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与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内涵。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作出了规定:指肇事者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并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交通肇事逃逸则作为加重情节被列入其中。

现行刑法和《解释》针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都作出了规定,为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当中时,由于情况的复杂多样性,笼统的规定使得我们难以清晰地对逃逸行为作出判断和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定义。

“肇事”,即引起事故;“逃逸”,即逃跑。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引发交通事故后为躲避于自己不利的境况而逃避行为。理论界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概念,大致有如下两种观点:其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者在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实害结果发生,且肇事者对该结果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为了不被法律所惩处而选择逃离现场 高铭暄、赵兼志.新编中国刑法学。

高铭暄、赵兼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542。

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2):37。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都应当停车、通知警方、保护现场并在现场听候处理、积极帮助抢救伤者和财产等法定义务。这其中停车、报警,保护现场等都只是帮助后两项义务顺利履行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但是,如果罔顾伤者的生命健康和其余财产价值,这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针对于二者的补救工作无法及时展开,进而产生本来可以避免的实害后果;而肇事者如果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那么其行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完全摆脱肇事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一旦如此,则最终会导致责任归属难以辨明,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所以说,履行救助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义务这两项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忽略任何一方都会造成一系列严重问题的出现,而刑法之所以要对其作出惩罚,也正是因其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致。

正如前文所述,履行救助和承担法律责任这两项义务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而《解释》在其第三条规定中,将逃逸的目的仅仅局限于“逃避法律追究”上,这显然是不恰当的,片面的。事实上,肇事者逃跑并不一定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许多肇事者选择逃逸的主要原因是不愿或不能承担因履行救助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履行救助义务,恰恰是为了更好地理清责任归属以及尽快挽回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如果只是一味强调“逃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会引发个别极其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既不离开也不对被害人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使得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像这样的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显而易见并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情况。笔者认为,行为人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之所以要把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仅是为了防止肇事者逃避法律,更多地是为了督促肇事者履行救助义务。试问,在受害者的生命安全面临重大危机时,两个义务之间孰轻孰重?换句话说,向肇事者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其对被害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而针对于被害人救助行为则恰好是弥补该损害的必要手段,倘若因为追究法律责任而延误了救助时机导致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后果发生,岂非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

综合上述观点及分析,笔者欲以如下描述来作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既不履行救助义务,又意欲逃脱法律责任承担的行为。?。

(二)“逃逸致人死亡”定义。

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在理论界中主要存在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即存在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于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

张明楷.刑法(下).法律出版社,1997:568。

观点二,“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没有施救于被害人而从现场逃跑,造成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邓又天。

邓又天.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94—197。

因此,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我们依照观点二做出如下描述: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交通肇事后由于其逃跑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况。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认定条件。

1.前提条件。

《解释》在第三条中规定,如果要认定肇事者离开现场这一行为属于肇事逃逸,那么其行为中至少应当包含《解释》中其它条款所规定的数类情况其中之一。这是认定肇事者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简而言之,逃逸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后。同时,如果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他坚定地认为自身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他基于这样一种主观心理下的做出的后续逃跑行为,并不能算作“肇事后逃逸”。因为该行为并没有包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适合通过刑法来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2.主观条件。

虽说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属于过失,但如果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自己有义务采取救助措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却选择逃跑,那么其逃跑的行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无论其行为目的是《解释》所限定的“逃避法律追究”还是现在在学术界受到广泛认可应当补充进去的“逃避救助义务”,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都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倘若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这一事实有明确认知,就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因为此时肇事者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逃逸情形,但是在肇事者主观认知中,他的离开行为是正常的,他根本不可能知晓自己已经在无形之中负有了救助伤者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相应的,其离开行为也就不能定义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而。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明知”并不要求肇事者对于事故的了解程度过分细致,只需要肇事者对于事故大体上有一定认识即可,判断依据可以采纳当时行为人的状态、所处的环境状况、肇事后的行为表现及其他一般经验。笔者认为,若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只可能是故意,只要肇事者主观意识中存在逃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这两个动机其中之一,就可以认定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

