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损失认定及赔偿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正确认定权利损失的数额,将成为确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关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笔者认为,在考虑权利人的损失时,首先应当考察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合理转让的必需费用等;其次,还得考虑其非物质性损失,如对权利人名誉、荣誉的损害以及竞争优势的减少等。

在考虑竞争优势损失时,应考虑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等。

这些因素尽管不可能精算,但一般是可予估算的。

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以被告人因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实际取得的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额,并据此量刑和向权利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损失计算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

应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全部作为侵权人赔偿的数额。

这里既包括权利人本身收入的减少,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的收益。

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2以侵权人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赔偿额

这种损失计算侵权人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为前提。

对于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损失额;  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属于间接使用(如利用跳槽来的员工带来的原单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以其产生的效益为损失赔偿额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损失赔偿额

当上述两种方法计算不便时,可采用这种弥补性方法来计算损失额。

这种方法是假定侵权方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费用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损失额。

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

这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作出规定和说明。

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丧失竞争优势、竞争能力甚至竞争资格等:“特别严重后果”是指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企业清算、破产等情况。

由于本罪是结果犯,如无“重大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因此,从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解释,以便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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