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守法思想的演进

一、西方古代的守法思想  (一)苏格拉底守法思想  苏格拉底守法思想一言以蔽之就是守法正义

苏格拉底认为: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公正的人就是遵守法律的人。

[1]也就是说法律正义的外部表现形式。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与城邦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与城邦的来源都是神,神创造了法律也创造了城邦。

另一方面城邦和法律互相依赖,城邦是法律存在的基础,脱离于城邦法律便不复存在,而城邦的有效运行以及城邦秩序的建立又需要法律发挥其作用。

然而,法律只有得到公民的严格遵守与执行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城邦也才能有序运转。

因此,公民守法的必要。

为了进一步论证这一必要性,苏格拉底公民与国家之间具有一种契约关系,但是这种契约关系并非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所阐释的契约关系,这是一种默示的天然存在的契约关系。

苏格拉底眼中法律的权威性不依赖于其他外部的力量,其权威性来源于其自身,具有独立性。

因此,法律本身是否正义以及判决本身是否公正都不是公民可以违反法律的理由。

正如儿子必须服从父亲所作出的不恰当的惩罚一样,公民也必须服从国家对他的约束。

如果个人对法庭的判决置之不理,那么国家也就无法生存,不能由个人来选择哪些法律应当服从,哪些法律不应当服从

[2]  因此,苏格拉底认为法律的权威是不可以随便挑战的,即使判决结果不公正也不能违反法律法律正义的表现形式,我们要遵守和维护这种正义

苏格拉底守法思想从两个层面展现了法律正义的关系。

一方面,法律正义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

拥有了正义等同于遵守法律,在苏格拉底的著述中,他认为受人尊敬、信任、报恩、在法庭上获胜、在选举中成为领袖等等这些,既是拥有和坚持正义的表现,又为守法所产生的表现。

[7]另一方面,守法正义在实质上也具有一致性。

苏格拉底法律正义都放置于其特定的时空语境内加以阐释,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即知识,而遵守法律也是美德之一,守法就具备了美德也即拥有了知识,从而使公民的道德水平与意识得到提高。

因此守法与否可以决定公民的生活是否幸福美满。

守法相同,正义也是一种美德,因此正义法律从内容上来说性质是相同的。

(二)柏拉图守法思想  首先,柏拉图认为公民守法的必要,法律渗透于生活的各个层面,无论是公共领域亦或是私人领域都有法律的踪迹,在国家和社会的运转中,法律是体现人的理性并具有永久性的东西,因此人们应当尊敬并服从它。

并且柏拉图认为法律是保证国家和城邦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论证人类守法的必要性: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

每个人应记住,对人类来说,凡是没有当过仆人的也当不好主人。

一个人应该为自己感到骄傲,如果他在服从方面比在统治方面做得更好;首先是服从法律,这也是服从诸神。

[3]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柏拉图认为一个人服从法律就等于服从于神,这是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

柏拉图苏格拉底守法思想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和苏格拉底相似,柏拉图也十分重视守法的价值。

认为法治的实现以人人守法为前提,守法是自我约束,是一种美德,这和苏格拉底的理论十分相似,这种美德并非通过国家强力以强制的方式实现,而是通过外部教育自然形成的。

因此在柏拉图眼中,法律的作用主要是教化,而并非通常认为的暴力与强制。

以往的立法者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在立法时往往只采用暴力手段,没有使法律兼具说服性和威胁性。

[4]他认为任何一个具有理性的人都应当以守法为荣,因为法律并非强制约束人们的行为,而是体现了国家的良好愿望。

法律绝不是只代表强者的利益,而是一种智慧的理性。

[5]此外,柏拉图强调官吏尤其需要守法,因为他认为立法活动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运作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官吏作为立法的主体其本身的素质十分重要,如果指派一个本身就不守法的官吏去进行立法活动,则制定出来的法律势必就会偏离其想要体现的价值,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提出统治者应成为法律的仆人。

这一命题精炼地阐释了他的守法思想,即统治者也应当不容置疑地受法律的约束。

在这里,柏拉图确立了法律的至上权威,之后西方的王在法下的传统应当肇始于此。

统治者如果凌驾于法律之上,则法律就失去其价值,秩序无法得到维护,这对一个国家而言后果是毁灭性的。

反之,统治者也在法律的约束之下,则国家的管理与统治并非掌控于某一个人或少数人之手,人民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考虑,则国家会更加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柏拉图守法思想西方后世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当他说法律是政府的主人,政府只是它的公仆时,我们会自然悟到柯克的法律是真正的国王,马克思的政府是人民的公仆这些思想的来由。