3.客观条件。

逃逸,即逃跑,是一种想要逃避于己不利的境况而离开的行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应该就是肇事者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履行相应义务而离开的行为。此处的离开,应当以肇事者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和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作为先决条件。在这一点上要与脱逃相区别,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如果肇事者在被押送处理的行进途中逃离,这种情况下,该当认定行为构成脱逃罪,而不能将其视为肇事后逃逸

还需要关注的一点,是逃逸并不仅仅局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如果将伤者转移到其它地方后再逃离,或者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而自己藏匿于某处,等到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将伤者接走后再行离开,这些也都成立逃逸逃逸的根本目的是规避救助义务及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满足任一条件既可成立逃逸。但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难免会因情绪过激而对肇事者作出不理智的行为,若肇事者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因畏惧伤者亲属有过激行为而选择暂时避让,事后积极向公安机关自首的,则不应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为肇事者既无规避救助义务的打算,也没有逃避承担责任的意图。

4.其他条件。

(1)时间条件。

对于与逃逸相关的时间因素,应该有一个确切的时间限定而不能是事故发生后无止尽地持续。逃逸首先要求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肇事者的违规行为还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仅造成了一般事故,那么随即作出的逃跑行为不在本文所讨论范围之内。那么,需要考虑的就是肇事者应当承担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与逃逸行为的发生时间。救助义务相关时间段因为其客观性较易掌握,而关于法律责任方面则需要对形式上的法律追究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进行区分。形式上的法律追究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须配合交警对现场进行鉴定工作,接受处理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在此阶段肇事者逃避责任承担而实行逃跑行为,则可以认定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至于肇事者因为自身的经济条件不能够作出相应赔偿或是因为不愿意赔偿而以转移财产等行为抗拒执行,这些情况都属于最终的责任归属问题,因逃避抗拒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在此不予讨论。

综上所述,逃逸行为的时间段应限定于自发生交通事故起,直到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及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在此期间,如果有直接逃离现场、将伤者移到其它地方后逃跑或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在相关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前逃跑的行为,均属于逃逸

(2)空间条件。

逃逸不应当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逃逸的根本目的在于规避救助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由此可以得出,肇事者放弃履行其应尽义务的空间就可以看做是逃逸地点。肇事者多数情况下会选择在案发后直接从事故现场逃逸,但也不乏有将伤者搬离现场后再逃跑,在履行救助义务过程中中止救助行为将伤者弃之不顾或是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再逃跑的情况的存在,此时肇事者主观上仍然抱有逃避责任的故意,故其行为本质依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因此,针对逃逸的空间限定,不应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离开现场的行为都构成逃逸,每个独立案件都因为存在差异性而无法一概而论。如何通过正确地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对交通肇事及后续行为作出认定,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后,绝大多数肇事者中都会一再强调其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已经采取了自认为充分的救助措施。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判断。在笔者看来,一定要兼顾肇事者主客观两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考虑。逃逸所需符合的条件上文已有所叙述,在此,笔者对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在具体案件操作中什么样的情况应当被判定为具有逃跑故意。

1.肇事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明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依然选择逃离事故现场。如果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对“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尚没有足够清楚地认知,则只能认定行为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举例加以说明:行为人在行车期间与某一模糊黑影交错而过,在他看来与其擦过的只不过是一个物品,但在行为人驾车回家后才发现车上沾有血迹。如果上述事实能够得到查证,则行为人于当时情况下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既不可将其行为认定逃逸。需要说明的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指肇事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肇事者就一般情况而言应该知晓而假装不知道企图逃离当场,仍然可以将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可以通过以下行为判断离开行为是否具有逃跑的故意:一,有无立即报警行为;二,是否积极抢救伤者;三,是否在离开现场前实施了窝藏证据、毁坏现场原貌等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则应该定性为肇事后逃逸

