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量刑公正与平衡

内容摘要。

刑罚犯罪刑法后果,而量刑则是追求这一结果的必由之路。量刑公正平衡问题已经成为当今刑法审判实践和刑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量刑公正平衡的理论探究,并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践,探讨构建量刑公正平衡的保障机制。全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量刑公正平衡的法理探讨。从量刑的内涵、特征、内容、要求出发,分析了量刑公正平衡的价值根据,提出了量刑公正平衡的要求及判断标准。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对量刑最具指导作用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对量刑公正平衡的意义。第三部分从量刑制度的科学化、案例指导制度、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能、救助制度等方面探讨了量刑公正平衡机制的建立。

关键词:量刑公正; 量刑平衡; 罪刑法定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救助制度。

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特别是犯罪人的人权保护的不断深入,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犯罪人的人权保护,而刑罚的惩罚功能将对人权包括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产生其他手段无法比拟的巨大冲击。人权入宪、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提出等,无疑都将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刑罚的裁量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日益受到更多的关注,量刑是否公正平衡己经成为刑事审判活动中的热点问题之一。一、量刑公正平衡的法理探讨; (一)量刑公正平衡在法理学和司法实践上的价值根据1、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维护 ; 刑法作为最严厉和最具威慑力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最常用的、也是最有力的武器。刑法通过把严重侵犯社会基本秩序和安全的行为都视为对整个社会的侵犯,定义为犯罪行为,规定了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即刑罚刑法的一致性和客观性易于为社会成员所接受也便于一体遵行,从而减少了推行统治阶级意志的阻力,这就是罪刑法定。而量刑是国家的权威部门即法院和法官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最终评价,这一评价结果是否符合是否公正,是否平衡,都将公诸于众,接受社会成员的检验。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了河水,而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河水的源头。可见,公正平衡量刑才能建立司法权威,有效的惩罚犯罪,实现刑罚的目的,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2、社会正义的反映 ; 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的问题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⑥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比如,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一直是追究和认定犯罪的合法的重要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是正义的。但是18世纪的欧洲,作为启蒙思想运动的一个重要成果,天赋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使用严刑迫使人们供认罪行是非正义的,人们通过立法确认刑讯逼供是非法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刑讯所得之材料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也成为全世界的共识。黑格尔对犯罪刑罚的关系作了辩证的阐述:犯罪是对法的否认,而刑罚是对不法的否定并恢复法的原状,刑罚因此是正义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仅造成社会危害,也必然对人们的心理和安全感产生负面的影响。出于正义的要求,对于恶行应做出否定评价,对于善行应给予褒扬。进而言之,对于恶行亦即犯罪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也应符合正义的观念和要求,无罪不罚、有罪当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是符合最多数人的正义观念的。无罪受罚、有罪不罚或者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样是非正义的。不公正量刑不仅不能伸张正义,反而适得其反,产生新的非正义。可见,量刑公正是伸张正义的必然要求,是恢复社会心理秩序的需要。3、人权保障的需要 ; 从保护一般公民的人权角度而言,刑法是一般公民的大宪章。刑法刑罚为手段,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一方面打击犯罪直接消除犯罪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排除公民行使合法权利的妨害;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使犯罪的人得到追究,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使社会秩序得以修复,人们的安全感得到确立:再一方面通过刑罚的辅助手段的运用,如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或补偿。公正平衡量刑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轻罪重判使人们对刑法产生恐惧,重罪轻判不足以消除犯罪的恶果,无法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心理秩序,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 (二)量刑公正的判断标准基于数十年来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量刑实践的经验总结,并借鉴国外在量刑方面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量刑公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 (1)符合法律规定。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量刑活动更应当严格进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刑法量刑首先应当遵守的法律。此外,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的法律。从审判组织的组成、审判活动的开展、犯罪构成和罪名的确定、刑种的选择乃至刑罚的判决与执行,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律的量刑都是不公正的。离开刑事法律的规定量刑,势必造成法官擅断和刑罚权的乱用,这对于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安全都是危险的,我国***期间出现的混乱现象为此提供了深刻的例证和教训。 (2)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称。犯罪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体现出来的犯罪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它集中反映为犯罪客观上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犯罪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而且只有具备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固定的,它与犯罪本身一样,由社会的矛盾运动所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何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并非系天然的界定,只是人为的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而进行选择的结果。因此,正如刑法第61条规定的那样,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罪相称,罚当其罪。 ; (3)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称。所谓主观恶性,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性情或性格,它集中反映为犯罪人支配其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初犯与累犯、偶犯与惯犯等。主观恶性标准是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其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同,对其改造的难度不同直接导致对将其改造成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成员的时间长短的不同,最终导致法院和法官对他们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有所区别,这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例如一个平时表现好没有不良记录而一时基于义愤而杀人的犯罪人,其主观恶性就远不如那种蓄意为强奸、图财、报复等目的而杀人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犯罪量刑时,必须考虑到这种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对此,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 总之,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确定的刑罚,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充分考虑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情况下,才可能是公正的。