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

内容提要;我国传统理论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理解过于狭窄,仅将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程序视为简易程序

并由此制约了简易程序的研究和发展。

本文通过对各国简易程序制度和对简易程序概念理解的比较研究,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分类和适用范围采用了一种相对宽泛的界定方法,笔者认为,不仅由专门的简易法院简易法庭使用的程序以及审理小额纠纷使用的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督促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简易判决程序都可看作特定形式的简易程序;甚至在普通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也都存在着简易程序

基于这种理解,本文在比较法资料搜集的基础上,对上述各种程序的引进或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简易程序;范围;重构  充分发挥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一大趋势。

;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在不断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许多法院都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在总结各级法院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也在着手制定有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其运作。

笔者近年来一直比较关注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曾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广东省罗湖区法院、南海市法院简易程序改革试点单位实地考察,从调研的情况看,许多法院简易程序改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我国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将来的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但毋庸讳言,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当前各地自发进行的改革实践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有些地方甚至存在着严重的误区。

因此,加强简易程序方面的理论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拟就我国简易程序的相关理论以及简易程序的构建进行比较系统的探索和分析,以期对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程序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观念的突破:对简易程序范围的新界定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含义和范围的考察  目前,人们关于简易程序概念的理解依旧为立法规定所局限。

在人们的观念中,往往把简易程序理解为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无论民诉法教科书,还是民诉法理论专著或普及读物,凡论及简易程序,大都反映了这种观念。

在上述观念的影响下,国内学者对简易程序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1)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见第一审程序)。

;(2)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庸,也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不是一种完整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3)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它与普通程序相对立,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具有简便易行的基本特点。

;(4)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上述观点有些侧重于揭示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的范围,有些侧重于说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关系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有些在界定简易程序概念时认为还应揭示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地位。

从以上关于简易程序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尽管表述的方法或内容不尽相同,但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受民诉法立法的影响,仅根据民诉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简易程序的范围,把简易程序理解为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诉讼程序,这种观念形成后又反过来影响着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完善。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到目前为止,我国尚缺乏对简易程序的深入研究,对简易程序的研究仍停留在注释法学的阶段。

;以往形成的对简易程序的传统观念,已经束缚了简易程序理论的发展;简易程序理论体系的建立,涉及突破原有的“简易程序”的结构形式,拓宽简易程序的存在领域,乃至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整体调整。

为此,首先需要有一个理论前提上的突破,这就是:重新估价简易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弄清简易程序的真正含义及其存在的范围。

完成这一理论革新,又必须从简易程序及相关的基本概念入手。

(二)对国外简易程序含义和范围的考察  国外对简易程序有多种理解,且有些理解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从笔者搜集到的资料看,主要有如下几种解释:  1.《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简易程序(Summary;proceeding),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

2.《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简易程序,使特定的法律问题可以快捷地得到解决的简化程序

简易程序采用审理普通形式,但是它简略,根据简化的程序规则进行。

比如,证据开示程序通常受到限制,没有事实问题提交给陪审团。

简易程序的结果可以发布一项简易判决。

其释义中进一步解释为:简易程序试图迅速而简易地解决法律问题。

简易程序没有统一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小额赔偿请求程序一般是简易的,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和破产通常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诉讼提供了好的例证。

承租人不能给付租金,可能自动终止租赁合同,简易程序可能产生一项收回不动产租赁物命令。

3.《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一书的解释是:什么叫做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就是指不用审理,即不在公开庭上听取口头讯问的证人的证言。

但并不是使当事人或蔑视法院的人没有听审的机会,而是指法院用通常的正常审理程序以外的诉讼方式做出裁决。

简易程序审理是对立的程序

过去通常的审理方式是用陪审团,因此,审理简易程序之间的差别很大。

现在,民事案件事实上已不用陪审团,所以正常审理后法官做出的裁决和简易程序听审后主事法官或法官的决定之间的区别表面上不再那么明显。

使用简易程序时,法院认为必要,亦应确定所有争执的事实点和法律点。

法院因此将使用宣誓声明,在听审庭上听取全面的论证。

尽管如此,简易程序与正常的审理之间还有一项基本的区别,即当事人不得要求使用审理方式,即不得要求法院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因此,法院应以极大的谨慎,只在极为明显的情形下,用简易程序行使其权利。

