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工程与水权

;【内容提要】水工程涉及多种民事权利类型,水权只是其中一类。

工程所有权或者用益权自身;不包含、不产生水权,水工程用益权水权各为独立的权利,所谓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概;念易生误会,应弃之不用。

工程所有权原则上归投资者享有,于是有必要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法人所有权

南水北调涉及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工程所有权、;水工程用益权,不可一律归结为水权

【关键词】水工程、水工程所有权、水工程用益权水权、 水工程与水紧密相联,加上我国对水工程一直实行"谁投资、谁拥有","谁拥有、;谁受益"的政策,水工程的投资者、经营者"近水楼台",一直在优先使用着水,于是;,在水权热中出现了"水利工程供水水权"、[1](P66—72)"水工程用益权"[2](P22;—23)等观点。

这既给我们启示,又促使我们思考:水工程水权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笔者认为,水工程涉及多种类型的民事权利,决不可简单地把它们一律归为水权

一、水工程及其所有权 在我国现行法上,土地为一类物,地上建筑物为独立于土地的另一类物,两者分别属;于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的客体。

如此,不论土地归国家所有还是属于集体所有,;竖立其上的水工程不当然地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基于我国一直奉行对水工程"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应归投资者所有。

不过,其情形复杂,需要类型化。

(一)在投资者只有国家的情况下,水工程由国家所有,比较清楚。

例如,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系国家投资兴建,其所有权归国家享有,不会产生疑;问。

(二)在投资者系单一的地方政府的情况下,水工程归谁所有?例如,深圳市为从东江取;水而出资修建的输水渠工程、义乌市出资修建的从横锦水库到义乌引水管道工程,因无;其他投资者,故按"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该输水渠工程、引水管道的所有权应分;别归深圳市、义乌市拥有,不会归任何自然人、法人所有,也不会成为其他市政所有权;的客体。

这里的"拥有"与"所有"同义吗?如果是同义,上述水工程所有权人就分别是深圳;市、义乌市。

但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11条、第13条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7条等)的规定,因为这些法律只;承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所有权类型,未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是否承认法人所有权,则暖昧不清。

不过,这只是事情的一面。

另一面是,每个;省、市、县等确实存在着自己特殊的利益,深圳市、义乌市同样如此,它们出资兴建的;水工程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确实有别于国家利益,不同于其他市政的利益。

现行法的所有;权制度漠视这些特殊利益,把这些水工程所有权一律称作国家所有权,已经同真实生;活相脱节,并非对现状的事实性的描述。

维护现行所有权制度者会说,在所有权问题上,我国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运行模式,地方、部门的特殊利益在"分级管理"的过程中得以体现。

如果该解说在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尚能说服一些人的话,那么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其理由远;非充分、坚强有力。

其一,我国实行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包干,地方据此拥有的收入;自己支配,其中包括用于经济发展、市政建设、投资水利工程,等等。

这种地方利益的;特殊性远非高度中央集权体制下地方的那种状况所能比拟,地方政府对其利益的支配力;已经具有所有权之实。

所谓"分级管理"说、"代管"说等已经难以准确地描述这些现;象,所有权说才恰如其分。

其二,一律否认地方所有权,只承认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就难以有效地对抗个别领导人因其政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而对地方投资工程无法;律根据地强制平调、上收,挫伤地方的积极性。

这方面的教训实在不少。

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会有助于保护地方的合法权益。

其三,尽管现行法不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某些地方政府、行政部门不合理地"独占"国家财;产、"侵占"其他主体合法权益而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其职工多获取利益的现;象,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地方所有制、部门所有制。

此类现象,才是我们应坚决反对的。

;反对的方式之一,是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

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方、部门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程序,规定地方、部门可以享有所有权的类型;对不符;合的,就不承认享有这类利益的合法性,就不认定它们拥有地方所有权或部门所有权,;反倒会有利于杜绝危害极大的事实上的地方所有制、部门所有制,形成法治的局面。

其;四,否认地方所有权,只承认国家所有权,在解释其他主体使用、受让深圳市投资兴建;的引东江水工程的法律根据时,就会颇费笔墨:国家已经授权深圳市处分该输水渠工程;的权利?深圳市"代表"国家处分该工程?深圳市"代理"国家处分该工程?等等。

无论;哪种解释,都不能令人满意。

若有条件地承认地方所有权,则会毫不费力地说明这些现;象。

其五,若承认地方所有权,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说明地方投资水工程时的权属状况。

