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起步较晚,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破产主体范围狭窄、破产原因不统一等问题,给审理破产案件带来许多困难。

本文就实践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主体范围 破产原因 破产案件受理 ;担保物权实现方式  所谓破产法律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由于法定原因而由司法机关依法宣告其丧失法律人格的制度,其包括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宣告三个基本内容及其他相关制度

我国破产立法起步较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制定实行的,该法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法律制度;1991年4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又确立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法律制度

两部法律尽管对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缺陷也是明显的,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几次司法解释修补仍显不足。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破产主体范围相对狭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在我国只有企业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而自然人、非法人企业不能适用破产制度,即使其已具备破产条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非企业法人(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同样存在市场风险,同样会具备破产条件。

如不将其列入破产法律主体,则不能消亡因此类民事主体具备破产条件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其长期悬空无法得到解决。

现今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其中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事实上已经破产根本无偿还能力,而积存在法院不能执结,造成执行难。

如果赋予这些当事人破产主体资格,使权利人根据破产制度公平受偿,这样不仅有利于经济秩序的正常、有效运行,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扩大破产主体范围,将自然人、非企业法人纳入,使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完备。

二、破产法律规范不统一、不明确易产生分歧  我国破产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组成,两部法律企业法人破产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双轨制,造成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不平等。

且有些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一)破产原因不相同。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管理不善

2、严重亏损。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之规定,非国有企业破产只须同时具备上述2、3两个条件即可,而不必问什么原因造成的。

对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着重强调经营管理不善,当时的立法目的可能是基于有政策性亏损的情况,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该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

市场经济社会,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不应因所有制性质不同享受不同的待遇。

作为调整市场经济重要法律之一的破产法,绝不能违背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拘泥于所有制性质,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不平等的现象,这不仅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再者,过分强调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经营管理不善也是不科学的。

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参与市场竞争主体之一的国有企业法人,其破产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经营管理不善只是其中之一,如前几年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就使许多正常经营的大公司、大企业破产

若一味只强调经营管理不善,就会使许多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不能进行破产清理,权利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也不能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并且也违背了市场发展的规律。

所以现行破产法要求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经营管理不善是值得商榷的,应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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