[6]柏拉图守法思想守法的主体不仅限于公民,将官吏等统治者阶级也纳入到守法的主体范围中来,这对后世的限权思想也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亚里士多德守法思想  为了阐释守法的价值,亚里士多德对其老师柏拉图的观点进行了改造适用,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守法理论体系,他更加坚定且彻底地认为法律具有至上权威。

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

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

[7]在这段表述中,亚里士多德使用了任何和无上这两个表示程度和范围的词语,足以表现其对普遍守法价值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具有至上权威的法其本身必须是良善之法,这是亚里士多德理论的前提条件,必须满足。

所谓的良善之法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之法,他认为法律与政体一样是有好坏之分的,正如政体有优劣,法律也有正义与不正义的区别,而所谓的良善之法必须是正义法律

在这里他承袭柏拉图正义学说,并赋予了新的内容。

正义确立为法律的理想标准,以此论证奴隶制法律的合理性和永恒性。

[8]合乎正义法律体现了城邦公民的整体利益,正因为如此才值得人们认可与遵守

亚里士多德高度重视法治的作用,他说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8]法律的统治要得到实现就必须要让法律得到普遍遵守法律权威的价值体现于对法律的普遍服从之中,所谓对法律的普遍服从更重要的是统治阶级服从法律,受法律的约束。

要实现这一目标,亚里士多德认为通过制度建设使不同的人都能够各司其职,各自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执政者要按照法律来行使职权管理国家,法官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裁判案件处理纠纷,而平民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只有这样,法律的权威才能得到普遍实现。

亚里士多德进一步认为,如果要让民众普遍遵守法律光靠其自然生长是不可能实现的,必须要通过外部教育的形式实现,这一点上亚里士多德柏拉图的观点有相似之处,都认为教化在推动公民守法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柏拉图所认定的教化是法律本身的教化,而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教化是一种专门的长期的法律教育。

亚里士多德认为要对公民施加符合这个城邦政体性质的教育以使公民形成守法观念与守法意识。

如果我们将良法与守法看作是亚氏法治的硬件的话,那么,公民守法精神无疑应看作是其软件。

[9]通过这种守法精神的培育所形成的对法律的认同并非是一种基于对法律的恐惧而产生的认同,而是一种对法律发自内心的信仰,这种信仰使公民产生一种安全感与信赖感。

基于这种信仰所形成的守法是一种稳定的、自主的守法,而不是被动消极地守法,在当下社会的发展中,我们也应该谋求这样的守法形式。

亚里士多德守法思想柏拉图而言更加全面透彻,在吸收了柏拉图守法理论优点的基础上,又更进一步论述了法治的价值,守法对实现法治的重要作用,统治者守法的重要性以及守法精神的培育等关键性的问题,对后世守法思想演进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法律思想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正是由于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宏大与精深,迄今为止西方历代政治法律思想都可以在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找到思想渊源,对后世西方法律思想的诠释离不开亚里士多德这一前提。

[10]  二、西方中世纪时期的守法思想  中世纪时期的守法思想主要涉及两个主体对法律遵守:  首先,国王作为守法的主体,其言行必须受法律的约束。

根植于教会法中的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国王本身服从法律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11]法律至上这一信条最初的含义并非按照法律而统治,其原意仅仅是希望国王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要求国王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

按照此理解,如果国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比如国王发布了一条违法的命令,则人民当然有权利拒绝执行它。

阿奎那曾说:所有服从某种权力的人就受那种权力所颁布的法律的支配。

[12]因此,在阿奎那眼中,如果一个君主本身不受其制定的法律约束,而将遵守法律的义务全部施加于其民众身上,则该君主的此行为是违反神意的。

君主作为当然的守法主体,他无权使自己规避遵守法律的义务,反之,他应该率先遵守法律,自主履行法律义务。

其次,教皇作为教会的领袖,他也是守法主体之一,也应当遵守法律

国王作为世俗领袖要服从实在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而行为。

那么,教皇作为宗教领袖,至少应当服从神法与自然法的规定。

伯尔曼在其《法律与革命》中说: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国王处于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制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13]按照这一段论述,教皇作为上帝的代理人,其并没有特权可以不遵守法律

此外,和国王类似,教皇虽然是教会的领袖,但是其权力也不是不受干预的,就如同国王违反法律的行为会被民众拒绝执行一样,教皇所从事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会受到否认,其行为也会受到惩戒。