;深圳市对其投资兴建的输水渠工程享有所有权,义乌市对其输水管道拥有所有权,就是;当然的结论。

其六,在同一个法制背景下,同时承认国家所有权与地方所有权是有先例;的。

例如法国,其最高行政法院于1909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巴黎市对它的公共道路享有;所有权

1923年,最高行政法院称奥兰海港是属于国家的土地。

此外,法院也允许行政;主体提起关于公产所有权的诉讼。

[3](P314) (三)20世纪90年代,全国水利系统开展资产评估,对水库资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政府投资权属主体问题;一是农民出工出力的产权问题。

经过清产核资,水库资产产;权主体已经明确并依法登记的,不宜再改变。

水库产权不明晰的,要实事求是,按政策;进行界定。

[4](P80—81)比较合理的方案是,水库的所有权归投资者国家享有,对农民;的出工出力应给予金钱补偿。

不宜采纳水库归投资者与出工出力的农民共同所有的方案;,因为共有方案导致水库权属复杂化,在行使所有权时共有人之间易发生意见分歧,在;防洪、抗洪、抗旱等问题上容易误事。

鉴于水工程的独特性质与功能,在其权属的确定;方面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因素。

(四)多方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在不动产权属方面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就特定水工;程成立项目法人的情况下,该法人对水工程具有所有权,各投资人享有股权;一是不就;特定水工程成立法人,各个投资人对该特定水工程具有共有权。

二、水工程水权 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时,它同时是水资源所有权人,所以它当然地有权用水,无;须再享有水权

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在无水权观念、无偿用水的时;代,水工程所有权人当然有权用水,无须也不可能通过取得水权而利用水工程内的水。

在实行水权制度、有偿用水的背景下,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因其系水资源所有;权人,据此权即可用水,毋须再有水权;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是否;当然地有权用水,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水塘、水库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为《水法》)的规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水塘、水库中的水有权使用(第3条)。

笔者理解,此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水塘、水库的水使用,从权利的角度看,就是具有水权

其二,除此以外的水工程所有;权人,仅仅基于其水工程所有权并不当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水工程内的水;,若欲享有此类权利,必须再取得水权

按《水法》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这种水权的取得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

对于第二种情形,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水工程所有权用水在一切情况下都需要取;得水权吗?正确的答案是,仍要类型化。

其一,在水工程为单个的水库、引水渠或排水;渠的情况下,水库所有权人欲使用该水库里的水,就必须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水权;;引水渠的所有权人欲从江河湖中引水,就必须在渠首处(取水口)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水权;排水渠的所有权人欲排放污水就必须获得排污权。

其二,在水工程由一系列水利;设施构成的情况下,并不需要所有权人就每个水工程都申请取水许可,或者申请排污许;可。

如果水工程由一座水库、一条引水渠、途中一座提水泵站等组成,那么,所有权人;只需要在水库引水口处取得取水许可就足够了,在提水泵站处不需要再取得取水许可,;使用引水渠中的水也不需要基于水权,因为渠中之水已经归它所有,它是基于水所有权;而使用水

三、水工程与水利工程供水水权 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分为水资源水权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两种。

前者为国家的政治权;力,后者是所有者的财产权力。

水利工程供水水权包含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

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这一由于投资而形成的实体,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

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

该投资;者在兴办供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时就必须向代表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使用方;向和定期申报取水计划,因此国家对水资源配置的影子权力,同时也在制约着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

该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售行为实现。

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

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属于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

该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财产权力)等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费后所取得商品水的消费权。

[1](P68—72) 上述观点属于崭新的理论,如果它系作者为创设一个新的法学流派,或者是为比较遥;远的未来进行立法构思,或者是为自我欣赏而作,笔者没有疑义,亦不批评。

因为思想;贵在创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应予提倡。

如果其作者系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水权制度;建设提供参考意见,那么其中若干观点就有值得商榷之处。

在假定是后者的前提下,笔;者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我们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受制于前见,必须遵循已经成为人们共识的基本;法理;反之,摈弃这样的法理,基于自己独创的全新理论设计水权制度,其成果只能成;为束之高阁的理论,不会被立法部门所接受,不会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

民事权;利体系领域的前见是什么呢?所有权系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属于物权。

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关系上,就是所有权系他物权之母,他物权是分离;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而形成的权利。

