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代管制度取代宣告失踪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自然人因种种原因离开住所而下落不明的事情发生,特别是在人口流动日趋加剧的今天,此类事件日益增多。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会导致与其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无论对于下落不明人还是其利害关系人都是极为不利的。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各国纷纷设置了一些法律制度:1、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代管制度,无下落不明期限要求;2、宣告失踪制度,有下落不明期限要求;3、宣告死亡制度,对下落不明期限要求比宣告失踪的要长。不同之处在于:前两种制度均被设置还是选择其中的一种,与宣告死亡制度相结合。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两种制度,对于消除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对于设置此两种制度的合理性,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认识;其中一些具体内容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相同。

本文对这些问题也提出自己的看法:用财产代管制度代替宣告失踪制度。此两种制度都是在下落不明人被宣告死亡前为保护其财产关系而设置民事法律制度,核心内容都是根据有利于保护下落不明财产的原则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有些国家如意大利对两种制度均有规定即对下落不明人先启动财产代管制度,经过法定期间才宣告失踪,这时的宣告失踪发生了宣告死亡的初期效果,虽留有余地,但对下落不明人的利益保护仍然十分的不利。故此,我赞成在宣告死亡前只设置其中的一种制度,那就是财产代管制度

一、关于我国的宣告失踪制度

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内容: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是申请宣告失踪的全部条件,当符合这些条件时,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发出公告,公告的三个月的期间届满,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如果作出宣告失踪判决,应同时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财产的原则,在法定范围内指定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可以从失踪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财产代管人还可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与因失踪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另外还有变更财产代管人宣告失踪的撤销问题。由此可见,宣告失踪是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公告期内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音讯,推定被申请人失踪,于是作出宣告失踪判决。从宣告失踪的后果看,没有发生继承关系,与失踪人有关的人身关系也没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法律上作出宣告失踪判决就是推定下落不明人并未死亡而作出的其仍然活着仍拥有民事主体资格判决

二、反对设置宣告失踪制度的原因。

首先,在现实中,人或者生,或者是已经死亡,或者处于音讯皆无、生死未卜的下落不明状态,这是没问题的。但有问题的是,在法律上设置宣告失踪制度,人民法院根据此制度从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失踪两年及公告期三个月皆无音讯的事实,推定出被申请人仍然活着的结论,作出宣告失踪判决。让人不明白的是:怎么能从这些既定的事实得出被申请人仍然活着的结论?并不是说得出申请人死亡的结论就有道理,只是得不出其活着得结论,而作出等于承认被申请人还活着的宣告失踪判决是没有道理的。从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的角度来说,与其设置了没有道理的法律制度不如不设置;与其作出了没有道理的判决不如不做判决。所以,我国法律不应该设置宣告失踪制度,人民法院不应该作出如此的判决

在法律上,自然人基于出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到其死亡时止。也就是说,自然人生则有民事主体资格,死则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而宣告失踪制度在法律上对被宣告作出了一个宣告其仍然拥有民事主体资格判决,其中的奥妙是令人寻味的。其一是,既然宣告失踪,推定被宣告失踪人仍然活着,就意味着被宣告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一直并未消灭,既然未消灭,为何要作出一个宣告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判决,实在是有多余之嫌;其二是,作出宣告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消灭的判决,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一个人即使未死亡,也可能被取消民事主体资格,否则为什么要作出宣告其仍然拥有民事主体资格判决?这也正是宣告失踪制度在法理上的不合理之处。

其次,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由财产代管人处理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因为宣告失踪制度设置,产生这样的问题:从下落不明到被宣告失踪这段时期内,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关系处于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只有《民通意见》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的,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中止诉讼处理。”这是对在这段时期内失踪人为债务人的债的关系作出的规定。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存在着判决缺少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判决会对缺席一方不利的可能,如果说这是不得已的选择,那么在判决后的执行上存在的困难,同样使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中止诉讼,一直到启动宣告失踪制度指定了财产代管人后以其为被告继续诉讼,这样的拖延显然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论怎样,宣告失踪制度都使得以失踪人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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