;简易程序的行使与内在权限有密切关系,法院简易程序行使内在权限时,不论法院根据内在权限行使权力针对什么,所适用的总是简易程序

内在权限的来源是法院的性质,就是说,因为它是一个法院,所以有这些权限。

内在权限的真正性质难以作简单的概括,只能从其下列特征中才能看清楚它的性质。

(1)内在权限是在诉讼程序中行使的,所以是诉讼法的,不是实体法的一部分;(2)内在权限是使用简易程序行使的。

换言之,其行使不需要正式的审理亦不需要等待审理或其它案件的结果;(3)内在权限属于司法机器的一部分,所以既能对诉讼当事人行使亦能对非当事人行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争执点亦能行使。

4.日本《法学辞典》的解释是:简易诉讼程序,是指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以简易、迅速处理为目的的诉讼程序

具体指督促程序、保全诉讼程序等等。

简易诉讼中,有的是不经过实质审理,有的是限制了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有的是以释明代替证明,并以此来实现通过简易审理达到迅速的目的。

此外,2000年出版的青年律师国际联合会组织编写的《简易程序》(Summary;Proceedings)一书,内容涉及到英国、德国、法国、奥地利等25个国家的简易程序,书的前言有关内容对我们理解简易程序的范围应当说也是有帮助的。

前言中说道:本书的题目“有局限性,书中的内容比这一概念的通常含义要广泛,如果本书在法国出版,将被称作”紧急审理程序“,包括各种形式的紧急或简易化的救济。

为帮助读者比较不同国家可以利用的救济,每章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描述,所利用的不同类型的程序(单方诉讼、缺席、审前判决救济、不同类型的禁令等)组织在下面两个标题:”临时救济和中间程序“标题下的临时性措施,”事实判决“标题下的最终决定性判决,有关诉讼费用、迟延、执行、理论和实践之间区别的实际考虑和建议。

以上概念和说明反映了各国的简易程序立法存在较大的差别,各国学者对简易程序的理解也有很大的不同。

但是,各国学者在简易程序的理解上相同点也相当明显:一是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大多数解释都认为,凡是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二是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程序、保全诉讼程序等等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

这提醒我们,我们不应当受立法的局限,而应当从更广泛的范围理解简易程序,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简易程序,以便从更高的层面指导我们的简易程序立法。

(三)对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不同理解  根据以上列举,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

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两者适用程序是相同的。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已经划分为上述两种形式,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

我国现行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仍然是在传统意义上使用的。

2.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

它不仅排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其它简易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等,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诉法中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3;.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习惯上又称为小额诉讼程序

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日本、韩国等国家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有些场合使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词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的含义是相同的。

4.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使用的简易程序

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作较为详细的阐述。

二、改革和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指民诉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在广义的简易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其适应现代司法的需要,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均具有重要意义。

而建立简易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改革的方向。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小额事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简易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同样的简易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民诉法即属这种类型;一类是简易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日本、韩国等即属此种类型。

在这些国家,不仅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而且大多在简易法院中设有专门的小额裁判庭。

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

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

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申明不服的标的价额不超过1200马克者,法院可以以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且不得上诉于第二审。

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采用的简易小额事件合一的审判程序,完全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是应当予以改革的。

但朝哪个方向改革,则是需要深入研究的一个问题。

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愈来愈多。

而第三种模式虽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一些特点,但从改革的彻底性和世界民事司法潮流发展趋势来看,一步到位的第二种方案可能更好。

不管采用何种模式,都要求在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将简易小额诉讼怎样分立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先将其划分为普通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两个层次,在此基础上进行构建。

下面,我们先探讨普通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将在文章的第三部分专门讨论)。

普通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重点应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对简易普通程序进行划分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

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争议价额较小)以下的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

有些国家除以争议诉讼的价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外,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

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初级法院民事管辖权为100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不重要的民事案件

法院对不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管辖权,除非特别法院有管辖权。

不少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

日本简易法院受理的案件虽仅限于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但日本在简易法院以外还另设有家事法院审理家事方面的案件