循此逻辑,在我国的水法领域,水资源所有权系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水资源的权利,同样属于物权。

水资源所有权水权之间;的关系上,就是水权系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而形成的用益物权。

[5](P39)依;立法论设计水权制度,应该受制于这种前见,否则会行不通。

水利工程供水水权说同既有的物权法乃至民法权利体系及其学说差异甚大,它要形成;新的法律制度并要付诸实施,不仅要向普通民众宣传,而且须首先说服专家学者、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使他们接受,成本高昂,是否值得,不无疑问。

不要说这种新说是否科学在短时间尚难定论,就是确为真理也需经过很长的历史时期;才会被人们所肯认、接受。

正所谓学说创见于开始之际,被讥为异端邪说,最后则被贬;为陈腔滥调。

[6](P1)短时间不被人们首肯的理论,怎么会成为现行法所采纳的水权制;度呢? 第二,如果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尚未脱离于水资源,例如存蓄于水库内,该水利工程又;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上述观点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所有,符合;《水法》的规定(第3条);该水利工程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按照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水法》规;定,水利工程所供之水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投资者只享有水权(第3条);该水利工程属于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某一项目;法人)所有,那么此时所供之水仍汇融于水资源中,按照《水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如果水利工程所供之水已经同水资源相分离,在该水利工程的投资人具有取水许可证;,并且这部分水尚未出卖给他人,他人尚未享有该水工程用益权或者尚未取得该水利工;程租赁权的情况下,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亦符合未来的法律及其理论。

反之,如果这部分水已经出卖给他;人,或者他人已经获得取水许可证并取得该水工程用益权,或者他人已经享有取水许可;证并取得该水工程的租赁权,即使所供之水仍然存储于该水工程内,那么这部分水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工程的投资者了。

所谓"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就不符合事实。

"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属于水利工程的投资者"观点之所以屡屡违法或不符;合事实,是因为它将水所有权与水利工程挂钩的基本思路有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上,水;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若干个规则,时常不由水工程所有权所决定。

第三,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

该;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售行为实现。

"其;要害仍在于将"所供之水的分配权"与水利工程挂钩。

水利工程所有权用益权、租;赁权等都影响不到"所供之水的分配权"。

如果是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拥有"所供之水的;分配权",那么其权源要么是水资源所有权,要么是水权,要么是水所有权,不可能是;水利工程的权属。

一言以蔽之,这一观点不成立。

第四,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

"对此,指出以下两点:其一,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的经营权,那么,除非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拥有;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该经营权就与水无关,它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所供之水的经营权,那么因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经营权是不存;在的,该观点显然不正确。

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经营所;供之水的权力,那么,该经营权的产生与存续的根据,不是水利工程的权属本身,而是;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的权限,加上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

其;二,经营权是一动态的概念,在水法领域,它属于权利人使用水进行经营乃至生产的过;程的权力,就权利人自身而言,它描述的重点是权利人的内部活动;就权利人通过行政;许可取得水权来说,经营权"并没有授予你财产使用的权利","经营权的不同在于经;营所得不完全归经营者,经营者还有上交经营所得的任务。

"[7](P236)由此可见,经;营权超出了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权属的范围,不宜成为水权制度;中的范畴。

何况民法已经不再使用经营权的概念了呢?! 第五,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财产权力)等;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费后所取得商;品水的消费权。

该权属于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

"讨论;的是地地道道的水所有权问题,因该观点的持有者明确承认所供之水的使用权归属于最;终消费者,而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权利人,表明该使用权并非基于水利工程的权属而生,;所以,该使用权应叫"水所有权的使用权",而不应称作"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以免造成误会。

由于最终消费者取得了水所有权,就自然取得了水的使用权,在他不将;该使用权从其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把使用权单提出来,;水所有权的概念及制度完全够用。

总之,仅仅凭水利工程所有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属产生不了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水权的概念似是而非,极易造成误会,最好弃之不用。

四、水工程与水工程用益权工程用益权,是指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水工程并获得利益的权利。

它包;括利用水库蓄水的权能、利用水渠引水的权能、利用水渠排水的权能等。

有专家认为,;大坝的坝项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亦属于工程用益权的范畴。

[2;](P22) 在水利实务中,持水工程的投资者当然享有水权的观点,混淆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误认为水工程用益权当然地含有用水权

