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

; 一 责任保险的观念 ; ;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第三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 ; 责任保险填补损害财产保险的一种。

损害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害或积极损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害)以及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消极损害)。

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而对他人所受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财产利益的付出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消极损害),其结果是被保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应当有妥当的途径予以填补

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财产利益所受直接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

因此,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

填补损害(indemnity)的含义,不以保护受补偿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赔而发生的损失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赔,它还包括对受补偿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损失或损害赔偿

”[1]填补损害保险以其承保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的性质,可以分为二种基本类型: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和第三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

; ; 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

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第三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保险

责任保险属于第三保险的范畴。

第一人保险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财产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第三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转某种利益或为给付责任

[3]在这个意义上,第一人保险第三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的区别。

再者,第一人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的损失;第三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第三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给付赔偿而受利益的消极损失,该损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直接发生。

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限于被保险人第三人所承担责任(liability to third persons or parties),被保险人因有责任保险,可免受承担责任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失。

在这一点上,责任保险与以被保险人自身发生的损害为保障范围的意外保险不同。

[4]英国的布鲁斯法官(Bruce J.)在有关雇主责任保险的判例中认为,保险给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基础,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负有责任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所受的人身伤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 causes)所致,不发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除非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并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不是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索赔而承担赔偿责任填补保险给付的发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雇员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其二,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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