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

「摘要」证据是据以定案的依据(虽然不是全部),因而证据问题涉及到能否公正地解决案件纠纷,显示 法律 的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方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问题却是长期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现行的证据理论未能从根本上解读证据的本质,有许多的基本问题未能厘清,如法律事实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等等。有必要从法 哲学 的视角对证据基本问题做一次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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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哲学证据;证明对象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综观我国证据法学中对证明对象的认识,可以发现有两个十分明显的问题:其一是从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据到定案的根据的分野不清,或将上述各种不同的事实统摄为客观事实,或者甚至将其中某些部分视为同一。[1]因而这一问题涉及到如何区分事实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演化。其二是证据与证明对象的混淆,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有学者将证明对象界定为:“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一切案件事实。”[2]于是造成了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语义循环。为澄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解,以及由此造成的错误适用,笔者拟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予以考量,阐释这些不同方面的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

代写论文。

一、客观事实的本体论意义 毕业论文。

何谓事实,可说是众说纷纭。可以首先来考量一下事实的内在涵义。“事实”一词与哲学意义发生根本的关联,引而 历史 上许多的哲学家都试图来认识事实。如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我都把它叫做一件‘事实’。”“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在于某件存在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3]因而按照罗素的观点,事实首先是物的存在,如果从扩展的意义而言,则还包括了事物存在所产生的意义关联(关系或性质)。同样,维特根斯坦也有关于事实事物的相应意义关联的陈述:“世界是事实的总体,而不是事物的总体。”“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事物的本质在于能够成为事态的组成部分。”[4]可以看出在维特根斯坦的观念中,事实就是由事物存在意义关联形成之事态的集合,是一种呈现。自从近代哲学发生现象学转向以来,事实的表现不仅以现象的概念作为先行,而且从本体论意义事物存在亦是一种此在,一种回溯到它的生存的存在,[5]因此事实是于生活世界中存在的并且是物与物之间发生意义关联的一种关系。 毕业论文。

阐释客观事实的形式及其表现,从本体论视角考量事物存在无疑是最佳的出发点。笔者在一篇 论文 中也曾论述过,事物首先是一种自在存在中保持自我的独立性,而且这种存在并非要表现出对他物的影响,而只是为了突显自身的存在,因而在表现物之为物的层面上的事物存在是与认识无关的客观存在。[6]因而黑格尔在这一层面上认为事物有一种自在的存在,[7]但是事物总是处于流变之中(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赫拉克利特曾说过:“人不能踏入同一条河流”),这是万物存在的基本规定,于是“有过渡到无,无过渡到有,是变易的原则。”[8]事物之自在存在始终处于流变之中,这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自身的变易,亦可称之为自在的变易;其二是为他的变易,即在于他物的关系中发生的变易,例如岩石在空气中风化,是岩石与空气中的物质以及空气流动产生的力等的相互关系,这也是物之为他的存在。上述两种物的存在,构成了物的规定性;第一种存在是物保持自身的规定性,第二种存在则是物体现存在基本 规律 的规定性。两者的统合形成物之存在的基本规定,但是这两种物的存在,都不是基于人的认识意义上的物的存在,而是与人的认识相分离的客观存在,由此物的自在存在(包括自身规定性和为他规定性)就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代写论文。

当然,从 现代 哲学转向而论,物的存在不仅仅是物的自在存在与为他存在的分离,更是两者相关联的存在,是在一般世界中的存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带有生存论性质的存在建构,[9]物之所以要存在是为了生存(保有自身),这种生存惟有在进入到世界之中,才能体现其存在意义,而且更能体现其与他物的意义关联。这样,事物的此在为人的认识已经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物要体现其存在的生存论意义,因而物的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要为人所认识的。但是问题在于人的认识和物之间的联结点是什么呢?应该说现象学的生产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物的存在以某种直接激发的方式揭示出来,而且本体论将存在的现象描述成它自身显露的那样,存在的现象不需要任何中介。(这一点与现象的存在相区别,后者主要指从人的认识角度把握现象)。[10]由此,物的存在表现为存在的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客观事实。依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的观点,物的存在(个别存在的现象)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又是有限制的,因为它与一种必然性相关,此必然性并不意味着诸时空事实间并置关系的有效规则这种纯事实性组成,而是具有本质必然性的特性,并因此具有一种涉及本质一般性的关系。[11]因而,在存在的现象与形成的客观事实中本质获得了规定性,而本质正是人类需要去竭力把握并且能够把握的东西(这当然建立在认识论的可知论基础之上的)。 毕业论文。

综上所述,客观事实是通过物之存在的现象作为表现形式的,而存在的现象是物的自在存在和为他存在在生存论意义上的在世界中的表现,是与事物的本质相关联的被本质所限制的。客观事实的规定性来源于本质,通过对本质的把握从而把握事实。理论上人类是可以把握客观事实的,但这样一来客观事实已成为人的认知事实,不能成其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毕业论文。