除法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外,根据处分权原则,有些国家还赋予应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这些划分方法,已被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值得我们借鉴。

此外,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各国都在不断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我国简易程序立法除存在划分标准过于原则,不便于掌握的弊端外,更突出的问题是,立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却过度膨胀。

我国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

这三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参与民诉法起草的杨荣新教授在一次研讨会上谈到当年的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一般的案件居多数,所谓两头大,中间小。

从立法、司法解释和参与立法的专家的意见来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比较小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远远超出立法所允许的范围。

从不同渠道反映出的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基本上都在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00年初,北京市高级法院就几个区县于1999年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

从调研情况看,海淀法院经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0.5%;海淀法院经二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98.2%;丰台法院经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92.19%;丰台法院经二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79.75%;昌平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0.04%.从民庭的审判情况来看,1999年全市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8%.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已经在扩大,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问题上,基层法院面临着二难抉择:如果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其后果便是难以完成审判任务;如果要完成审判任务,就只有违反法律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大大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可以说,全国所有的基层法院都选择了后者。

这说明我们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司法严重脱节,简易程序的立法亟需修改。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标的数额看,已远远超出了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限定范围。

国外确定的简易案件小额案件诉讼标的的数额,主要是考虑职工一定时期的收入和货币的贬值等因素,且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而不断提高。

;同时,国家司法资源的承受力也是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人均收入水平看,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简易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应大大低于发达国家,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最高标的额的已远远高于发达国家。

;而我国北京、上海等地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达;500;万元,甚至超过500万元;考虑到发达国家的人均收入远远高于我们国家,其现实的差距比数字显示的更加悬殊。

所以,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司法上严格限制超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改变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无序现象。

关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这是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国际上普遍的发展趋势。

因为简易程序如果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当然,即使立法大幅度的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实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还是应当大大低于现在的水平。

第二,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比较大,同样数量的金钱在不同地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

因此,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标准时,可根据各地区人均收入方面的统计数据,将全国划分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经济中等发达地区三个层次,或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大地区两个层次,并参考国外简易案件的数额标准与人均收入水平的关系,来确定出我国不同经济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同时,亦应有一定的超前性。

那么,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改用普通程序后,是否会影响到法院的办案效率呢?笔者认为是不会的,因为,不少法院简易程序案件,除审判组织是独任制外,其他均适用的是普通程序

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独任制和合议制并非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区别。

这部分案件,实际上仍属普通程序的范畴。

也就是说,原来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和审判组织为独任制的普通程序

(二);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目的既在速审、速结,自应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始能达成此目标。

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

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  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

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应有相当的时间,即所谓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

在我国,这段时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以至于法院任意拖长该时间,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

为加快案件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除急迫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速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5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超过10日。

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

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

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第三,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

简易程序从速审结,因此应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做出判决。

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

为充分体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记载的内容。

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

要想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省审判人员制作法律文书的时间,腾出更多精力去考虑多办案、办好案。

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这些条件主要有:(1)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利用这些程序

简易事件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识且许多人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设专人对其进行指导,或让立案人员承担此项法律辅助工作。

(2)应设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官,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案件及时做出处理。

双休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方便群众诉讼,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三、建构独立的小额事件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我们这里研究的小额诉讼程序,取其狭义的理解,指基层法院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适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这种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几十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程序,所以称作当代小额诉讼程序

普通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从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仍属于法院适用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更具体地说,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一种形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虽然传统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已经有许多简易之处,但对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来说,适用传统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无法承受的,他们需要一种更为简易化的程序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建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

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

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  2.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

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进程,小额诉讼通常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

例如,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不进行证据开示,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

这一切,都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

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

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

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所以,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

4、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

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应酌采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

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

旨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二)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和落实,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现,与此同时,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

对法制的推崇导致了对司法的高度重视与期待,市场的急速发展则将各种纠纷与矛盾带进了法庭。

尽管国家对司法的投入不断增加,诉讼的增长仍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

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了法律界的关注,法院已在积极进行改革尝试。

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在逐渐形成共识。

要科学地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首先应当准确地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小额诉讼程序普通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

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

其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使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不至于因程序上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尽可能地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应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的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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