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中国编辑

原 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树下公司)  被 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下简称社会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  一审判决时间: 2000年12月1日  二审调解时间: 2001年6月7日  一、案情  原告榕树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

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

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 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1、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

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

此前社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

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著作权,这与出版社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汇编作品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

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

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社会出版社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

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

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

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

4、汇编作品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

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

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

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三、 法院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  1.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

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

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

作者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

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

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

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

原告认为,“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独占出版权”。

法院认为,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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