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刑事审判监督 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兼论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

在检察制度改革的大讨论中,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成为继检察权的性质、检警关系之后的又一个热点问题。所谓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判监督权,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然而,当前检察实践中的刑事审判监督仍处于一种薄弱和被动的状态,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及审判结构的调整,使审判监督的力度、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认真研究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加强和完善,对保障刑事诉讼公正而顺利地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我国检察机关到底享有哪些审判监督权及怎样行使这些权力。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既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程序性监督),又包括对司法裁决的监督(实体性监督)。在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中,人民检察院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3、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5、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决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7、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论文网   在对司法的监督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也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适用的情形主要有: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有罪而判无罪的,或者无罪而判有罪的;3、重罪轻判的,轻罪重判的,适用刑法不当的;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只有事后监督这一种形式。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按照立法意图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本应当是“当庭监督”,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43条将之修正为“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就意味着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审判,也只能眼睁睁看着审判活动沿着错误的程序走下去。” 论文代写   二、现行审判监督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应当分立设置  在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改革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予以削弱甚至废除。以上两种观点分歧的理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识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关系问题上。传统的中国检察学观点认为,公诉权本质上就是审判监督权,提起公诉审判诉讼监督的必要途径。离开了公诉,要监督只能是一句空话。其实,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以公诉作为监督审判的途径,等于否认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权。更重要的是,正是这样的思维定势,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的事前监督自我设置了禁区。其次,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特别是在新的庭审方式设定的执法氛围中,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公诉人一身任二职造成了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其一,公诉人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控诉一方,缺乏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所必须具有的那种超然性、中立性和独立性。因为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公诉人公正客观地判明法官的审判是否违法和不当,而控诉职能又要求公诉人积极主动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说服法官判定其有罪,况且,其本身的诉讼活动也需要监督。这种予盾造成了公诉人自身诉讼角色的冲突。其二,公诉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在庭审中应服从法官的指挥,并尽力对自己的控诉进行维护和支持;而其监督者身份又要求法官受制于已,特别是当指控被否定或部分否定时,难免强迫法官接受控方的意见,公诉人的这种角色反差非常强烈,从而使审检冲突不可避免。其三,同一主体同时行使两种诉讼职能,势必顾此失彼。尤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加重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一一举证,证实犯罪,要密切关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关注对方提出的证据是否真实;同时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也加强了,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认的交叉进行等等,都要求公诉人必须集中全部精力投入到这种调查和辩论之中,不容有任何疏忽,这样,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庭审监督的力度。 论文代写   因此,正确处理和协调公诉法律监督这两种职能的关系是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消除上述弊端的方法是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分别设立、独立行使。从保持诉讼构造平衡的角度看,只有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从心理学角度看,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公诉监督双重职能所导致的诉讼角色心理冲突及被追诉者心态的不平衡;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能使审判者及法律监督者都处于超然、中立地位,从而有利于纠正认识中的错误;从职能分工角度讲,有利于各职能主体各司其职,也有利于增强公诉效果,加强法律监督的力度。  综上,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应为公诉职能之外原来由公诉人代行的一切职权、职责,其本质是超然于具体审判活动之上,也独立于公诉权的,是针对庭审的全过程、全方位的同步跟踪监督。  (二)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1、刑事审判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备,监督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整个审判过程。但在分则部分,可依据的具体规定很有限且极为原则,致使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仅局限于公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和对法院裁判的书面监督,而对其他有关审判活动是否监督、如何监督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自诉案件的审理、二审书面审理、死刑案件的复核、再审案件的审理,公诉案件庭审前后的活动、庭外调查、决定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等等,难以监督

2、监督措施无力,缺乏保障机制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应有的刚性,未能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强制力和保障机制,从而大大削弱了监督的效力。如检察机关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时,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纠正意见,但被监督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和方式对监督意见和建议说“不”(消极应付或置之不理),而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又如,抗诉是审判监督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在法院往往成为一种“改判建议权”,从而使审判监督流于形式。  3、刑事审判监督意识薄弱  实践中表现为:(1)检察机关内部存有难为其责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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