2.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是认定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但落实到具体案件中也存在例外。如上文所述,肇事者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因畏惧伤者亲属采取过激行为而暂时避让,事后又主动自首的。如果依照规定来分析肇事者行为,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离开了现场,应判断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这样的考虑方式显然没有想到行为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再举一例加以例证,甲在驾车上班途中不慎撞倒乙,在作出相应救助措施后乙仍因抢救无效死亡。甲在医院守候多时见警察迟迟未来便前往公司上班并向公司主管丙阐述了这一事实,丙令其回家等候处理,且公安部门最后在甲家中顺利找到甲。在本案中,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甲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虽然其有离开事故现场及医院的行为,仍不应认定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因此,《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可以看出,《解释》强调逃逸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大要件,即在客观上要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的地点不应仅限于事故现场。上文提及逃逸的根本目的在于规避救助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因此肇事者放弃履行其应尽义务的空间就可以看做是逃逸地点。如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后逃逸,那么医疗机构作为其放弃履行自身义务的地点,同样可以算作逃逸地点,自然其行为也就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日常案件中,可能还会出现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地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被害人已脱离危险,但在之后却因为不想承担或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而逃跑,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怎么样认定?在笔者看来,如果仅将逃逸的地点界定为事故现场,那么假装现场履行救助义务然而中途却逃逸行为就不可以被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初衷。因此,肇事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使足够及时地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如果在这之后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那么肇事者的逃跑行为依旧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4.有些肇事者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向有关单位自首。一般来说这些人都会声称自己并没有逃避法律处置的故意,只是出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及时投案。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之,统统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是应当针对于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例如,在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遭受到轻微损害且不会影响其行动的情况下,有的肇事者会声称自己是因为害怕被害人情绪过激对自己实施暴力行为而离开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种情况是肇事者对自己主观方面的故意没有认识到所致,因为肇事者没有履行应为的民事赔偿义务和救助义务,而其不履行的内容恰恰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以肇事者这一辩解为由,而认为肇事者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还有一些被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肇事者,声称自己原本并不想逃避法律追究和义务履行,只是因为受到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突发事由(包括肇事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被害人或其家属秘密非法拘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其他人员秘密非法拘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暴力侵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等本人不能自由支配自身客观行为的情形)地阻碍,使得自己难以及时归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便负有了对其辩解理由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应当协助其进行调查,尽可能快速地解决案件。如果在举证期间,该事由仍属于存续状态,那么肇事者则必须该事由终止后,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投案。如果在经过调查后能够确认肇事者所说的情况真实无误,那么就不能将其行为看作交通肇事逃逸,而只能以一般交通肇事罪来进行定罪量刑。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前文中提到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存在分歧,实际上对于肇事者在案件中所具有的主观意志,学术界同样有分歧。

第一种“故意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演变而成的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仅为故意。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9。

第二种“过失说”认为,“死亡”,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恐慌等心理因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死亡。该说法认为适用情况仅限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而并不适用于故意致人死亡

侯国云.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中国法学.2003(1)。

第三种“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既可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可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适用于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381—382.

笔者倾向于“过失说”。首先,如果依照“故意说”所讲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话,其自然属性与故意杀人罪相当,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其最高刑期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会造成重罪轻刑,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发生,显然不可取;其次,《刑法》规定,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者都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会有一种犯罪既为故意又为过失,不然难免违背法理。再者,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定义为过失,符合立法原则,有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应注意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二,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三,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肇事者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并非先前的肇事行为;四,逃逸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中间不存在导致因果关系断绝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有关的案件情况往往复杂多样,难以一概而括,下面试列举其中几个较为典型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当即死亡肇事者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有着明确认知,但是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此时,因为逃逸行为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当即死亡行为人并不知晓,肇事者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虽然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但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实际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第三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伤势十分严重,即使及时抢救,也难以挽回其生命。与第二种情况类似,肇事者人如果此时选择逃逸,由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可挽回不可避免,那么肇事者所作出的逃逸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实际上并无因果关系,同样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第四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经查看或凭经验判断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是轻伤,为逃避承担责任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不顾被害人处于危险地段(事故高发路段,车流密集路段,未荒废而无路灯的路段等等)而逃逸,致使被害人被过往车辆碾压致死。在这些情况下,需要对于肇事者案发时的心理意识做出推断。如果肇事者明知道其逃逸行为会造成或很大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选择逃逸,则其主观意志属于间接故意,反之则属于过失。我们可以将该情况归纳于“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

