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卫生室管理办法_村卫生负责人由谁来任命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条 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医疗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办法。
二条 办法适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行政村设置卫生室(所、)。
三条 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村卫生室执业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体系基础。
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
五条 国卫生计生委会国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设置规划并责全国村卫生室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行政区域村卫生室设置规划并责行政区域村卫生室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责行政区域村卫生室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条 稳妥推进乡村卫生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规管理。
二 功能任 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公共卫生、基医疗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其他工作。
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主要包括 ()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公共卫生;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公共卫生;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其他公共卫生任。
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基医疗主要包括 ()疾病初步诊和常见病、多发病基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 (二)危急重症病人初步现场急救和诊;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基医疗。
除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急救性外科止血、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 ()手术、住院和分娩;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医疗;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其他医疗。
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等工作。
十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医药(民族医药)及计生药具药品。
三 机构设置与审批 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原则 ()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优化卫生配置; (四)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标准》要。
十三条 原则上行政村设置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合设置村卫生室。
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十五条 村卫生室登记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医科(民族医学科)。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十六条 村卫生室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
十七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60平方米人口多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项目增设观察室根据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十八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医疗卫生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四 人员配备与管理 二十条 根据辖区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现状和预期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人口不低名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
二十条 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格。
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和业能力强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培训、远程教育、对口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不低两周培训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二十四条 鼓励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化。
有条件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格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培训。
二十五条 探乡村医生备人才培养模式。
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地选拔综合素质、具有培养潜质青年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合条件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培训取得相应执业格到村卫生室执业。
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人员医德规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规。
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禁止吸烟。
标识规、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
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
考核结作相应财政补助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册依据。
二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五 业管理 三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关法律、法规、规严格执行诊疗规、操作规程等技术规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三十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制。
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许可执业围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基药物农村居民提供基医疗卫生不得超围执业。
三十三条 纳入基药物制实施围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药物实施基药物集采购和零差率销售。
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方可提供静脉给药 ()具备独立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应当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三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和国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预防接种单位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村卫生室人员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 (三)觉接受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技术指导所地乡镇卫生院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指导。
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村卫生室人员召开次例会包括以下容 ()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村卫生室上月基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遇到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问题予以协调必要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和卫生政策等方面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三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三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要及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案信息。
六 财管理 四十条 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医疗业收支记录以及产登记等工作。
四十条 不增加农村居民人担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七 保障措施 四十三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费和建设金确保专款专用。
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规定外费用。
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保证村卫生室人员合理待遇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基公共卫生具体容并合理核定其任量考核按其实际工作量通政府购买方式将相应基公共卫生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合条件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般诊疗费和使用基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围; (三)村卫生室实行基药物制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制订;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年限长和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村卫生室人员补助水平。
上述费应当每年年初预拨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结算。
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
由政府或集体建设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乡镇卫生院管理。
四十六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四十七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基药物制补助等方面所金纳入财政年预算并确保及足额拨付到位。
八 附则 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人员执业活动作出突出贡献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人员违反国法律法规及办法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十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五十条 办法由国卫生计生委会国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医药局责释。
五十二条 办法印发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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