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

浅谈我国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

代写论文。

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物质性人格权,任何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正如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为自然人之最根本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之根基。而身体又是所有物质性人格权的载体,所以身体权尤为重要。  一、身体权的界定  什么是身体权,专家学者见解不同。我国法学界近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二是认为身体权是公民保持其自身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三是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全、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它对身体权定义更准确全面。从该定义上来看,身体权有两个基本权能,一方面是对身体组成的完整性的维护,另一方面是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  (一)身体完整权的保护  保护身体完整权,是指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身体组成的完整,禁止任何人的侵害。这里的完整有两个含义:一是身体的实质性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完整,是指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得残缺;二是身体的形式性完整,是指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得非法接触或侵扰。如当众唾面、泼人脏水等,这种行为虽然未造成权利人身体完整的实质性损害,但是破坏了权利人主观状态之身体的圆满状态,造成权利人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任何人非法侵害自然人身体,无论是造成身体实质性的完整损害,还是形式上的完整性损害,都是侵害自然人身体权。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二)身体合理支配权的保护  身体合理支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在法律准许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进行适当的处置。第一,自然人对自己的血液、毛发等附属部分,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例如,义务献血,捐献脊髓等。第二,自然人对自己的器官,也可以有限度地捐献给他人,救助他人的生命。第三,生前留有遗嘱,死后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医疗机构、医疗教学机构,进行医学研究或者为他人救治疾病。这些都是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合理、合法的支配。值得注意的是,自然人支配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应合法并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那些以营利目的,进行非法器官买卖、非法卖血的行为,法律必须禁止。  二、现行民法关于身体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理念滞后,现有身体法律保护的位阶较低  在1986年开始实行的《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没规定身体权。尽管目前普遍认为,应对该条文中的健康作扩大的解释,实际它将身体权包含在内。可是从法律的制定上,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较淡薄,甚至在当时并没有关注到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法律地位。而对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救济通常是要以有实际损害后果或伤或亡为前提的,但对身体权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发生这种实际的损害后果,因而经常陷入法律保护的盲区。直至2001年才结束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第一次明确使用了身体权这一概念。然而,在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仍没有对身体权给予确认。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立法理念的滞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对身体权的明确规定,仅仅在司法解释中有身体权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很低,不利于公民身体权的保护

作文 /zuowen/   (二)损害赔偿救济不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但我们知道这是对侵害身体权的一般赔偿方法,它将身体权的损害赔偿控制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却对非财产损害如何进行救济没有规定。但前文已经述及,对身体权的侵害往往不会产生实际的财产损失,更多是精神上的损害。并且依该条文规定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伤害,对于那些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如何赔偿则没有规定。事实上,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往往不会对权利人造成生理性的伤害,而对于造成伤害后果的又往往会按照侵害健康权进行处理。因而在没有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身体侵害案件中,如殴打未致伤残、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损害,则无法适用该条文进行救济。  此外,《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条文里的赔偿损失,法学工作者普遍认为应包括精神损失。但该条只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精神性人格权进行了列举,没有将身体权归入其中。也就表明,对身体权的侵害不适用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制度的情况下,对身体侵害却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结果的,受害^是得不到任何救济的。如此一来,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手段就显得单一和不完善了,并且对于那些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制裁。虽然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仅规定了这些赔偿项目,仍缺少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导致司法实践中,个案各地赔偿计算标准差别巨大,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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