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我国经15年复关入世艰辛谈判后,终于于2001年11月11日圆梦。

中国 经济 全球化 发展 的加速,势必牵动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需要进行协调的国际税收事项将不断增加。

因此,入世将对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予以严峻的考验。

以下就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作一粗浅探讨。

一、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

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

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

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

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 分析 则不然。

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

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

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 法律 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

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 社会。

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

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

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

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

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 企业 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

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

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代写论文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 目前 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

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

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

攀比之风严重 影响 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 方法 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

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

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

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 内容 广泛。

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

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论文网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明确缔约国对跨国纳税人的各种跨国所得能否征税和如何征税,对哪些征税对象由单方征税,对哪些所得由双方征税,有利于避免国家之间重复征税 问题。

同时划分征税权也是对缔约国税收权益的划定。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

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

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协调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

即使协定规定所得种类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在相当大程度上与国内税法上的概念术语等同或类似,但彼此在内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围的差异。

协定明确规定其概念涵义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准,就必须对相关概念涵义进行充实和规范。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内容。

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

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

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

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协调规则。

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

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论文代写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规定办理。

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

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

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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