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与创新: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法治化

摘要:如今,全球范围内的金融衍生工具快速发展,其对金融市场带来深刻变革的同时,也对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不小的冲击。

明确金融衍生工具的基本定义及相关特质,是深入分析其造成课税难题的研究基础。

目前,我国欠缺针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系统的课税法律制度,还停滞于对期货、可转换债券和股票期权征收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

政出多门、法律空白较多。

建立合法合理、简单统一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应成为我国金融税制改革的关键步骤。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金融衍生工具课税难题;税收法制;税制改革   近三十年来,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迅速崛起已成为全球金融创新史的重要里程碑。

金融衍生工具的避险、趋利、高效、投机使之成为众多投资者追捧的对象,但及至2007年10月,美国的次债危机最终被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效应放大为全球金融海啸。

不过,对于金融衍生工具仍需坚持辩证的立场,通过强化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规制,有效发挥金融衍生产品的特有优势才是必要之举。

笔者试从税法角度出发,建立一个规范调整金融衍生品市场、控制风险抑制过度投机的金融衍生工具课税机制,寻求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

一、 金融衍生工具的维度与课税难题   1. 金融衍生工具的梳理。

金融衍生工具源于基础金融产品,因此有必要首先明晰基础金融产品的概念。

法律语境下,基础金融产品泛指金融市场主体间为实现资金融通需求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

金融衍生工具作为基础金融产品的衍生物,是指基于基础金融产品的价格或数值而形成变量的派生金融产品。

2006年我国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明确将金融衍生工具划分为独立衍生工具和嵌入式衍生工具

其中,前者涵盖期货、期权、掉期、权证和互换等单一交易模式的衍生工具,后者则主要囊括可转换公司债、资产证券化等组合交易模式的衍生工具

2. 金融衍生工具的特征与课税难题。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的一生不可避免地唯有死亡与税收

由此可见,金融衍生工具从其诞生之日就担负着应有的、法定的纳税义务。

然而,金融衍生工具也因其一般特征及创新特性冲击着课税原则,金融工具创新不断产生新的金融产品,对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都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难题。

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性和灵活性不断挑战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法律的稳定性。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政府凡欲课税,必须经过权力机关的立法授权,并且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

然而,跨境跨期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则随时处于变幻姿态,课税要素一时难以准确界定。

经历漫长立法程序的税收法律,或许从其草案审议之时便已落后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

与此同时,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还在不断挑战着税法的技术水平。

金融衍生工具如期货交易,大宗期货合约通常由百分之二十左右的保证金或权利金即可实现,实现以小搏大的经济效果,金融杠杆效应明显。

现如今,全球金融市场虽处于颓势,但部分投资者仍在借助金融衍生工具进行自我创新,意图以杠杆原理降低税负

由此产生的课税难题就是如何提升税法立法技术,合理区分避税型金融衍生产品、节税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一般金融衍生产品,并对其适用不同的课税方法。

此外,还需避免税收政策的过量颁布代替税法的主干法律,即在技术性与法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二、 我国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在金融市场主要形成了以营业税和所得税为核心,增值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存的税收法律制度,但依照税法规则和经济学原理深究之,金融税制的建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 金融衍生品的税法规制认识不清。

在自由的贸易市场中,税收会扭曲正常交易行为的结果,引起总剩余的减少,即税法会产生无谓损失,最终造成买者和卖者因税收遭受的损失大于政府筹集到的收入。

诸如欧洲、美国、加拿大等金融市场发达的西方国家,一般均对金融衍生工具施行简单的税制,课征较少的证券交易税和企业所得税,旨在减少税收金融市场产生的无谓损失,提高金融衍生工具对资本流动速率的促进作用。

相反我国尚未意识到该点,只是对金融衍生工具的市场交易主体沿用现行税制征收多个税种,税种繁多,相应的征税办法、计税依据也是各不相同,徒增税收的无谓损失和征管成本,进而形成低效繁琐的金融税制

特别是我国国民经济开始放缓、财政收入增长率逐月降低、民间资本暗流涌动的今天,我国政府更不会放松对金融衍生工具税法规制

立法者一方面通过高税负税法严格控制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另一方面以此减缓财政收入增长的压力。

2. 金融税负偏高。

企业除投资期货交易依法缴纳增值税外,进行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基本均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营业税作为一种间接税,是以企业的全部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而非按照净额征税,因而重复征税现象十分明显。

我国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法定税率为5%,但因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征税现象,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者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势必增加。

相比之下,为简化税制、降低税负、提升效率,英法德等欧盟国家通常不对金融业征收流转税,仅象征性的征收税率较低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登记税。