现在返回到证明对象。在诉讼中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决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可能会涉及到三类不同的事实:第一类是由事物存在表现的客观事实,如平常所说的物证,由上述阐释可以理解这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一种客观规定性,因而物证是认知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第二类是语言表达的主要是依其内容作为事实认定的,如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这类事实主要通过语言表现的,而语言本身又是人类认识活动的创造物,那么又如何来理解认识创造物的客观呢?毫无疑问,语言是人类思想的延伸,并且最终超越符号走向意义,[12]从而实现语言符号的功能,如词物对应、以言取效等。但是无论是硕果的话还是白纸黑字,其本身都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对其中意义的理解则关涉到认识论的问题。第三类是行为,客观意义上的行为与 自然 之物在外力作用下的情形一致,也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认的认知无关。因而,在我们需要把握事实而言,绝非客观事实,而仅仅是认识意义上的认知事实。如果我们回溯法律领域,要把握的是法律事实,是在认识意义上既与客观事实相关联同时又在法律范畴内与规范相联系的认知事实

二、法律事实认识意义 作文 /zuowen/。

认为真理、知识、事实等是可以为人所认识的现实,说明可认识论的观点在现代社会已被广泛接受。对认知事实把握正是建立在客观事实能够被认知的基础之上的。回顾历史,在古希腊智者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那里就已经存在认识不确定的怀疑主义倾向,他认为:“现象就是真理。”“存在的东西,只是相对于意识而存在。换句话说,一切事物的真理,乃是一切事物意识和在意识中的现象。”[13]这种学说的意义延伸就是真理只能被个别的意识作为现象感知,因而真理是各不相同的,从而也是无法作为作为一般性原理来把握的,即真理无法认识。这是强烈的不可知论,其影响及于亚里士多德之后的古代哲学,并产生了怀疑主义学派,其创始人皮浪对感官、道德、逻辑都表示怀疑,主张决不可能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使人们去选择某一种行为而放弃另外的一种,断定所有人全一样地自命为已获得但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的知识。[14]当然怀疑主义在今天已失去了市场,但是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仍然有一条鸿沟,即要解决人类的如何把握客观事实,使其转化为一种认知事实而服务于人本身的?

对于知识的认识一般区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以主客观二元对立结构式的认识方法,主要是指自然 科学 的认识方法,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加以分离;另一种是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科学认识方法,建基于主体间的相互认同从而达成一致的方法。[15]前一种是我们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人通过意识抽象出语言,在此基础上与对象发生意义关联。这正是因为客观事实本身有某种确定性,不仅是指其外在的时空的确定性,而且包括内在的本质确定性。这种确定性被认识前的各个方式对意识而言其真理性都是外在的东西,在人认识、经验过程中确定性消融于真理性中,[16]也就是说,此时客观事实的真理性已转化为人的认知事实的真理性。当然,这种转化过程必然蕴涵着两者之间的镜像变易,再加之人认识事实是通过感觉、知觉等手段对现象的认识,却正是现象往往遮蔽了事实的规定性,因而人们认识的客观事实是受条件限制的相对事实。上述仅仅是认识事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之一,在人的认识中还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如何证实认识到的信念从而转化为知识、真理?如果需要证实,则会遇到无法回避的困境:要么在证实过程中陷入无穷论证之途,因为其中的前提需要新的论证予以支持;要么形成循环往复的论证模式,前提与结果互为转化。[17]因此,在认识论的 发展 中,有许多的先哲致力于经验知识的证实理论,这些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基础主义的证实理论,认为存在一些基本信念,其他的信念都是依赖基本信念才能得以证实,当然这些基本信念是无须证实的;二是连贯论,认为所有的信念都将由信念信念之间的和谐关系得以确立;三是外在主义,认为信念的确立借助于信念与实在之间的某种关系,最重要的是因果关系。[18]上述的证实理论都存在各自的弊端,要么由于基本信念无法得到证实而落入怀疑主义的陷阱,要么由于信念关系的复杂性而无法形成唯一的体系,或者由于信念与实在之间的鸿沟无法跨越而成为空谈。因此,主客体认识模式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的缺陷,在人文科学中如果仍坚持这种认识论的话,只能使人陷入独断的境地,[19]这无疑是不足取的。

后一种认识论方法,建基于对主客体二元分离的摈弃,从而实现主体间认同的观念。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在其第一哲学的第一个沉思中提出,只要我们在科学里除了直到现在已有的那些根据以外,还找不出别的根据,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普遍怀疑一切;而且凡是我当作最真实、最可靠而接受的东西,我都是从感官得来的,不过有时自己觉得这些感官是骗人的。[20]笛卡尔的沉思具有哲学上典型的意义,他的唯心主义的思维代表了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从我出发去认识事物,需要有感官为中介,“我”与“事物”之间存在着一道鸿沟,如果我怀疑自己的感觉,最终可能导致怀疑自己的存在。主客体二元分离不仅是传统哲学的主流,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同样具备其存在的理由。一般而言,自然科学需要人通过对自然界的实证研究,寻找自然规律、定律等,实现人对于自然的把握。因此,科学认识的客体相对独立和外在于认识主体,[21]这作为一种自然科学的认识方法应该是可行的,因为我们要把握是外在知识的规律,而非人们内心的信念

