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交易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及网络交易的法律适用和立法

概述:随着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普及,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指向内容已经广泛渗透到生活及商务中。

由其而生的电子商务概念股再当代社会中构成了商务中一个重要的板块。

网络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为普遍的由两种:1.通过自己网站提供交易机会从而完成交易网络交易模式。

2.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网络交易模式。

本文针对后一种模式下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做浅要的论述。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立法 法律适用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根本原因及法律分析所谓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完成的网络交易模式,就是交易的双方在发布商品信息及查询商品信息时都要鸵鸟国国一个中介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只负责提供平台供信息的发布与接收,并承担一定意义的交易中介。

并不直接参与交易的活动。

而笔者通过访问国内目前有很大影响力的网络交易平台如ebay、淘宝、云飞、易拍得等发现,由于网络技术及受现实条件的制约,一个商家若想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而达到交易的目的并不困难,手续并不繁琐,而且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在各自管理条例中所说明的“对商品的审核”做的也不是很好(这一点网络平台交易服务商也承认,消费者商家也默认这中因网络交易手段的特殊性而造成的漏洞)。

也就是说,商家商品发布的信息商宽松性是很大的。

而且由于网络浏览接收信息的方式从目前来看只是图片与文字(均由商家提供)这就难免造成信息的不对称性,即信息分布不够对称,消费者掌握的信息相对商家来讲,消费者是弱势,而商家具有信息的优势。

在当代民法精神里,注重保护弱势,所以,消费者权益需要给予法律保护。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现状目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的问题有很多,这些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对个人网络交易产生了负面影响,阻碍的个人网络交易的发展。

其中最重要、最根本、最有可能先解决的的问题笔者看来是对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后的不成政策。

1. 退货很多商品交易成功后,当消费者发下该商品不符合自己意愿或与商家介绍有出入时,可申请退货

对于退货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明确的条例或规定中给出对所有商家都适用的退货原则。

而一些经营的比较好的网络商家对于退货的规定是:消费者收到商品后三日内,可以以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退货

三日内以签收邮件日期为起算时间。

邮费自理。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该规定本身就有很多实际交易中解决不了的问题:(1)以合理、正当的理由:这是一个空点。

先来阐述下什么是“合理、正当的理由”。

所谓合理正当的理由是指非人为恶意损害商品,而是由商品本身因质量问题或由于消费者商家接收的信息不够完整而导致该商品的属性与消费者购买意愿不一致。

当这种情况时,可申请退货

但是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交易过程中实际上是处于劣势的,在信息对抗中,有些情况是很难让消费者申请退货的行为的理由是“正当、合理”的,而消费者本人又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从商家接收到的信息量。

所以,这一条退货规定的大前提本身就存有设计上的不合理性,大前提不对,其后面只能是停止前进或渐行渐远。

(2)三日内:由于网络交易交易双方时不可见的,消费者咨询商品信息的时候只能通过网页浏览和电话进行,而当接收到商品后,往往要进行商品真实性质的鉴定。

那么商家规定的三日内消费者是否能由充分的时间对商品实质进行鉴定?笔者通过个人调查,接触进行过网络交易的人以及各方面的信息了解到,有很多要求退货消费者有很大比例时由于“三日”时间的限制而不能退货,而这些人超过三日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也许只是四五天。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对于消费者消费后的商品退货日期限制是7天。

网络交易是否应该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保持一致性?笔者认为虽然网络交易与实际交易存在着各种不同,但究其买卖双方的关系来看,仍就是交易买卖,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从中借鉴。

2. 保修 还有一个问题消费者在网上进行交易后,使用商品并超出了退货时间后,保修问题怎么解决。

由于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的只是商品信息交易双方不能见面,特别是消费者在购买付款浅不能亲自先见到商品,所以商家所售商品可能是真货、可能是假货,可能是生产商现在在中国所有地区所销售的商品、也可能是专门对中国某些地区销售或世界其他地区销售的产品,经卖家由正当渠道取得后售出,所以其相关的保修事项就应该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

消费者非出于己愿而购买到冒牌货时,可按上文支持情况进行退货,国家是不对冒牌货的保修问题进行法律保障的。

消费者出于己愿购买到了非本地区销售的产品发生问题时,保修问题能否只是按“商家的承诺于消费者意思自治进行保修”呢?笔者认为,主要节约办法应该以此原则为准,但法律条文应对消费者的最低享受保修权利给予保障。

现在国内主流的的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保修问题均未在其本身的规范性条文里给出说明及涉及。

很多经营规模较大的网络卖家也没有在条文中给出明示。

只是以口头或邮件的形式给予承诺,这种方式的法律效力也值得质疑。

可以说这个问题网络交易种的一个空白点,网络交易需要有一个全面的法律给予支撑。

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及法律使用将在下文给出。

网络交易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 现在各国对于网络交易应该采用怎样的法律基本上是较明确的,在采取的方式上对交易者采取明示或默示的原则,但这都是建立在本国有相应法律进行支持的情况下,对于电子合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上,普遍承认联合国贸易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

最重要的是各国合同法关于标准讨款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没有对是否使用电子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即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来确定电子合同的准据法,对于选择方式,应做扩大解释,即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法院可以做出当事人模式选择法律适用的结论。

(1)《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否适用于网络交易

按照法律对于法律上的消费者的定义:a.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b.消费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c.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d.消费者的主题范围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所以笔者认为交易买方应该属于消费者,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

但是同时还有一个问题,若网络交易中买方的身份被确定为消费者,那卖方的身份该如何界定。

有的卖家是有实体店铺的,但是能说发生纠纷后实体店铺就要对网络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承担吗,在法律手续上是不是还不是健全?有的商家是没有实体店铺的,是交易个人,那该怎么界定个人网上出手商品法律身份?有实体店铺经营的卖家与个人卖家的法律条件、经济条件是不同的,在法律上是应将二者以同种身份界定还是应该区别对待?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的法律法条没有给出答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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