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基本责任形态/替代责任/自己责任/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方式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则形成连带责任,出现的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原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基本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

研究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类型,都必须研究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构成及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之后,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或者分担的具体形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形态,分为基本责任形态和特殊责任形态,本文着重研究前者。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同时,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研究,可对正在制定过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供重要的借鉴意义。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替代责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自己责任为常态,替代责任为非常态。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替代责任为常态,自己责任为非常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既然是替代责任,那么,其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肯定是分离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行为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在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须首先研究其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1)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三种不同说法:一是机动车有人;二是机动车有人;三是从事高速运输工具活动者[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是指机动车有人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法草案使用的是机动车有人的概念,着重于规定机动车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情形下的规则,但使用机动车有人的概念无法包括多种情形,而使用“德国法”的机动车有人的概念则比较稳妥,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有人。(2)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即在道路上正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机动车驾驶人包括两种:一是作为劳动者的驾驶人,即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驾驶人,以及雇主雇佣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作为机动车有人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自己责任责任主体,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3)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概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复数形式,既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责任主体即机动车有人,又包括行为主体即机动车驾驶人。二是是单一形式,即机动车有人作为驾驶人,机动车一方由一个人构成。2.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类型。(1)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机动车驾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具有聘任关系。在这种特定关系中,不论法人是何种性质都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聘用驾驶人为其驾驶汽车也构成这种特定关系。理由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性关系,即一方支配另一方的劳动。机动车驾驶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接受法人给付的报酬,并为法人工作,所创造的价值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承受。具有这样的关系,就具有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驾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2)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替代责任。雇主出资雇佣雇工为其驾驶机动车,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是用人单位,雇工是劳动者,雇工的劳动是为雇主谋取利益,因此,雇主须给付工资,承担劳动保险。当雇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机动车有人借用他人作为驾驶人的替代责任。尽管这种情形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也没有报酬,但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驾驶机动车,为其谋利益的特定关系。既然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服务,机动车有人可以支配驾驶人的劳动,那么,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有人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替代责任。(4)承揽人为定做人执行承揽活动的替代责任。这种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研究得较少,实际上也是一类替代责任。定做人租用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为其承担运输任务,表面上是租车关系,但实际上构成了承揽关系,即承揽人带车承揽。如果作为机动车有人的承揽人或者承揽人的驾驶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存在指示过失或定做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应当由定做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替代责任[2]。(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关于替代责任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拟界定为: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替代责任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样的思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点,我们把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具有替代责任的全部特征:第一,承担责任机动车有人致害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它的前提是承担责任机动车有人致害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一人,机动车有人的本来意图并无致害他人的内容,也没有致害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是机动车驾驶人。正因为这种责任人与致害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才产生了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有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第二,机动车有人致害机动车驾驶人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是以它们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为前提的。机动车有人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直接表现为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机动车有人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这种因机动车有人任用、管理不当的行为引起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的致害行为,就是机动车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第三,机动车有人赔偿责任主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指向,是未直接致害但与致害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的机动车有人。受害人不是向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而是向机动车有人请求赔偿。这里还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机动车有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所处的特定地位。按照侵权法原理的要求,考察为致害行为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的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行为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致害行为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等约束;致害行为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等。责任人是组织,致害行为人是否为责任人的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有人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特定的聘用、雇佣合同,机动车驾驶人受有机动车有人的报酬,接受机动车有人的指示、监督的约束,向机动车有人提供劳务,是其组织的成员,因而机动车有人处于特定地位,机动车有人应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第二,机动车驾驶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定状态。最典型的特定状态是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处于执行职务之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主的雇工,机动车驾驶驾驶汽车就是在执行职务。构成执行职务,机动车有人就须为驾驶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不构成执行职务,由机动车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有人承担责任。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处于执行职务状态,应当依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雇主、其他机动车有人的指示或授权确定。机动车有人如有明确指示,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就是执行职务。如果机动车有人的指示不明确,或根本没有指示,那么,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处于执行职务状态的依据,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依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在主观上为机动车有人谋利益;二是客观说,依照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是否归属于机动车有人;三是综合说,机动车驾驶人既要在主观上为机动车有人创造运行利益,同时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在客观上也要归属于机动车有人。一般认为,综合说过于严苛,主观说较难判断,应采用客观说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人侵权中所采取的立场系客观说是正确的。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机动车有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最终归属于机动车有人,就可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执行职务,符合特定状态的要求。(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1.赔偿关系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这个关于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实体法对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法人侵权作出司法解释,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主体也就是机动车有人提出,机动车有人是适格被告,不能直接向致害行为人即机动车驾驶人提出赔偿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驾驶人不是适格被告。同样,前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同此道理。第10条规定的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也能够应用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中,是确定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根据。在机动车驾驶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由机动车有人承担替代责任时,机动车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追偿权,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向机动车有人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这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实际上是在机动车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产生的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机动车有人,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2.赔偿形式。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赔偿关系有两种情况:第一,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机动车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具有过失,因而没有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即责任完全由机动车有人自己承担替代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完全由机动车有人自己承担赔偿后果,是最终责任。第二,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按照替代责任原理,替代责任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享有这样的追偿权,责任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要求致害行为人承担因为替致害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追偿权的产生,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追偿的范围,是机动车有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可追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赔偿法律关系诉讼中,前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原、被告为受害人和机动车有人,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不列为当事人。第二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诉讼于法院,原、被告分别为机动车有人和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形态中,作为侵权责任常态的自己责任却成为非常态,虽然如此,自己责任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形态之一,与替代责任一起构成基本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一)适用自己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型机动车有人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自己责任,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即机动车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是单一主体形式,是机动车有人作为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私家车越来越多的当代社会生活中,这种机动车保有形式越来越多,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因而自己责任将会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责任形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主要类型有:1.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机动车有人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最典型的自己责任。雇主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私家车的责任。家庭成员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为自己责任,情况较复杂,值得深入研究。这里面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共有人之一驾驶共有私家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夫妻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共有人都是机动车的保有人,机动车驾驶人是共有人之一,这种情形应当属于保有人自驾自己保有的机动车,不存在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的情形,因此,应当由家庭全体共有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侵权责任,并定为自己责任。二是非共有人的家庭成员驾驶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家庭私有机动车为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财产,非共有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例如夫妻共有机动车,已经成年但没有财产收入的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这是否属于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分离,构成替代责任呢?我们认为,机动车是共有财产,即使是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主体的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由于运行利益归属于家庭,因此,不必作为替代责任处理,仍然以家庭财产共有人按照自己责任的规则承担连带责任。除非非共有财产主体的家庭成员接受聘任获得工资而驾驶机动车,但现实中极少有这样的情形。三是其他家庭成员驾驶家庭成员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其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应当依运行利益关系判断。如果运行利益归属于家庭,家庭中没有那么严格的财产私有界限,即使是个人购买的机动车,也是供全体家庭成员使用或承受利益,那么,即使是购买机动车的家庭成员是人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其家庭是实际的汽车保有人,运行利益和支配权归属于该家庭。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形成自己责任,保有人驾驶人仍为一人,仍然要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替代责任的适用问题。如果在家庭中,机动车属于一人所有,而聘用其他家庭成员作为驾驶人,并且给付薪金,那就形成了雇佣关系,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替代责任。3.合伙事务执行人驾驶合伙共有机动车。合伙所有的机动车,不论是合伙人中的任何人驾驶机动车,都必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合伙人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全部后果都归属于全体合伙人。因此,这种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即全体合伙人的自己责任。由于合伙人是数人,因此,这种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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