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1 案例背景 毕业论文网   2008年7月14日,艾某向某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审核通过,双方签订《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并发放信用卡

当年11月,艾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

由于未记准尾数,在该月账单最后还款期前,艾某还款1800元,有61.76元未还。

2008年,某银行扣取艾某逾期利息,数额为34.72元。

罚息并未以艾某11月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为基数计算,而是以全部透支金额1861.76元为基数计算

艾某认为条款中规定如发生逾期欠款,按全部透支金额计算罚息,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还款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银行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该条款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合约》,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逾期罚息条款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

关于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1)申请信用卡是自由的,合约内容原告也认可的;(2)合约中逾期罚息条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3)全额罚息的规则是国际惯例,是银行业用以防范风险的一种手段;(4)被告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和自主定价的权利;(5)如以法律手段强制性要求企业提供完全一致的产品,违反法律、违背市场规律。

一审法院认为,《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属格式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该条款未超出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也无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无效条款

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约》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该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约定符合银行业惯例,不构成加重持卡人的责任

因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 本案争议焦点及问题   本案认定事实比较容易,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所谓“全额罚息条款性质的法律认定。

原告认为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责任,且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被告认为该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银行业的惯例。

就此问题,法院从5个方面进行了考量。

1、该条款格式条款

《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是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

本案争议条款应属合同义务而非责任

信用卡透支消费,实质上是银行为持卡人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服务,利息是持卡人享受小额贷款而支付的对价。

本案中的争议条款是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是关于合同利息计算方式的一种体现,该条款属合同义务而非责任

3、该条款没有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争议条款虽然名为“全额罚息”,但这并不能认定这种利息计算方式属于罚息

如该条款罚息,应属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违约责任条款必然包含违约情形,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要素。

而该条款的内容是“……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违约责任条款的构成要件。

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

商业银行有权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行业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利息计算方式或计算标准。

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提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显失公平属条款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3 案件审理存在的局限性   本案符合合同法的契约自由精神。

但如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审视,则本案的审理存在一定局限性。

1、“全额罚息”存在实质上不公正   欧美国家的发卡银行当前主要使用“平均每日余额法”作为计算迟延给付的主要方法。

“平均每日余额法”是指发卡银行把账单周期内每天的透支余额相累加,算出账单周期内的日均透支余额,接着再乘以账单周期天数、日利率来计算利息

这种计息方式相比全额罚息更趋合理。

2、《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对“全额罚息”做出约束   201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成员单位应加强银行卡使用和风险防范方面的公众宣传工作,保证客户对银行卡业务计息、收费标准及相关风险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银行提供“容差容时”服务,对信用卡持卡人10元以内欠款不收利息,还款宽限期至少3天。

4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来看   “与合同法注重形式平等、形式公平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注重实质平等、实质公平、强调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作为个体,在信息获取等方面存在劣势,因此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审判理念更具有合理性。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可对发卡银行的强势地位进行平衡,维护信用卡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艾某属消费者,法院忽略了其在交易中所处的劣势地位,使审判结果并不能达到实质公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进行审理,则可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针对消费合同的特殊性,进一步强化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

因此,本案《合约》中的“全额罚息条款格式条款,且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与此同时,某银行未全面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格式条款采取“显著方式”的说明,且需要承担交易时已进行说明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其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以“显著方式”说明。

5 关于完善我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针对银行业特殊情况,制定《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条例》,进一步明晰银行业经营者的义务,明确银行业消费者在争议发生时的投诉渠道和争议处理办法及责任后果。

对银行来讲,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其实现战略转型的一个切入点。

切实履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的管控机制。

完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保障。

加强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制定和完善交易规则,强化纠纷处理机制。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终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书》   [2]王洪:“回归信用卡余额计息规则”,《金融法苑》2012年第2期,第46页   [3]参见《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2013年修订版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2013年修订版,第22页   [5]粟勤, 刘晓娜, 尹朝亮. 基于媒体报道的中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研究[J]. 国际金融研究, 2014 (2): 60—69.   作者简介   周笑冰(1992—),女,辽宁省营口市人,厦门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现供职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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