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人在本国的宪法权利

外国人本国宪法权利

我国《宪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外国人享有怎样的合法权益?三分法外国人享有最基本的人权,在公民权国民权中将外国人完全排除在外,此种划分方式已经收到诸多质疑和挑战。本人在对三分法分析与批判的基础上,分析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对外国人权利保护体系进行探析。  一、三分法的内涵  权利性质说,也叫三分法,主张依照权利的性质,肯定外国人享有若干基本权,依据主体不同将权利分为三种:人权公民权国民权。  人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享有权利,是抽象意义上的人应该享有权利,也是道德与应然层面的权利,它不考虑各国具体制度和现有的物质条件,仅以人性为依据,主张人所应该享有权利。[1]人身自由、宗教自由、秘密通讯自由、内在精神自由等都是人权,不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都应该享有国民权,即具有本国国民身份才能享有权利,这一概念一般由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使用,此种权利并非政治性质的权利,但与国家经济、资源的分配密切相关,在分配时本国人优先。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社会保障性权利,如工作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入境权也包括到国民权中。公民权,主要指政治性的基本权利,是涉及主权国家的一种权利,关乎国家的政策和民族认同,主张国民的政治权利国民来行使,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集会、结社、服从公职等权利,此种权利外国人不能享有,只能由本国公民享有;因此,在这三种权利划分的国家中,公民权的保障是最充分的,其次是国民权,外国人享有最基本的人权。  三分法与其说是一种外国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人权利划分体系,不如认定其提供的是两个标准,一是严格依照国籍区分权利主体;二是外国人排除在政治权、经济性权利的大门之外。本人认为,这种理论主张存在诸多障碍。  二、三分法存在的障碍  (一)严格的依照国籍划分的公民权受到挑战  人权的主体和人权的内容构成人权的体系,人权的主体是人权产生的前提、是公民身份存在的前提,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必不可少的条件。公民身份打上国别的烙印,掩盖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公民使个人权利受到封闭,全球性视角的条件受限。国际化趋势加强的今天,公民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更是一种身份认同,是政治社群的成员资格的表现。[2]Linda Bosniak指出完整的公民权有四种内涵[3]:一种法律地位,以国籍为判断公民权的标准;一种权利,作为社群成员所享有的完整、重要的权利总称;一种政治活动,人民参与政治社群公共活动的特质,可以称为公民精神;作为一种身份认同/团结象征主要指心理情感的层面,如公民认同。Kenneth Karst提出平等公民权的重要理论:[4]要求社会成员应该将每个其他任何成员当做值得尊重的人,禁止将人视为此等或者是附属阶级的成员,也就是说不能歧视任何人。在全球化的时代中,人们的身份随着政治团体的涌现而多样化,国家只是其中之一,公民权逐渐倾向于脉络化,必须从脉络化的角度来理解公民权。因此,在评析外国人享有宪法权利时,不应只是将国籍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而应将重点放在公共决策和外国人与我国的密切联系程度,以及对我国的贡献上。  (二)实践中政治权与经济性权利的严格主体界线被打破  在实践中,公民权身份首先被打破的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做出的1503号决议,使得个人能够超越主权国家而向国际组织提出对政府的指控,个人逐渐从国家的阴影中摆脱出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不以国籍为区分人权,赋予世界各国人民平等的权利。各个国家也越来越注重人权的保障,如俄罗斯现行宪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在俄罗斯联邦与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履行同样的义务。俄罗斯联邦的联邦法律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西班牙规定,可以基于对等原则认可外国人在地方自治体中的选举权。民主国家的成员资格也应该随之更加开放,人们逐渐认识到并非所有的权利都与国家主权有关,即使是传统理论最为敏感的参政权,也不必然与国家主权相冲突,基本权利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外国人开放。  三、外国人本国享有宪法权利体系重析  三分法公民权国民权中将外国人完全排除出去,这种一刀切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无恒产者方有恒心?保护外国人的经济性权利是趋势。并非所有的政治权利都涉及国家主权,赋予外国人无关主权的地域性自治权利无偿不可。本文将根据权利性质进行阐述,重析外国人权利保障体系。  (一)外国人与狭义参政权  狭义参政权主要是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平等服从公职权。狭义参政权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关乎到其在本国的利益是否被政府重视,学界对此项权利是否赋予外国人持谨慎态度。外国人是否享有狭义参政权,学界对两种不同类型的选举权是否应该赋予外国人进行了探析。  一是国家层面的参政权。对于国家层次的外国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服从公职权,国民主权说者大致上无异议地持否定看法[5]:其理由是,所谓主权国家基于国家成员之间的同质性,因政治上统合而存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统合而赋予国家成员的公民权利。因此,关于国家层面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将外国人排除在外的。  二是地方层面的参政权。对于在地方自治层次的狭义参政权,则学界看法不一。应该把处理生活事务的地方自治与处理国家事务的政府机关区别开来。目前,欧洲有些国家将地方公共团体定位为行政团体或住民的统合团体,并赋予符合一定居住要件的外国人狭义的参政权。地方自治层面与国家治理有着实质的不同,地方自治不关于中央主权,虽然外国人的地方选举权在欧洲许多国家,如丹麦、荷兰、罗威、瑞典等国早已实施,且未必透过修宪程序。欧盟相关条约更创设欧洲公民的概念,明文要求各国赋予成员国国民此类权利。[6]成员国如德国、法国修改宪法赋予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地方层级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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