反对说则认为,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属于不;同类型的权利,区别点有三:其一,虽然这两权均为用益权,但它们所依附的客体不同;,水权是建立在国家或公众所有的水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即使用水并获益的权利;而水;工程用益权则是建立在水工程上而非水资源上的用益权,即使用水工程并获益的权利。

;后者一般通过利用水工程提供涉水服务而获得。

其二,尽管水权的行使往往需借助于必;要的水工程,如蓄水工程、引水工程、输水工程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水权都需要水工程;,如自然环境水权、天然鱼类保护水权水权不需要甚至排斥水工程

同理,尽管水工;程用益权的行使往往与相应的用水关联,但并不是所有水工程用益权都与水相关,如大;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等,就不与水相关联。

其三,在利;用水工程水资源共同实现某一意图的情况下,如水利发电、水库供水、渠道输水、水;库养鱼等,就必须同时取得(或分别拥有,合作行使)相应的水权及相应水工程的完全所;有权或用益权

例如,要想利用水资源发电,首先必须取得水力发电水权,同时还必须;取得水力发电相关的大坝、电厂的完全所有权或发电用益权;又如,水库供水或养鱼,;就必须首先取得水库供水权或渔业水权(包含相应的蓄水水权),并同时取得水库的完全;所有权用益权或渔业用益权,而水库养鱼还得同时申请渔业权。

[2](P22) 笔者赞同反对说,但指出以下几点: 其一,水工程用益权归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享有,因为若是所有权人自己使用;水工程并获得利益,其水工程所有权就是充分的权源根据,不需要在水工程所有权之外;再取得一个什么水工程用益权

反对说在其对水工程用益权的界定中未明定主体,应予;补充;在区分二权的第三点理由中以水工程所有权水权加以对比,需要修正。

其二,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含有某些相同的内容,对此,不可否认。

例如,水权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类型,水工程用益权亦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权能。

这些相同之处,是表明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有重合的类型,在重合部分水工;程用益权同时就是水权,还是相反?答案是后者。

一是因为,在水权背景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系各自独立的水权类型,而非一种水权的权能;在水工程用益权;的情况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均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

权能与独立的权;利类型不可同日而语。

二是因为,在无水权观念的时代,水工程用益权就含有蓄水等权;能;在水权制度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诸水权的运行,以国有的河流、湖海;、水库、水渠为媒介时,不涉及水工程及其用益权问题,水权人无须再取得水工程用益;权;以非国有的水库、水渠为媒介时,则必须从这些水工程所有权人处取得水工程用益;权,于此场合,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并存,不是一个替代另一个,亦非一个包含另一个;。

所以,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

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多功能堤坝法;采纳的堤坝用益权理论值得借鉴。

该法规定,市政供水、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的水资源;用户可以分担建设成本而申请相应的水权

堤坝用益权人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贮存容量;。

[8](P136)堤坝用益权人并不因其拥有堤坝用益权而当然地取得水权,只是享有取得;水权的优先权。

在他申请水权时,水管部门优先考虑授予他水权

三是因为,水权已经;被法律所承认,为一种物权;而水工程用益权尚未被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加以规定;,按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它算不上物权。

可见,二权的法律性质差异巨大。

其三,水权包含渔业权的观点需要再思考,理由如下:1、家庭用水权、市政用水权、;灌溉用水权、工业用水权、水力用水权等绝大部分水权,只关注水质、水量、水期,即;水自身;而养殖权、捕捞权既关注水自身,又重视特定水域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就;是说,渔业因素在渔业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决定了渔业权的内容或曰效力较其他种类;的水权丰富得多。

例如,在养殖权场合,所养的水生动物、植物归养殖权人所有,在他;人盗捕时,他可以基于其水生动物所有权请求盗捕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若有损失时,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主张损害赔偿。

典型的水权场合不存在这种现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系独立于《水法》的法律,规;定了养殖权(第11条等)、捕捞权(第23条等),就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言,《渔业法》专;就使用水来养殖、捕捞等加以规定,《水法》系就各种使用水的情况加以规范,表明《;渔业法》为特别法,《水法》属于普通法,在养殖权、捕捞权问题上,《渔业法》应优;先适用。

3、就权利取得而言,取水许可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用水人,养殖许可与;捕捞许可则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

4、养殖权具有排他性。

作用于特定水域的数个;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但对于作用于其他特定水域的捕捞权则有排他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水权没有排他性。