隔海相望的韩国虽对金融行业也征收营业税,但法定税率仅为5‰。

相较之,我国金融行业的流转税税率明显处于高位。

此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卖方还需缴纳1‰的证券交易印花税。

但由于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具有较高的换手率,直接导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实际税负远高于其名义税率。

以营业税、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缺乏对金融衍生品的明确划分,加之仅存少数的税收优惠政策,金融衍生工具的高税负成为必然。

3. 税收立法的匮乏与税收规章的冗杂。

目前,我国对金融衍生工具课税政策基本是围绕国务院的授权性立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建立,除却所得税立法,有关金融衍生工具税收立法空缺自不在言。

由于金融衍生工具不间断的创新发展,避税型衍生产品层出不穷,税务征管机关为了弥补税法上的漏洞,意图让纳税义务人无机可乘,便不断发布税收政令、出台税收解释的通知和办法。

结果是税法上的令函、通知、公告等税收规章越来越多,最终税法的主干法律很少,税法一时成为世人讽喻的“补丁法”。

金融市场缺乏明确的税收立法,导致税务机关单独制定金融衍生工具税收的计征办法。

一方面税收法定原则受到极大挑战,另一方面效力层次较低的税收法规也导致税收政策频繁变动,稳定性较差。

最终税法应有的可预见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金融市场主体无法预见何种金融衍生工具应缴纳怎样的税收

税务部门在对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决策上享有巨大的行政权力,亦因税收责任的缺失极少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金融衍生工具税收立法的空白和缺位,也无法给予税收政策因时调整相应的法律支持,税收决策较为随意和频繁。

最终有违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容易损害金融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减少社会总福利。

4. 税收征管难度大。

金融衍生工具税收诱因理论,导致在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形成旷日持久的智慧斗争。

金融衍生工具在如今高税负的驱使下不断创新,自我进化,通过经济模型的派生和组合逃避税收;而为了及时堵塞漏洞,对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政策也不得不追逐金融创新的脚步。

与此同时,对金融衍生工具课税也在考验着税收立法技术。

税务机关须花费较多人力物力确定每种金融衍生工具课税要素,进而针对其进行相应的税收征管,最终做出普适性的税收规定,致使税法缺乏应有的严肃性与一致性。

其结果往往是新的税收政策刚一出台,金融衍生品市场风向骤变,不久又催生出规避该政策的新型金融衍生工具

周而复始,无疑大大加重了税收机关的征管难度。

三、 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思路   总结前述不足,针对性地建立完善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不仅有利于缓解金融产品课税规则的缺失状态,还有助于营造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实现金融市场税负的公平与正义。

1. 构建简单合理的金融税制

考究欧美国家发达的金融市场与简明的金融税收规则,我国学者对构建何种金融税制的探讨虽存在部分细节上的分歧,但也已基本达成共识。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国家,已对金融保险业全面课征增值税,并且根据金融业务的不同种类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就本文的金融衍生工具而言,多数OECD国家对进出口信用保险、金融担保、股权交易、证券出借、期货、期权和互换等收入项目免征增值税,少数国家也是不征税的。

金融衍生工具设计如此税制,其前提在于肯定增值税的改革,认同将金融业劳务纳入增值税的课征范围内,通过确立“扣减进项税额”的计征办法减轻金融企业的实际税负,“减少因对处于社会再生产中间环节的某项货物或劳务课征营业税而引致的货物与劳务税‘重复课税’”。

但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了金融衍生工具金融交易过程中,与其他传统金融服务的不同而予以免征增值税

一是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真实增值额难以确定。

以期货交易为例,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存在以及期货交易的虚拟性和杠杆性决定了其交易额仅是一种被夸大的虚拟增值,并非真实的现货交易额,故难以直接认定以该虚拟价值中的增值部分作为增值税课税对象,或直接予以免征,继而改为对期货交易行为课税;二是金融衍生工具增值额的计算难以操作。

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额课征增值税的理想条件(或理论条件)是,全世界的金融基础市场与金融衍生市场在同一时期内,均实行税率相同且征管模式相同的统一的增值税制

而现实状况却是,全球范围内的股票、债券等基础金融工具的税率不可能一致,跨境交易的股指期货、权证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的进项增值税额亦无法形成。

因此,我国在借鉴OECD国家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对金融保险业的流转额仅征收增值税,但对于金融衍生工具增值税处理上,亦应采取免税的优惠政策。

我国目前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基本上代行了证券交易税金融交易税的职能,但是对于债券、基金等他种金融基础工具的交易行为没有征收印花税。