综上所述,中世纪的历史就是教权与王权争锋相对、互相制约的历史。

在这一段历史时期内,教权与王权并立,教会法与世俗法并行。

教权与王权的这种对峙使得两方互相制约对方的权力,一方面使任何一方的权力的范围与界限限定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另一方面也使任何一方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谨慎与妥帖,防止权力滥用也防止僭越权力。

这一时期的守法思想更注重统治者对法律遵守,无论是作为世俗统治者的国王还是教会统治者的教皇都必须守法法律至上不再仅仅是一个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原则,遵守这条原则是统治者能够有效统治的基础,也是其地位稳固的前提条件。

三、西方近现代的守法思想  (一)西方近代的守法思想  西方近代时期是继中世纪后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这一时期的思想经过古希腊古罗马以及中世纪思想的沉淀之后又进一步提升与完善。

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斯宾诺莎就曾说过: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存在。

若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和毁灭。

[14]因此,在斯宾诺莎眼中,守法带来的是附加的利益,能够使国家获得长久的稳定与幸福;不守法是万万不能的,一旦不守法国家就有覆灭的危险。

因此,国家建立之后所制定的法律必须得到充分的遵守,这是保证国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斯宾诺莎进一步强调公民自觉守法的重要性,他认为自觉守法公民的本分,这里所说的本分和义务是一个意思。

公民自觉守法不仅是一种义务也是他们幸福与自由的来源。

洛克也曾对守法有过论述。

洛克认为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是人类天然的三种自然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保证这些权利不受侵犯就需要分权以保证权力的相互制衡,在此基础上还必须保证国家的治理必须依法而行。

这就是洛克的基本法治理念。

为了实现他的法治理念保证国家整体通过法律来进行治理,他认为就应该主张普遍的守法,不仅公民守法,官吏和统治者也要守法,而且后者更为重要。

统治者是人民的公仆,其权力也来源于法律,受法律的约束,因此他本身也没有特权可以不遵守法律

洛克认为,如果官吏和统治者不守法就等同于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民可以进行反抗。

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15]  法国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卢梭和孟德斯鸠也对守法发表过看法。

卢梭认为守法就是自由的表现,卢梭眼中的自由是一种有限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为就已经体现了自由的真谛。

因此,卢梭在他的著作《社会契约论》的开篇就写到:人天生是自由的,但是,也无处不在枷锁之中。

那些自认为是别人的主人的人,实际上是比其他人更加彻底的奴隶。

[16]按照这一论述,在卢梭的眼中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等同于没有自由,因此守法才能自由。

而孟德斯鸠也认为自由的实现有赖于约束权力的滥用,约束权力就是要求统治阶级要守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

孟德斯鸠认为任何握有权力的人只要没有被有效约束与干预,他势必会滥用权力,因此孟德斯鸠发展了洛克的分权理论,强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保证统治阶级守法

此外,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在其著作《英宪精义》中花了绝大部分的篇幅以介绍其法律主治理论,这一理论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体现于任何人都要遵守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应该受法律的管辖,没有例外。

在英格兰国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下。

[17]在此基础上戴雪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这一理论保障了公民不受特权的压迫,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意侵夺,对之后法治理论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西方现代的守法思想  西方现代的法治理念有两条进路,一条被称为形式主义法治理念,另一条被称为实质主义法治理念。

后者是在弥补前者缺陷的基础上而产生的。

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兹和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

拉兹的理论基础是权威论,拉兹认为任何法律要得到人们的遵守其必须具有权威,如果法律要想获得权威则必须建立在合于理性的基础之上。

以权威论作为立足点,拉兹进一步阐释其法治理念,拉兹认为法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是指人民应当服从法律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而狭义的法律仅指政府应当遵守法律,受法律的约束。

认为在政治法律理论中应当采用狭义的法治概念,也即政府的行为应当有法律的授权。

富勒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认为法律是离不开道德性这一问题的,因此他从法律的道德性来谈守法的问题。

因为法律有道德性,才使人们愿意服从它。

[18]富勒和拉兹一样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虽然富勒一直宣称强调法律的道德性,但是从其理论的本质上说并非是道德性的,依然是一种形而上的法治理论。

至于实质主义的法治理论主要以社会法学派的韦伯为代表,韦伯在研究资本主义法的合理性的过程中提出了实质主义的法治理念。

他强调守法必须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并非某一个人遵守法律而是人人都要遵守法律

法律本身也不是专属于某一个人的,法律是抽象的代表理性的,人们遵守法律也是遵守一种抽象的规则,而非专属于某一个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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