第五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较为严重,肇事者装作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随后隐藏或者遗弃于荒郊野岭,致使被害人因为得不到有效救治伤势过重死亡。从行为内容上来看,此时肇事者明明知道如果不及时救治被害人必死无疑却选择逃逸,其主观意志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这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情况下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而是应以故意杀人罪来对肇事者进行定罪处罚。

第六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较为严重,肇事者心生“一不做二不休”的歹念、通过驾车碾压或其他手段将交通肇事案件当中的被害人杀害,随后逃逸。该情况下,肇事者主观上积极地希望被害人死亡,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肇事者所采取的致被害人于死地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七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他人死亡。此时,又要向下细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出于对遭受法律惩治的恐惧,为了试图避免处罚,无视交通规则慌不择路地逃离事故现场,逃逸途中又撞死其余人。此时,肇事者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只是由于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疏忽大意以至于第二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论处。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故意冲撞或倾轧他人以期逃离事故现场。此时,肇事者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故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由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因素。其一是确认肇事者当时的主观意志,其二则是判断逃逸行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向来存在不少难点,比如被害人体质较弱或者生前患有某种疾病,在案件涉及到这类人群时肇事方与被害方往往争议颇多,肇事方认为死亡结果主要系自身体质问题所致,而受害方则往往认为系逃逸行为延误了治疗时机所致。诸如此类的矛盾还有很多,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与案件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笔者看来,如果想要取得一个公正客观的认定结果,首先要在案发后及时了解案发经过和相关细节,以对判断肇事者主观意志和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打下基础;再者就是要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依据科学理论准确地认定死亡原因,来对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判断。以上措施的科学有效执行,将极大地助力于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有关案件的认定处理工作。

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一)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区别。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使他人死亡行为。该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导致他人死亡,且该行为须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与其在主观上都属于过失犯罪,也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者也存在差异。

虽然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但依照 《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地点仅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换句话说,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可以看作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殊情况。

此外,两者之间的区别也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

(二)与故意杀人(伤害)罪的区别。

《解释》第六条规定,肇事者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将被害人从现场带走并藏匿或弃置,使得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身体遭受巨大损伤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逃逸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下列两种情形:一是抛弃被害人于事故现场而直接逃逸;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于其它地方随后逃逸。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肇事者逃逸救助行为中不包含威害甚至剥夺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危险性,则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仍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原因在于,假设被害人被遗弃在公路(未荒废)上,意味着其被来往路人及车辆发现的概率极大,也就意味着被害人获得救助的可能性极大。但是也会有特殊情况的存在,譬如被害人血流不止受伤颇重,如不及时医治就会丧命;又如事故发生地点或时间处于人流(车流)低峰期,以至于被害人不容易被人发现,且被害人缺乏能够使得自己脱离危险的自助能力。此时,如果肇事者逃逸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认定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肇事者逃逸救助行为中含有威害甚至剥夺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危险性就是如此认定的原因所在。

其次,在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后逃逸被害人死亡的,同上一情形中的特殊情况类似,一般来说认为肇事者逃逸救助行为中含有威害甚至剥夺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危险性,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将被害人隐匿或遗弃于不易被人发现的其它地段时,由于没有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不可避免地具有被威害甚至剥夺的现实危险。但是,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并未打算将被害人的生命弃之于不顾,只是为了躲避法律惩处而有意将被害人移置于人流量较大的地段或者医疗机构周边,则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是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给出了一个较为综合全面的定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也给予了自己的理解和分析。随着交通肇事案件发生频率地逐渐攀高,以及设计到具体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多样,未来针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方面的论题和研究势必也会越来越多。笔者也期望日后在此方面开展更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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