属性之后,渐将劳动关系从民法的纯私法调整中分离出来,同时注入了国家干预的公法调整方式,劳动法遂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西方国家的劳动法的运行轨迹可谓走了一条私法公法化模式。

英国自然也不例外,英国法学之发展大抵偏重于私法,但其行政法之发展历史亦颇为久远,自然正义之概念即为其表现之一,但现代意义之行政法直至17世纪后半叶方始发展。

② 当代英国行政法劳动法之影响依然深远,1997年牛津大学法学教授保罗戴维斯(Paul Davies)和马克弗里德兰(Mark Freedland)曾就1972-1997年间公法(着重于行政法视角)对英国劳动法之影响撰写了一篇颇有影响的文章,其将行政法的运行模式或理解行政法模式分为三种:多元主义的模式、个人主义的模式以及基于宪法权利的模式,并就三种模式分别对当时的劳动法司法实践之影响做了逐一分析。

③ 论文网 英国行政法劳动法施加影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对雇主决定裁判时适用行政法原则判案形成的案例法,另一种则是基于行政法原则与理念由英国议会制订的制定法。

其中最具影响的当数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④ 与比例原则

初看起来,此话似乎有欠准确,前者一般被公认为英美法系行政法上一大原则应无疑问,但后者通常被认为是源自德国的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大原则,怎么与英国的合理原则相提并论,在此确有必要首先作出说明。

截至1948年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案⑤(下文简称Wednesbury案)之前,英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业已成为司法审查时决定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的最重要审查原则,但仅限于程序瑕疵方面的形式审查

⑥ 而行至Wednesbury案,其主要事实为:1932年英国星期日娱乐法将星期日开放使用电影院合法化,并授权核发执照的主管机关在核发准演执照之同时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

本案原告公司是Gaumont电影院的经营权人,被告则是依据1909年电影法有权核发准演执照的主管机关。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核准在星期日开放使用Gaumont电影院放映电影,被告审核结果准许原告在星期日放映电影,但附有下列条件:15岁以下之孩童,不论是否由成人陪同,均不准入场。

原告因而起诉请求法院宣告此项附件条件为不合理且是越权行为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之诉,原告不服,遂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该案作为英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演变的标志性案例,已发展到了司法审查通过运用合理性原则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越权的实质审查阶段。

该案中,格林勋爵(Lord Greene MR)阐明了纵使行政裁量在其他方面合法,但如果该行政裁量是如此的不合理以至于没有任何理性之机关会这样做,则该行政裁量依然会被审查法院所撤销。

法院在此阐述中之作用仅在于撤销那些不具合理性的极端裁量

以至于有人称该案确立了不合理标准,国内也有著作将之称之为Wednesbury不合理原则

⑧ 作文 /zuowen/ 但在司法实践中,Wednesbury案所确立的运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软化,尤其是在不涉及权利的案件中,诸多英国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库克勋爵(Lord Cooke)在International Traders‘ Ferry(ITF)案⑨ 中的表述,他用合理性标准代替不合理性标准,这一转变虽然微小,意义却很重大,因为其鼓励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是否合理而非关注于其是否整体不合理。

但即使这样,Wednesbury案确立的标准依然是在非权利案件中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威标准。

⑩ 但在事涉人权的案件中,法院采取了一种更为深入的审查方法(有时称之为忧虑审查),亦即对人权干预的程度越深,行政裁量的裁决者提供的理由就要更具合理性

(11)从英国本土发展而来的合理性原则,自原先的定义模糊、对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权限未能予以规范、限于程序审查之瑕疵,逐渐过渡到内涵丰富、自政府之积极行为及于消极行为、自程序审查及于实质审查的阶段,演进为一个概念相当宽泛之原则,可包含下述经常可互为替代之概念:不适当之动机与目的;考虑不相关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非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刚愎;反复;过分;禁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及法律解释错误等。

(12)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比例原则源自德国,曾被德国行政法鼻祖奥托麦耶(Otto Mayer)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

有的称为平衡原则、均衡原则、适当原则,是从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目的与所采取手段之间适当性的角度来考察行政行为,其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理性、适度,在实现行政目标与所采取的手段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

(13) 其假定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着可被量化的因果关系,因而后者必须和前者成比例,其应用非常广泛,几乎可被适用于任何领域,并经由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适用而推广至整个欧洲。

(14) 具体而言,德国法上的比例原则之适用要求国家行为或措施必须:(1)为达到合法目的是合适的;(2)为达到合法目的是有必要的;(3)在狭义上是成比例的:其不应施加额外负担或对大于所获取的合法目的的其他法益造成损害。

(15)比例原则英国司法中的确立始于1985年的政府通讯总部案(16),该案主要事实为:政府通讯总部是外国联邦部之下的一个公共服务分支机构,其主要功能在于确保英国军事及官方通讯的安全以及提供政府机密的情报,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

该部员工均被允许,实际上是被鼓励参加全国总工会,直到本案发生时,在政府与全国总工会问还有一个惯例,即任何关于雇佣条件的改变必须经过事先协商。

1984年1月25日,外国联邦部州务卿在未经过事前协商的情形下,在英国下议院宣布,政府决定颁布新的服务条件并立即生效,条件的内容是政府通讯总部员工不得再参加全国总工会,只能加入分部员工协会。

该部的六个工会及个人员工为此提出本诉,主张被告违反程序上之义务,亦即未于行使权力前,公平 代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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