美国已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而且就目前各国税收立法走向来看,国际上对证券交易改征金融交易税可谓大势所趋。

此外设立印花税的目的在于广集财政收入、加强对其他税种的监管、培养公民的依法纳税观念。

倘若我国顺应世界税收立法的改革趋势,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而改征金融交易税,非但可以充实税源、提高财政收入,还能够加强对其他税种的监管力度,堵塞金融衍生工具的逃税漏洞。

而且,为完成我国税制改革的结构性减税要求,起先应当实行税率偏低的金融交易税,但当金融市场出现过度投机、大量资本冲击的情况时,即可施行具有惩罚性质的高税率金融交易附加税。

此外,金融衍生工具课征金融交易税的征收管理,还应当科学识别、划分该工具的交易目的――套期保值还是避税。

对于纳税义务人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合理规避和分散操作风险、系统风险等市场风险的,因其属于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只应承担一般的税负;但对以逃避应纳税负金融衍生工具,可以考虑征收额外的金融交易附加税。

2. 提高税收优惠政策。

金融税负高是诱使避税型金融衍生工具层出不穷的主要动力。

因此,为了正常发挥金融衍生工具的高效、灵活、避险等优势,促进金融衍生工具的健康有序发展,采取措施降低金融税负成为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是降低金融业实际承担税率。

如前所述,我国应当构建以增值税金融交易税、所得税为核心的简明合理的金融税制

因此在所得税和金融交易税方面,应当考虑适当降低名义税率,在满足结构性减税的要求的同时还能够减少对金融市场的扭曲,降低无谓损失,促进金融衍生工具的繁荣发展。

如此非但不会缩小税源、减少财政收入,相反还可以通过对更多数量的金融衍生工具课税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二是增加税前扣除事项。

该法是避免重复征税现象,减轻金融企业实际税负、提高社会总福利的重要举措。

如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主体主要是各类机构投资者,交易对象大多是金融基础产品的大宗交易,交易策略普遍采取积极买入并到期行权的模式,因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和品种不断扩大,但二级市场交易尚不活跃。

造成机构投资者(即企业)不愿提高换手率的一个原因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事项范围狭窄,企业实际税负较高,因此有必要适当增加针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税前扣除事项。

现行税法已明确允许高新科技公司的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列支,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虽不属于科技创新行为,但在立法中也可以考虑将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费用予以部分税前扣除,达到利益激励的效果。

3. 选择原则性立法税收立法模式。

截至目前,我国对金融衍生工具的主要实行“一产品一税制”的课税政策,其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及时跟进金融创新的发展,而且造成税负不公平的现象。

因此,立法者应前瞻性地了解金融衍生工具的灵活性和多元性,可以考虑在金融交易税立法中增加对金融衍生工具课税原则或规则,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税收征管机关的税收政策制定和应变提供法律依据。

比如将金融衍生工具按照法律性质划分为股权类衍生品、债权类衍生品和混合衍生品,根据其资产利得的一般方式、行权时间等确定相应的税率、纳税义务人、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如此一方面可以满足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建立法律基础上的税收规则,另一方面还能够对税收政策的制定者予以明确的税收职能和法定责任,使其受到税法应有的约束和限制,避免税收行政权力的滥用。

4. 清理行政规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上海、深圳、河南等地的税务部门,对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征纳问题发布了众多的通知、批复、令函、解释等行政规章,其不仅混乱了统一的金融衍生工具课税规则,增加了税收征管的成本,亦对纳税义务人造成了预期税收上的政策困扰。

因而,考虑到我国尚未统一金融税制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首先对现存有效和虽已失效但仍参照执行的行政规章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理汇编,其后在参考“一行三会”,会计、法律和证券等执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统一、有层次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政策,为金融税制的成功改革和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的成功构建奠定政策基础,也有利于新旧课税机制的顺利衔接。

简化税收政策、清理行政规章,是减少税收无谓损失、提高社会总福利的举措,不仅有利于税务征管机关的税款征缴,还有助于实现税法的预见功能,方便纳税义务人的税务筹划,有效发挥金融衍生工具的套期保值功能和价格发现功能。

四、 结语   金融衍生工具不仅是促进金融市场蓬勃发展的重要助推器,也是引发目前金融海啸的导火索。

因此,对金融衍生工具税法规制应当坚持因势利导和防微杜渐,既要发挥金融衍生工具的市场功能,亦要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

针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特有属性,建立完善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法律制度,将极大缓解金融课税规则的缺失,实现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对税负的可预期性,并最终有助于实现资本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税负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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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佳(1987—),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财税金融法。

收稿日期:201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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