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探析

论文关键词: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 规制   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

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

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

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

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

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行为

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行为”。

[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

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

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

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

法律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

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

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

[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

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

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

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

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

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

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

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

而抽象行政垄断行政主体以制定和发布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

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

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

作为的行政垄断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行为

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

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

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

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

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法律

[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

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

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

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

[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

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

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

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

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

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

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

[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

所谓行政垄断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

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

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

亦即行政垄断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

行政垄断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

行政垄断结果要件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

[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

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

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

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

“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

[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

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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