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 隐私权
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是多年来新闻实践中及司法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的问题,不仅经常会引发社会大众的关注和思考,同时,也不断引起新闻从业者及法学家的思考。
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的法律意义 新闻监督权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对于一些社会问题和现象及时披露及做出合法性评论的权利,它对于揭露和抨击各种有害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新闻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的否定评价权。
在有些情形之下,这两种权利在特定领域出现必然的冲突,甚至出现二律背反的矛盾情况。
如果法律过分加强名誉权保护,对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采取严厉态度,新闻监督权就会受到抑制,造成新闻监督权软弱,甚至权利流失。
如果法律过分保护新闻监督权,势必对侵犯名誉权行为予以较大程度的宽容,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新闻批评容忍,甚至权利变成义务。
那么,如何将这两种权力置于恰当的位置,则属于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冲突的价值选择问题。
开放的社会呼唤新闻监督权 近代传媒自它诞生之日起,就承担着传播信息、监督社会的职能。
传媒监督已成为国际公认的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和直接体现,传媒通过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等方式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民意的代言人。
人们也普遍认可,媒体是代表公民行使宪法监督权的重要渠道,是法律赋予新闻机构的重要权利。
媒体监督具有开放性与广泛性,容易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判断,唤起整个社会对某种问题理性的道德和情感评价,因此,其作用是十分巨大的。
而西方国家将新闻媒体视为“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具有对社会权力的重要制衡作用。
媒体监督即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党派监督、公众监督一样,是一个重要的社会监督途径。
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做出了“舆论监督”的表述。
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要“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党的十五大报告则要求,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在我国,“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运用新闻工具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
”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应该是一个媒体进行新闻监督的成功范例。
多年来,它不仅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也为全国观众所关注。
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行使新闻监督权在受到鼓励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
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基础上,应该坚持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二者平衡的精神。
在新闻监督权的内容上,只要“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就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进行舆论监督之前,要全面地占有第一手素材,彻底弄清楚事情的真伪。
所要报道的事实,尽可能地不要让人挑出毛病,哪怕是细节上的疏漏都会授人以柄,容易被人诉以名誉侵权。
坚持客观公正,严把法律关,严把事实关,严把细节关,才能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反映了司法对媒体限制的宽泛及容忍度,这里面反映了媒体报道新闻事实的特性,追求即时性,第一时间向大众报道,后续报道纠编补正等。
司法对媒体的限制是建立在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没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司法限制就没有相应的合法性,如果司法不顾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对媒体的限制过严或过大,也可能会侵犯到媒体的合法权益。
国外的“诽谤法”当然不止于新闻活动,但就其内容来讲几乎就是约束新闻出版活动的。
对于新闻诽谤,原告人只需证明新闻已经发表、针对自己、有损自己声誉,法院即应受理起诉。
美国既是对传媒最宽容的国家,又是对传媒限制监督最多的国家。
传媒必须对传播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反了真实性原则,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媒体在诉讼中败诉是必然的,因此,真实性原则是司法监督媒体的一项重要原则。
如果只是非基本内容失实,或者是个别枝节性内容失实,只要没有侮辱或者诽谤的内容,则司法不能认为侵犯名誉权。
因为非基本内容失实,并不能导致监督对象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要求新闻机构完全属实未免太苛刻,亦不客观现实。
法律对新闻监督权的行使采取有所倾斜的方针,对非基本内容失实采取了宽容的态度。
但是,倘若“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仅”。
这是法律对此采用新闻监督侵权与一般侵权同一的标准,以是否存在侮辱、诽谤他人为基准,坚持同一法律原则,这对于维护新闻机构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的形象地位具有重要作用,而对新闻从业人员涉及新闻监督时设置了法律界限。
特定条件下“两权”冲突的价值选择 司法限制媒体监督,应选择达到禁止目的所要求的最小、最低手段程度。
这既体现了司法对媒体监督进行限制的要求,又最大限度地给新闻媒体监督松绑,使得无论是司法的活动,还是媒体的监督活动,都能按其职权划分和职责要求最大限度地为国家、社会服务。
按照这个原则要求,一方面,司法必须对媒体进行必要的适当限制;另一方面,必须尽可能地避免对媒体不必要的限制。
只要媒体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司法的权威及尊严等,就不应当用更多的方式、更多的手段和更大程度上限制媒体。
因为无论如何,媒体都是公民知情权的代行者,是监督立法、行政和司法的重要主体,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维护者。
在特定条件下,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两权”相冲突时,进行价值判断及选择应具有三个方面的倾向。
1.新闻监督权在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运用中与名誉权冲突,法律应向新闻监督权倾斜。
因为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对公众生活、行为、利益具有较普遍、较重要影响,而名誉权仅涉及到个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私权领域。
2.新闻监督权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中与名誉权冲突,法律应向新闻监督权倾斜。
尤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是从事经营的法人,他们的行为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联,对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有着深刻影响,新闻对此种主体给予经常性的关注,其监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更是如此。
3.新闻监督权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运用中与名誉权冲突,法律应向新闻监督权倾斜。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保护应弱于对新闻监督权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对新闻监督应有一定的容忍度,其容忍的程度应大于一般公民。
(作者单位:枣庄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