[9](P499、510)这一断语在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不够精确,因为这种水权;暗含着排他性。

[5](P52)众所周知,是否具有排他性,系区分权利类型的重要标准。

据;此,把渔业权同典型水权加以区分,是必要的。

5、在大陆法系,渔业权系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而非属于水权的亚类型。

我国民法在风格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把渔业权;作为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的理由更充分。

其四,大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都是含义丰富的权利,;其中的某些权能已经超出水工程用益权的范围。

例如,在坝顶通行的速度要求、车辆载;重的限制、通行许可、违规处罚等交通法方面的内容,不属于工程用益权的内容。

莫;不如改称为大坝的坝顶通行权,较为贴切。

再如,旅游开发许可、旅游开发公司的资质;、旅游开发的运作等内容亦不属于用益权的范畴,开发权更带有动态的经营权的意味,;离水工程用益权更远。

可见,将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作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缺陷严重,应予修正。

五、南水北调与水权 在我国,水资源组合很不平衡。

水资源在地区分布不均,南多北少、东多西少,彼此;相差悬殊。

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珠江流域、闽江流域等水资源丰沛,虽然耕地面积仅占;全国的38%,但是河川径流量却占全国的83%。

淮河及其以北的地区,耕地面积占全国的;62%,而年径流量才占17%。

其中,黄河、淮河、海河、辽河四流域耕地面积为全国的42;%,但是年径流量只占全国的9%。

大城市和工业基地,其缺水问题更为严重。

为解决北;方数省市缺水问题,经过反复地科学地论证,国家决定实施南水北调计划。

据说,该计;划将要在年内启动,恰逢水权热,于是有些人使用水权概括、说明与水有关的权利。

有;鉴于此,须分析南水北调所涉及的权利类型。

(一)水资源所有权 这里的水资源所有权,其客体为长江水,其所有权人为国家,该权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代为行使。

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国家有权调长江之水北上,任何省份、单位、个人;都无权妨碍。

否则,可产生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上的处罚。

(二)水权 这里的水权,系用水人引取长江水的法律资格。

它至少涉及如下问题: 1.水权的数量与水权产生地 以东线为例,现在是江苏境内自江都取水口开始通过九级泵站,已经到了山东省边上;,在江苏省内已经形成水系。

从位山闸到天津,系南水北调东线方案中从黄河到天津的;线路,需要新建,在山东省境内建四个泵站、一个穿黄洞。

五个工程总投资30—35亿元;人民币,这一段为东线一期工程

按照预想,将成立一个由国家、山东省、天津市、河;北省等出资,由国家控股的东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国家宏观调控、公司市场运作、;用水户参与管理的新体制,从事东线供水用水的经营活动。

[10](P13—14) 在这里,存在几个水权为好?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必须产生一个水权,这既是对我;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现状的描述,又符合未来水权制度发展的方向,应予坚持。

水从江;苏省到山东省境内的取水处应否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即产生一个水权?位山闸处是否;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再有一个水权? 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的水权,系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授予取水许可而产生。

其解释顺理成章。

如果采纳数个水权说,位山闸等;处的水权源于何权?若再解释为源于水资源所有权结合行政授权,就无法理解它与长江;取水口处的水权之间的关系,无法说清为何不在江都取水口授予一个取水量加大的水权;;若另辟蹊径,解释为山东省的水权来自江苏省的转让,河北省的水权来自山东省的转;让,天津市的水权来自河北省的转让,一是会受制于许多民法规则,可能因转让方故意;提高价格、附加不公正的条件等原因而使水权转让搁浅,造成严重社会问题:二是无法;合理解释国家何以人为地使江苏省、山东省、河北省、天津市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授予;江苏省如此巨大的水权?可见,一个水权并产生于江都取水口的方案最为合理,数个水;权的方案有害无利,不足取。

再看南水北调中线的水权问题。

按照预想,先从汉江的丹江口设泵站取水,输往湖北;省、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等地。

再从属于长江水系的东荆河取水补充水给;汉江,使汉江水位保持在合理的状态。

关于湖北、河南、河北、北京、天津等用水省份;不宜分别享有水权,而应仅仅在丹江口产生一个水权的道理,如同南水北调东线中的分;析,不再赘述。

需要讨论的是,从东荆河取水补充汉江水,是否需要另一个水权?只有;在调长江水入汉江比较严重地侵害了用长江水者的合法权益、调长江水入汉江由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运营的情况下,在东荆河取水口再设一个水权才有必要。

