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论 文 提 要。

;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当事人在起诉这类案件以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应承担责任监护人诉讼地位作法各一,甚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就会出现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很不规范。笔者对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各种作法进行分析,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希望通过探讨,能将这类案件处理得更加合法更加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当事人在起诉这类案件以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承担责任监护人诉讼地位作法各异,甚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就会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很不规范,现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作法

; (一)原告在起诉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不确定应承担责任监护人诉讼地位,在起诉状中仍直接列为监护人。这样的原告或代理人无非是投机取巧,该列为什么由你法院去定吧!

; (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直接判决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程序上说,原告仅起诉侵权人一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三)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以其某一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裁判时则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并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为由而主张免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是由其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既然监护人参加了诉讼,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也是前述实体法明文规定了的。判决主文表述为“×××的法定代理人(或×××的监护人)×××赔偿×××的损失…”。

; (四)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某一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应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理由是:1、从实体上讲,《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2、从程序上讲,《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从这里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裁判只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所以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责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几个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侵权人监护人的诉累,或者原告仅起诉了其中一人,由于几个监护人间一般都是财产共有人,如侵权人的父母同为其监护人,其父母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所以只需判决由参加诉讼监护人承担责任,而没必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监护人应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 (五)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承担责任。理由是:除了第(四)种作法所持的前二个理由外,另一个理由是,如果不将侵权人的全部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监护人就不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就没有了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就可以推脱责任,甚至采取将共同财产转移归其个人所有的不法手段逃避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即原告的利益,必须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 (注:本文要讨论的是应承担责任监护人诉讼地位,故对侵权人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作讨论)。

; 二、对司法实践中以上几种常见作法的分析:

; 第(一)种作法的原告或其代理人没有正确理解诉讼参加人的范围或称谓,《民事诉讼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诉讼参加人,在其规定的诉讼参加人中没有“监护人” 之称,其中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可见,监护人不是一种诉讼参加人,或者说不是一种诉讼参加人的称谓,正如在诉讼中不能将实体上的侵权人直接列为“侵权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样,在诉讼中不能将监护人直接列为“监护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好比法院院长审理案件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要以“审判长”或“审判员”的身份进行一样。出现这种作法可能也与现在有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上的作法不规范、不统一有关,原告或其代理人则采取投机取巧的办法,在起诉状上写为监护人,究竟该列为什么由你法院去定吧!

; 第(二)种作法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同时,这种作法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多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所以这种作法肯定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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