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宣告有效后能否按一般婚姻案继续审理

案情:  1990年1月17日,原告郑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与被告陈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经登记机关登记结为夫妻(登记证上的原告出生年龄为1970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1990年1月17日)。

婚后,长子陈江于1990年11月出生,次女陈琳于1992年12月出生。

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打闹闹,并曾出现原告两次被打伤致昏迷事件。

2003年9月8日,原告郑某以原登记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一并解决财产子女权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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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婚姻效力上的处理意见是一致。

共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虽然有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达了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已经通过了实质条件有效化。

原告郑某申请婚姻无效不予支持,应确认为有效婚姻

但在处理财产子女民事权益上,并是否能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合并审理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宣告婚姻有效后,该案可以基于原告郑某提起要求处理财产子女权益问题为由转为一般婚姻案件进行审理,按一般有效婚姻继续审理,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则判决予以离婚,并对财产子女权益一并处理,否则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郑某提起申请婚姻无效不被法院支持后,就说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有效,对原告郑某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一并提起财产子女权益问题,因原告郑某提起宣告婚姻无效问题不被支持,也就是说基于原告郑某所依据无效婚姻提起子女财产权益诉请,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该诉请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该案不能按一般有效婚姻案件继续审理,应当驳回要求处理财产子女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郑某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同时,对财产子女权益也提出了诉请,实际上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两个诉,一个是诉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一个是诉请要求处理无效后的财产子女权益问题。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被法院支持时,此时就说明原告郑金香与被告郑明军之间的婚姻有效,原告郑金香所依据无效婚姻提起子女财产权益诉请,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

因此,对于她所提的子女财产权益问题也就因失去了基础而无法处理,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此项的诉讼请求。

其次,从严格意义来讲,原告郑某只是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和确认之诉被支持后所涉及的其他权益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针对有效婚姻提出离婚的请求,也没有对有效婚姻要离婚的条件(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举证。

如果法院代替了当事人选择,想当然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有提起财产子女权益处理角度出发,并以此为由降为一般婚姻案件来审理的话,这明显混淆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的区别,有失公允。

因此,原告郑某在被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有效后,不仅涉财产子女权益问题应驳回诉讼请求外,就连他们的婚姻解除问题也应另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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