; (三)量刑平衡的内容及要求 ; 1,量刑平衡的内容。量刑平衡是指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司法区域内,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犯罪人,在量刑时应确定基本相同的刑种和刑期;对于共同犯罪犯罪人,也应公平对待,保持量刑的均衡。如果说量刑公正是对单一的犯罪人而言,是一种静态的公正,那么量刑平衡则是相对于不同的犯罪人进行的比较,是一种动态的公正量刑公正一般是针对单一的犯罪人而言的,而量刑平衡则是针对不同的犯罪人之间的刑罚比较而言的。 ; 2,量刑平衡的要求。量刑平衡是在不同的犯罪人之间求得刑罚裁量的均衡,目的是实现同罪同罚,确保司法权威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要实现量刑平衡,必须坚持以下的基本要求:第一,法院和法官应处于中立状态。在控辩式的刑事审判模式下,法院和法官作为刑事审判的裁判员,中立是其内在的和根本的属性。对于控辩双方,法官要不偏不倚,裁量刑罚时不能有失偏颇。所谓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和因素,都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对于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从重与从轻的意见,要全面掌握和充分考虑。第二,限制法官的刑罚裁量权。由于我国的刑事政策丰富多彩,这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过于宽广,权力失去限制和制约就会滥用,这是久经检验且恒古不变的真理。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我国的现有条件下,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可以更有效的防止因人情、关系、金钱而可能导致的刑事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然而,从司法实体公正而言,量刑平衡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除了决定于犯罪个案的特殊性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外,还要受到犯罪的时间、空间以及其他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充分考察这些情节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人酌情裁量有所区别的刑罚,正是公平裁判、量刑平衡原则的完整体现。二.量刑原则量刑公正平衡的指导量刑原则量刑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法院和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处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提倡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也是量刑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蕴含在法律的具体规定当中,根据本文论述和选题的目的,这里重点阐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二者对量刑公正平衡的指导意义。(一)罪刑法定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最经典的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如何,有什么刑罚,各种刑罚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及其具体的量刑幅度,均由刑法明确加以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典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一是犯罪法定化和刑罚法定化。刑法明确规定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量刑原则和制度、各种具体犯罪法定刑。二是取消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制度是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判刑的制度,这就在本质上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否定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确立的最重要前提。三是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行为人不受事后法律的约束,但是当适用事后法律对行为人有利时,就适用事后法律。这种规定使行为人不会因为刑事法律的改变而受到不利的追究和处罚。四是规定详备的罪名。刑法的条文和罪名比原来增加了三倍多,经过对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必要的整理和编纂,并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大量罪名,使刑法规定更加详细,更能增加刑法社会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规范详备的要求,而且加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五是罪状表述具体、明确。所以,惟有立法具体、明确,才能体现刑法公正、公平性,也只有具体、明确的刑法,才能保证量刑公正平衡。 2、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它必将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是刑事立法的一项准则。在刑法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必然促进或有助于刑事立法上的一系列完善和进步。首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会促进刑事立法内容的完备。罪刑法定不仅要求罪与刑要以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更在于法定罪刑规范要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现实犯罪情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综观新刑法典颁行之前的中国刑法规范体系,不仅1979年刑法典中罪刑规范缺乏的现象颇为严重,即使有了十多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发布的一系列特别刑法规范,尽管数量内容庞杂也还是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对刑法规范的需求,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入,新类型的犯罪层出不穷,立法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总体规划,而且各刑法规范之间有的甚至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无疑会强化依法定量刑的意识。其次,罪刑法定原则各项内在要求的立法贯彻,必然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依据,统一执法尺度,从而直接有助于刑事司法水平的提高。3、罪刑法定原则量刑的意义 首先,依法定罪,这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定罪正确,才有可能正确量刑。罪状的表述、罪名的确定,都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了强奸罪的犯罪及其刑罚。对于其中“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的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定什么罪名有着较大的争议,有的主张定强奸罪,有的主张定单独的奸淫幼女罪。鉴于此,最高法院在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中,统一了该罪罪名认定为强奸罪的认识,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除了刑法明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外,法院和法官不能再认定其他的罪名。相同的犯罪事实认定不同的罪名,此罪的罪状表述确定彼罪的罪名,都是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的。其次,所选择的刑种符合刑法规定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五种主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三种附加刑,此外还规定了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的附加刑罚。除此而外,法院和法官不能再确定判处其他的刑种,在表述上也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如不能把无期徒刑说成是终身监禁,虽然外国刑法中有此提法,所体现的意义也基本相同,但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此种刑种,我们就不能随意更改法律的规定。第三,在刑期的选择上,必须依据刑法规定做出决定。根据确定的罪名和适用的刑法条款,找到对应的刑罚幅度,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超越量刑幅度适用刑罚是非法的。具有从轻、从重量刑情节的,也只能在量刑幅度内从轻、从重处罚,而不能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上限和上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法官、对于任何犯罪犯罪分子,都不能高于或低于法定刑幅度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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