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分析

提要:本文在简要介绍关联避税的基本、性质和反避税基本法规的基础上,运用博弈建立了两个简单模型,并对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进行了。

一、基础分析。

避税一般是指纳税人采取非违法的手段,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预先对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安排,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常见的企业避税方法有两种:

一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即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联系的经济实体,为在整体上获得更多利益而在销售活动中进行价格转让(以高于或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是:(1)逃避所得税。一种情形是利用地区间所得税税率差异,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地区的企业(如经济特区企业等);另一种情形是将利润转移至正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2)逃避消费税。由于消费税是在生产环节一次性课征的税种,企业通过设立关联的销售公司或其他方式,将产品生产环节的价格转移到商业流通环节,以减少应纳消费税。(3)逃避增值税。主要利用关联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民政福利企业、森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等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或“先征后返”政策,将产品低价销往能享受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企业的多征多退,达到总体上少缴增值税的目的。

二是成本调整法。即通过对成本的合理调整,抵消收益,减少利润,达到少缴税款目的。如利用材料核算的不同方法,利用固定资产的不同折旧方法,利用上缴上级管理费、发放管理层个人薪金报酬的不同标准,利用企业间资金借贷的不同利率标准等方法,来调整或安排关联企业间的利润水平,以在整体上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

此外,在国际避税中还有利用避税地(避税港)进行避税的方法等等。

针对避税现象,我国税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反避税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针对不同税种的实际情况,我国在相关法规中,均有相应的反避税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地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避税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主要是指避税港)是合法的,是允许并且鼓励的。但在我国,避税是非违法的,是不道德应当受到谴责的,是法律不鼓励(违背法律意愿)甚至是政府反对的,必须予以制止。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非违法”不等同于“合法”,因为合法地利用税收政策来减轻纳税义务在我国被称为“节税”,它是法律许可甚至是鼓励的,如为了获得一定期限的免税而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等等。避税的非违法性决定了反避税手段的非强制性(非强制性应是反避税与反偷税最显著最重要的区别)。从而决定了反避税调查结论最终必须经过双方的“谈判认可”程序才能正式下达,而且一般情况下只调整税负而不处罚。

二、博弈分析。

纳税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往往视税款为一种成本,为追逐利润最大化,其对自行申报纳税有两种策略可以选择:如实申报和虚假申报。税务机关希望尽量减少避税现象的发生,也有两种策略可以选择进行避税调查或不调查。在参与人(纳税人税务机关)之间就形成一个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寻找这一均衡解,对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避税,提高反避税效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以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规避所得税为例进行说明。

判断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避税的关键在于其转让商品(或劳务)时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即无关联的独立企业间的公平市场交易价格),而一种商品的市场正常交易价格并不是一个常数,它是一个价格集,因为一种商品的市场正常价格不仅受到商品成本,而且受到商品品质、销售季节、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购货方地理环境或消费习惯、付款方式、提(交)货方式、购销数量、购货方信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我们假设市场正常价格为P(价格的price的缩写),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为P‘,由于P不是一个常数而是数集,当P’处于区间[P—N,P+N]时(N为变动的常数,随商品不同而不同),为非避税;当P‘P+N和P’; (一)当PP‘时,反映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是低价出售商品(或劳务)。

此时,税务机关进行避税调查纳税人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后的效用为(P—P‘)(T—t)—C,纳税人效用为[(P—N)—P](T—t),即— N(T—t),体现为税款损失;税务机关进行避税调查纳税人不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效用为0—C,即体现为成本净损失,纳税人效用为0,即税务机关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税务机关进行避税调查纳税人存在避税时,P‘将小于(P—N),税务机关效用为(P’—P)(T—t),即体现为避税款净损失,纳税人效用为[(P—N)—P‘](T—t),即体现为避税款净收益;税务机关进行避税调查纳税人不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效用为0,纳税人效用也为0.

税务机关纳税人对应的策略组合的支付矩阵(Payoff matrix)为:

第一,在给定a时,税务机关选择调查(θ=1)和选择调查(θ=0)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πg(1,a)=[(P—P‘)(T—t)—C]a+(—C)(1—a)=(P—P’)(T—t)a—C。

πg(0,a)=[(P‘—P)(T—t)]a+0.(1—a)= (P’—P)(T—t)a。

上式中,π代表预期,g是收益的英文gain的缩写,a 和1—a 是纳税人避税和不避税的概率,在此代表权数,且0≤a≤1.

令两种选择的预期收益相等,即πg(1,a)= πg(0,a)时,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均衡时纳税人的最优避税概率a*=C/2(P—P‘)(T—t)。即:

当aa*时,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调查;。

当a 当a=a*时,税务机关随机选择调查或不调查

第二,在给定θ时,纳税人选择避税(a=1)和选择避税(a=0)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πi(θ,1)= [(P—N)—P](T—t)θ+[(P—N)—P‘](T—t)(1—θ) = (—N)(T—t)θ+(P—N—P’)(T—t)(1—θ)。

πi(θ,0)=0.(1—a)+ 0.a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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