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语义考据及法律诠释

隐私是 现代 丰裕社会的副产品。

然而,对于隐私文化相对匮乏的我国,人们对隐私的认识和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和偏差。

实践中, 台湾 “璩美凤光碟”案、延安“夫妻观黄碟”案,乃至2008年的香港明星“不雅照”事件等隐私案件层出不穷。

“窥私”、“隐私”成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

隐私”话语的背后到底蕴藏着现代人怎样的焦虑和诉求?隐私权的调整对象、规范模式、保护范围如何界定?这取决于“隐私权是什么”等基本问题的追问。

人们对隐私的观念决定了对隐私的态度和保护程度。

如同“人性是什么”、“ 法律 是什么”这些困扰人类心智的问题一样,有问题未必会有唯一的答案,但是,根据这些基本课题提出问题,正本清源,是法学理论必须要做的基础性工作。

编辑。

一、隐私语义考——隐私不等于阴私隐私”一语纯系舶来品,由 英语 词汇“privacy”对译而来,在汉语中由“隐”与“私”两字组合而成。

现代 哲学 认为,语言不仅是思想的表达形式,实际上话语本身也会塑造人们的思维方式,可能影响人们行为的过程。

定义大多从语源演绎而来,特别是从特殊事物中抽象出来,所以是以人们的感情和观念为基础的。

[1] 英文 “Privacy”在中文里很难找到一个与之对译的词,其在《朗文当代英语辞典》中的解释如下:(1)the state of bEing able to be alone,and not seen or heard by other people;独处并不被他人听见或看到的状态;(2)the state of bEIng free from public attention。

免于受公众关注的状态。

可见,在英语中,“privacy”意指一种个人隐匿、隐遁,免于公开和外来干扰的状态。

这种状态与公共生活相对立,源自一种私人生活的领域

在汉语世界中,由于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的差异,虽然没有与英语“privacy”相匹配的词汇,但汉语强大的造词功能和表达能力为我们提供了“隐私”这一新术语。

语言与语言所指的现象的关系是专断的,其边界也是专断的,是特定社区的人们在长期演化出来的。

[2]我们运用这一概念关照现实生活,反思我们的生活状态,在汉语文化中逐步萌发了西方文化中的隐私观念和隐私的权利意识。

先贤以“隐”与“私”的组合创造出一个新词指称“privacy”,在语言文字里蕴藏着隐私权概念的奥秘和以及我们对隐私权概念的理解。

隐私之隐,取“隐”中两义:一为隐匿,隐瞒;一为隐遁,隐逸。

所谓“有道则仕,无道则隐”、“大隐隐于朝,中隐隐于市,小隐隐于野”。

“隐”表明一种与外界接触的可能性,现代隐私权观念中所包含的生活安宁和信息秘密都可以从中找到原型。

隐私之私,应当界定为与公共领域区别的私生活领域

“私”在我国古代汉语中没有西方文化中与公共领域相对立的个人领域的含义,在 中国 传统上对“私”的理解仅限于个人享有的具体事物,如庄稼、私田、家臣、妾媵等。

但在私的起源可以推出,“私”有个人财产之义。

《说文》解:“私同禾,私田,段玉裁注:“盖禾有名私者也。

”无独有偶,西方文化中私人领域个人权利的基础也正是个人的财产权利。

因此,综合英语和汉语文化中的含义,现代意义上的“隐私”可以从“隐”与“私”两方面来理解,隐私是与公共领域相对立的私生活领域,在该领域个人享有的隐匿、隐遁,免于公开和外来干扰的自由。

由于我国文化传统对隐私的排斥和贬低,隐私一词在我国语境中的理解曾经一度等同于阴私,指称“涉及不正当性行为,有关强奸、侮辱、猥亵妇女或者其他有伤风化的事情,是阴暗、丑陋的……”如***年版《辞海》中没有“隐私”、“隐私权”之类的条目,只有“隐私案件”一条:“隐私案件,亦称‘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