在胡塞尔的现象学出世以来,这一主客体分离的观念受到了挑战,特别是在社会科学认识论领域中。胡塞尔提出的“内在客体”与“现实客体”的区分,引领出人们对于客体的把握实质是对意义性客体的把握,即对象的意义成为人们的知觉对象,在适当的目光朝向中,可从现实客体引导出意义来。[22]因而胡塞尔已经开始将客体融入到主体的知觉中。更进一步,哈贝马斯认识到胡塞尔时代语言主体间性是主体哲学的一个盲点,因而提出一方面人类认识世界不可缺省生活世界的背景知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则要求交往主体(表达者和接受者)实现策略性的互动。[23]因此在社会科学认识论领域中主体间性所要求的互相理解、融合、说服、妥协等体现主体交往理论的现实性,特别是法律作为规范性制度所要求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毕业论文。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事实认识意义需要进行重构。法律事实,顾名思义就是站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以规范的视角审视事实所得到的认识。因而,一个事实能够成为法律事实,至少涵盖了以下两方面的意蕴:一是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不同[24],既存在是否与法律规范发生关联意义上的不同,也具有两者在真实性方面的要求不同。生活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要求与规范有关联,这意味着没有规范关联的事实法律上是无意义的,因而没有必要进入法律审视的范畴;同时由于法律程序的期限限制,对于法律事实认识有可能在某一点戛然而止,这与生活事实特别是自然科学认识事实截然不同,因而法律事实除了要表现出真实性以外,更重要的是表现出有效性,即说服法官的有效性和法官说服当事人与第三者的有效性,对真实性的要求反而不如生活事实的要求。因此有学者强调这一观点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即“法律学科与生俱来只是一种手段,其全部意图在于达成判决,而这些判决常常是与现实本体相矛盾的认定。”[25]二是涉及到认识论上的谬误,即“认识符合事实”[26].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美国哲学家蒯因曾经说过:“我们只能通过我们的感官而间接地认识外间事物。……然而,即使我们不对感觉材料做任何解释以力求其还原再现,我们发现自己还是要悄悄地瞥视一下自然科学知识。”[27]蒯因这种见解反映了在认识符合事实论中的一个问题:感官的认识即使是再真实,也逃脱不了最终的命运,即感官必然与人的先在的知识体系相融合,由此蕴涵的意义是具有不同知识的个体对事实认识必然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律中同样如此。记得卡尔拉伦茨在评论菲肯切尔涵摄模式时曾作的论述:“法官凭以涵摄个案的规范大多并非法定规则本身,毋宁是由法官依据法定规则,考量受裁判个案的情况,而形成的规范。”[28]个别法官对于适用于个案的法规范认识如此不同,他们对于事实认识同样受对法规范认识不同而相左。由此因“裁判规范”不同而导致法官内心形成的法律事实的不同也是在所难免。

论文代写。

在司法过程中,个案生活事实要上升为个案法律事实,其间所经历的认识过程是较为复杂的。笔者曾在另一篇论文中论及,需要寻求事实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据,进而探询在有效性和意义之间的张力。例如一份书证,其首先言说的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其中包括主体对规范认识),如果要成为法律事实则必须由法官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意义(采信),再进而寻求该书证本身在规范框架内对事实证立的有效性,从而成为能够证成法律问题的有效法律事实。[29]在此,笔者对此问题展开论述。一个生活事实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仅仅是一个生活事实,与其他的事实并无二致,即使它是预设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因为预设的事实以及进行预设的行为与其他行为和事实一样,只是在法律规范对人的规范作用下规制人的行为而已,就像日常中人的行为会考量法律后果。所以,生活事实成为法律事实是以进入司法程序为前提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的介入侦查,收集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可能遗留的各种材料,在侦查阶段生活事实要成为法律事实,依笔者愚见应当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侦查人员依据现有材料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时。最主要的原因是此时这些材料已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同时这些材料已经过法定程序的正当化。同理,如果这些材料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则应当在实质上排除其成为法律事实。[30]当然此时的法律事实相较在庭审中为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有区别,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已具备证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性,而且这是在控、辩、审三方当庭质证、询问、辩论等的结果,符合主体间互动的策略,也至少在形式上符合现代认识的要求。 论文网。

但是,法律事实要成为证据,要成为证明事实并尽而判决的依据,仅有上述法律事实认识论上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具备证据本身的价值论要求。 论文网。

三、证据的价值论意义 作文 /zuowen/。

笔者提出证据的价值论意义这一命题,事实上已经站在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否定之基础上。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远的不说,休谟关于“是”与“应该”的对立已经蕴涵了这一方法论上的基本理念。休谟的疑问是,在进行道德学议论时,一个“是”的命题悄然转化为一个“应该”的命题,并且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关系推导出来。[31]自休莫以来,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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