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管理规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0年3月8日国院97次常会议通现予公布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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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容全。

总。

则。

条 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制定条例。

二条 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接送接受义教育学生上下学7座以上客汽车。

接送学生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标准设计和制造学生专用校车

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交通风险。

实施义教育学校及其教学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长等有关方面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要乘车上下学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要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教育学生获得校车

国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费机制并通财政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

支持校车所财政金由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四条 国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院规定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国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国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事项共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济发展水平和校车相适应校车方案统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以及级人民政府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六条 国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国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济适用要制定并及修订校车安全国标准。

生产校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校车校车安全国标准;不合标准不得出厂、销售。

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庭共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八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行。

接到举报部门应当及依法处理;对不属部门管理职责举报应当及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 学校校车提供者

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道路旅客运输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营许可体营者提供校车

十条 配备校车学校校车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十条 由校车提供者提供校车学校应当校车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明确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报县级或者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合安全要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三 校车使用许可。

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合下列条件。

()车辆合校车安全国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和停靠合理可行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安全管理制;。

(五)已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面申请和证明其合条例十四条规定条件材。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材日起3工作日分别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3工作日回复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收到回复见日起5工作日提出审见报级人民政府。

级人民政府定批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校车类型和核人数;不予批准面说明理由。

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明车牌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停靠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车辆应当配备统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学生上道路行驶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十八条 禁止使用取得校车标牌车辆提供校车

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校车使用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应当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应当放置便取用位置并确保性能良、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

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学校校车提供者应当按照国规定校车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良技术状态。

不合安全技术条件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质维修企业维修。

承接校车维修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维修技术规维修校车并按照国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对所维修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质量保证期对校车维修质量责。

四 校车驾驶人。

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校车驾驶格。

取得校车驾驶应当合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历年龄5周岁以上、不超60周岁;。

(二)近连续3记分周期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近年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记录。

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面申请和证明其合条例二十三条规定条件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材日起5工作日审完毕对合条件机动车驾驶证上签准许驾驶校车;不合条件面说明理由。

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格不得驾驶校车

禁止聘用取得校车驾驶格机动车驾驶驾驶校车

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

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安全驾驶、明驾驶

五 校车通行安全

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二十九条 校车道路出现不合安全通行条件状况或者存交通安全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十条 校车学生应当按照国院公安部门规定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除外。

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遇交通拥堵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学生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学生可以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路段行驶。

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校车停靠停靠;设校车停靠路段可以公共交通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标牌施划校车停靠标线。

三十三条 校车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方向只有条机动车道道路上停靠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上停靠校车停靠车道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机动车应当减速通。

校车方停车等待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三十四条 校车人不得超核定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校车提供者不得要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三十五条 有学生校车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不得超80公里其他道路上行驶高速不得超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高速低前款规定从其规定

学生校车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气象条件高速不得超0公里。

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校车可以消除违法行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监督检依法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定期将校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和交通事故信息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六 校车乘车安全

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学校校车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校车提供者学校提供校车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校车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学生上下车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格饮酒、醉酒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乘车学生人数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示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校车行驶程离开座位等危险行;。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全部离车人方可离车。

四十条 校车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学生程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人员乘坐。

四十条 校车驾驶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校车制动、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合安全技术要进行检不得驾驶安全隐患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校车学生给车辆加油不得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

乘车学生继续留校车有危险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与学校校车提供者学生监护人系处理续事宜。

七 法律责任。

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校车安全国标准校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接送学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十五条 使用取得校车标牌车辆提供校车或者使用取得校车驾驶格人员驾驶校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营许可企业或者体营者有前款规定违法行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驾驶校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00元罚款。

()驾驶校车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审核确定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校车停靠停靠;。

(三)校车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对校车车况是否合安全技术要进行检或者驾驶安全隐患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校车学生给车辆加油或者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道路通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合条例规定校车驾驶人条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格并机动车驾驶证上签。

五十条 校车人超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依法扣留车辆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学生并违法状态消除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00元罚款。

五十三条 依照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履行条例规定职责由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聘。

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学校校车提供者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原作出许可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条例规定除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对政府举办学校有责任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有责任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

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事故对有责任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对有责任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 附。

则。

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

入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成年人接送。

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成年人接送要使用车辆集接送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标准设计和制造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条例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六十条 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办法。

六十二条 条例公布日起施行。

条例施行前已配备校车学校校车提供者及其聘用校车驾驶应当条例施行日起90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格。

条例施行用接送学生、幼儿专用校车不能满足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渡期限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其他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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