因为“隐”的隐匿,可引申为不可告人;“私”则有男女生殖器官的含义,可引申为男女之私。

因此,在我国压制个人权利和泛道德化的文化背景下,男女不可告人之事成为对隐私的当然解释,这似乎也不难理解。

因为在人类社会形成初期,人们尚无更多的身外之物可供支配,因此人类的隐私意识仅能及于自己的身体。

在文明尚未达到现代这个程度时,人们只认识到阴私需要保护,而未意识到隐私的其他部分也应得到保护

[3]在这种隐私观念之下,隐私被扭曲、贬低和排斥,隐私很难成为一项具有正当性的权利。

在我们的词汇中,“难言之隐”、“难于启齿”、“不可告人”等多用来描绘违反社会价值标准的污秽丑陋的人和事。

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凡“私”必揭,“街谈巷议”别人的“家长里短”成了一种被普遍认同的、习以为常的社会习惯。

[4]于是,窥私行为得以在社会上普遍化:家长里短、小道消息,往往奔走相告;孩子的日记、信件被家长理直气壮地拆看和检查;学校任意搜查学生宿舍;摄像头遍地开花;等等。

隐私等同于阴私,不仅导致隐私观念的扭曲,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泛滥,而且在法律上导致的不利后果是,对于隐私范围极为狭窄,大量的隐私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并且在隐私权的确立和责任构成方面,将侵犯隐私与名誉损害不当的结合起来,从而造成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混淆。

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通过名誉权保护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5]二、隐私范围——私生活的类型化隐私是覆盖整个私生活领域的一个“标签”。

原则上,一切处于私密状态的私人空间私人通讯私人行动及私人事务都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并且随着社会的 发展 ,这一范围正在不断的扩展。

隐私范围是如此的庞杂和混乱,以至于有美国联邦巡回法庭的法官将其描述为“飓风中的干草堆”。

[6]笔者撷取其主要类型,概括为三:(一)信息隐私私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身高、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家庭电话、宗教信仰、生活经历等。

信息隐私涉及个人资料保护的问题。

个人资料与隐私权密不可分,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大都把个人资料保护纳入隐私保护的轨道,通说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

[7]例如,《越南民法典》第34条(私生活保密权)第2款:“收集、公布个人私生活的情报资料必须得到本人同意,若本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必须得到其亲属同意,但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且依法律规定对个人私生活情报资料进行收集和公布的情形,不在此限。

信息隐私保护在现代社会从静态趋向动态。

通讯隐私的概念跃然而出,亦即所谓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保护

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以通讯过程的隐私性和免于公开为核心,以保障通讯自由为目的。

权利人除了就通信内容享有保密的自由外,通信对象、通信时间、通信方式均在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所保障的范围之内。

所谓通讯,不仅仅是狭义的通过有线或电波、电磁波传送信号的通信方式,而是指所有通过各种信息交换媒体所为信息交换行为,包括信件、 电子 邮件、电话、电报、传真等悉属其范围

通讯隐私在美国法上也被称为交谈隐私,但随着 科学 技术进步,电话和电脑在人们日常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关于个人信息通讯数据也大量增加。

通讯属性数据”的概念比“交谈数据”更为准确、具体。

[8](二)空间隐私私人空间,也称作个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等,均为个人空间

私人空间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自由本来的是属于物权的范畴,但现代民法也认为私人住宅本身形成的私人生活空间,也属于隐私的范畴,受人格权的保护,其救济方式从物权到人格权体现了人自身的价值而非财产的保护

例如,德国法院有判例认为,以传单方式散布小广告投入私人信箱也构成侵犯隐私

[9]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社会中,传统的“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的规则已被突破,私生活不仅在住宅之内,而是依赖于外在环境构成。

199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摩纳哥公主案”[10]中判决,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

只要此时权利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具体标准应依赖于个案的情况判断。

[11] 私人空间保护在现代社会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扩及电子虚拟空间和心理空间

虚拟空间,包括诸如电子邮箱等;心理上的私人空间,包括私生活安宁等精神利益。

这种新型的空间侵入不再局限于物质的接触和实体的进入,而是无形的目光、信息、电波、噪音等广义的侵入,例如重复性电话接入、手机短信群发、垃圾邮件传输等。

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销售观念和模式的转变,有商家将大规模营销方式搬到消费者的私人通信中来,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技术,不加选择地向人们大量传播“垃圾信息”。

笔者认为,应当拓展空间隐私范围,以虚拟空间和心理空间等新型隐私权对抗海量垃圾信息侵入的严重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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