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在中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必设"董事的字样,但它既为必设机关的成员,则当然属必设之列。
另外,依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董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如不申报,公司就不能被核准登记,从而也不能公告成立。
董事是否可单独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 (经营决策)机关?这是一个值得的。
依现行公司法,董事会作为一个组织,是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 (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不能单独执行业务和作出经营意思决定。
但依公司法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公120一一公指公司法),以下同)这表明董事长在特定情况下可单独执行任务。
然而,授权是其关键,不被授权的董事是不能单独行使董事会的职权的。
董事的权利、义务是作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的?虽然,董事的权利、义务涉及的面很广,既有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又有对股东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如前述,董事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关,但他们是公司法规定的必设的业务执行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的成员。
其一,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即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它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承担个人责任。
其二,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委任关系,所谓委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
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而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任人。
就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经营与管理。
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别,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
根据委任关系,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董事可依其委任处理公司事务。
委任关系的要点是:第一,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而受任人和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第二,董事的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应是对公司经营 (含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第三,受任人董事对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
无疑,上述两种主张都是为了说明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这一地位的性质。
但是,代理说较难达到这一目的。
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虽依公司的意思,但为达到经营管理公司财产的目的,须多少依自己的意思,因而多少有自己的决定权。
如果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理解为被代理与代理关系,董事作为代理人则仅能依股东大会行事。
股东大会未作决定的,董事不能为公司实施任何行为,这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关系是根本不同的。
而在委任关系中,受任人接受委任人的委任,虽依委任人的意思,但可以有自已的意思。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人们只是用委任关系说明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却很少用以说明董事的权利。
显然,这忽视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因而是有片面性的。
现在,应强调委任关系不仅导致董事义务的产生,也导致董事权利的产佑,它是董事权利、义务的同一根据。
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有集中的规定,但对董事的权利无集中规定。
此类内容,可散见于有关董事的条款。
主要是:其一,出席董事会会议。
其二,表决权。
董事在董事会议上,有就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 利 (公117)。
其三,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
公司法只规定董事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公116),而未规定如何召集。
当然,董事长可视其情况主动召集,但也可以根据一定人数的董事的提议而召集。
无疑,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董事个人的职权,因而不能由董事分别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