而这个方案会人;为地制造矛盾,徒增成本。

调长江水入汉江的利益主体与取水于丹江口的利益主体互为;平等主体,各有其特殊的利益,会就供水问题讨价还价,可能达不成协议,甚至需要行;政权的介入方能解决问题。

这显然不是上策。

合理的方案是,整个中线只有一个水权,;归一个主体享有,该水权产生于丹江口取水口。

至于调长江水入汉江,视为关于局部的;水资源在数量、流向等方面的人为调整,属于水资源所有权内部某些因素的排列组合,;不将它外化为水权,以免牵涉主体过多,增加利益分配的难题。

2.水权人的确定 弄清了上述的道理,确定水权人就比较容易。

无论在东线、中线或者西线,由于都只;有一个水权,因此,水权人应该是东线供水公司或者是中线供水公司或者是西线供水公;司,而不可以是某一个或数个用水省份,亦不可以是国家。

之所以水权人不可以是某一;个或数个用水省份,是因为这样会人为地制造用水省份之间的不平等,增加矛盾。

之所;以水权人不可以是国家,是因为国家以水资源所有权人的身分就足以解决水在各用水人;之间的分配问题,不需要再另设水权

水权供水公司享有,备用水省份与该供水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第一个方案是,该公;司基于其水权,按照反映国家及各用水省份意志的公司章程及配水方案的规定,把定量;之水分配给各用水省份。

一种意见是按照各省区对工程投资的份额来分配取水量的多少;。

[11](P41)第二个方案是,水权人作为出卖人向各用水省份卖水,按照水合同运作。

;第三个方案是,水权人同各用水省份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各用水省份取得水权

笔者认;为,第三个方案使一个水权的方案形同虚设,实为数个水权的方案,其缺陷在上文已作;过分析,不宜采纳。

第二个方案实为内部问题的外部化,其优点表现在:其一,水合同;债权必有期限,且一般较短,便于随情况变化加以调整;其二,用水省份因其享有水合;同债权,可以依照民法规则转让该债权;其三,发生纠纷时能够求助于仲裁或司法救济;。

其缺点表现在:签订水合同必然要由用水省份与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洽商,个人的主观成分较重,牟取私利的概率增高。

第一个方案的优点表现在:其;一,用水分配方案已经各个用水省份通过公司机制加以充分酝酿,最终确定,一般来说;比较公平合理:其二,用水省份相互之间可以利用公司机制调剂用水额。

其缺点表现在;:其一,用水省份因其在用水方面不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故无法向外部成员转让其用;水的资格;其二,利用公司机制使用水分配方案内部化,既是其缺点又是其优点。

既然;如此,我们可以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一方案。

3.水权期限 水权属于物权,物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较长,所有权这种自物权为无期物权自不待言,;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已经延长到45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有的;高达70年。

水权相对于水合同债权而言,其存续期限长一些为宜。

但,过长则不利于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地予以调整。

4.水权与沿途主体之间的关系 南水北调的输水过程,因输水渠中的水已经不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而是供水公司所;有的水,是其财产,故依据水权产生于水资源所有权的法理,输水渠岸地的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或"四荒"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使用输水渠中水的水;权,相反,负有不得妨碍、侵害水权行使的消极义务。

在输水渠沿途的主体确实需要使;用输水渠中之水的情况下,如果它们属于用水户辖区的农户、法人,那么它们具有用水;资格,按照约束各个用水省份的用水分配方案确定的规则加以解决,如果它们不属于用;水省份辖区的农户、法人,那么它们必须向供水公司购买水,或者受让水权,才有权使;用输水渠中的水。

否则,构成侵权。

(三)水工程所有权工程所有权,是指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水坝、水库、输水设施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该权不因这些设施中是否存蓄着水而发生质变。

因本文赞成在;南水北调的每一线都由用水户加上国家出资,成立供水公司,享有水权,投资建设水工;程,故自然认为水工程所有权归该供水公司拥有,而不是由国家单独享有,也不是由;各个用水省份分别所有或者共有。

再次申明,水权享有,水合同债权的取得,均不由水工程所有权决定,而是由本部;分之(二)中所述的规则加以确定。

(四)水工程用益权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就水工程享有工程用益权,其规则如同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不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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