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与 可撤销行政行为在价值取向中的区别

摘要 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制度,但在有关单行法中已有所规定,笔者从一个案例入手,浅议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在价值取向中的区别。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 无效与可撤销行为 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A  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制度,但在有关单行法中已有所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该解释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确认无效的判决。

笔者从一个案例入手,浅议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在价值取向中的区别。

甲乙系姐妹,2008年,乙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甲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

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由于疏忽大意而未严格审查,便为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甲起诉要求民政部门撤销其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日)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乙冒用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系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行为

但从被告作出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实质来看,由于系在甲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以甲的名义办理了结婚登记,而结婚的实际主体并非甲,故该婚姻登记内容存在明显违法,应属于无效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应认定行为无效

“重大”是指从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指从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由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既涉及到对无效的识别,也关系到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立法对其都很关注,并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无效理论和规则体系。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可分为概括原因和明示原因两种。

“概括原因”说认为,只有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才可认定为无效

此处的“重大”是就行政行为的内部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瑕疵已经达到了连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是就行政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瑕疵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由于该说兼顾了行政行为的内、外部要素,且体现出了行为瑕疵本身的不同层次性,因而被很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

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就规定:“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者,无效”。

就本案而言,从登记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而从该登记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明示原因”说考虑到凭一般性标准去衡量行政行为无效显然不够,因此,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则认定行为无效的情形:主体瑕疵、权限瑕疵内容瑕疵、形式瑕疵、程序瑕疵

其中的内容瑕疵就包括:(1)行政行为内容直接违法或构成犯罪的,如行政机关许可一般公民任意购买枪支;(2)行政行为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死者颁发驾驶执照的;(3)行政行为内容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法律禁止扣押的财产实施扣押行为的;(4)行政行为内容不能确定的,如征收对象、范围不明确的土地征收行为

(5)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

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武力威胁下颁发的许可证、执照等。

本案即属于此类。

二、行政行为无效行为撤销的区别  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效和可撤销都是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行政行为无效的范围呈现出日渐缩小的趋势,但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不同的评价方式仍然在各国行政法上并行不悖。

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引发因素不同。

导致无效的均为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引起撤销的则是一般瑕疵

第二,效力意蕴不同。

无效是指自始完全不发生效力,即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被撤销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即在撤销之前应作合法、有效的推定。

第三,评判主体不同。

对于行政行为无效,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予以抵制;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则只能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撤销之前仍应受其拘束。

第四,争讼期限不同。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争讼权。

所以,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时还将依赖专门的法律渊源、法律制度的一般精神、社会与经济制度中的某些基本前提或显而易见的趋势、公认的正义理想以及他置身于其间的社会的某些道德观念。

□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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