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若干问题的探讨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指为满足国防军队建设物资需求,由物资采购机构代表军队物资供应商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军用物资采购保障事项达成的具体协议。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显然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但又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某些特殊规则和法律效果。

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理论界对行政合同民事合同的混淆影响,一直将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视同于经济合同

合同的属性由合同固有的特性决定,合同的属性不同,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权利以及合同的处理方法也就应该不同。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能否给予正确的分析和定性,必将影响军用物资采购目标和国防利益的实现。

毕业论文网      一、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属性特性      军用物资采购目标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都要借助合同的形式来实现。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实质,其实就是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来完成军队需求部门提出的物资采购保障任务,从某种程度上讲,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地维护国防利益和如何建立起军事优势的问题。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显然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意性。

这种合意性,表现为供应商也有选择权,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但是,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仍然有其独特性。

首先,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发动者是军队,另一方是市场上提供物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

这与民事合同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次,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为了满足部队战备、训练和建设的物资需求,履行的是法律法定的职能,行使的是国防职权,实现的是国防利益,不同于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仅仅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目的。

再次,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同于民事合同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代表国防利益物资采购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在特定情况下,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为了维护国防利益拥有事实上单方面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以及在供应商履行合同义务时制裁供应商的权力。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具有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属于一种“混合性”合同,具有民事性、行政性的双重属性特征。

二、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订立的原则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作为一种具有民事性、行政性双重属性的“混合性”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防利益优先原则   国防利益之所以优先,是因为订立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为了维护国防利益,而国防利益又与国家利益紧密捆绑在一起,体现了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

国防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能够在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争议过程中为正确地处理公益与私益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基本准则。

(二)双方自愿合意原则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自愿合意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是订立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基本前提;其次,物资采购机构供应商订立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时,必须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三)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是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依法订立的必然结果,并构成了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法律效力的核心内容和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消灭的主要原因。

全面履行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通过军队采购机构供应商正确地履行采购合同,使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预定目标得以实现,全面履行原则连接着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订立与消灭,正是采购合同不断地订立与消灭,才使军队物资采购以非强制性手段实现了其原本要通过国家行使行政职权才能达到的目的。

(四)公开竞争原则   公开竞争原则是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有效实现满足国防物资需求从而实现国防利益的基本保障,也是供应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公开竞争原则要求军队物资采购机构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可以通过采购合同来完成的采购项目,同时还要平等地对待所有供应商,通过一定的方式最终选择最有实力的供应商作为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另一方主体。

三、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当事人权利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最终目的是满足国防物资需求,维护国防利益和保障国防安全。

如美军采办合同有关条款则规定:“只要政府或军方认为根据实际情况有必要全部或部分终止正在履行合同,它便可随时做出这样的决定,即使承包商履行合同非常出色。

当变更、终止命令一经下达,承包商就必须无条件执行。

”因此,借鉴美军相关做法,基于维护国防利益的需要,在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军用物资采购机构应该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如物资采购机构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履行享有一定的指挥权和监督权;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不再符合国防利益时,物资采购机构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供应商违反采购合同损害国防利益时,物资采购机构可以协调军队和国家有关部门,直接采用强制手段对其进行制裁,或者解除合同

这种制裁主要是为了维护国防利益的实现,是保证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权。

无论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中有无明确规定,都不影响军用物资采购机构行政特权的存在,这其实也是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本质特征。

在保障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单方面解除采购合同或者变更采购合同权利的前提下,也应当对供应商的具体权利做出规制。

一是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不能缔结时供应商的质询权。

缔结采购合同不仅是物资采购机构提出的,而且对于和谁缔结、如何缔结,物资采购机构都占据主动的地位。

因此,要对那些参与而又未能与物资采购机构订立采购合同供应商给予质询的权利。

二是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在行使指挥权时的抗辩权。

供应商有权就军用物资采购机构行使单方面解除或变更权的动机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为维护国防利益目的所必须进行抗辩。

三为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单方变更、解除采购合同和行使制裁权时供应商的听证权。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为了国防利益的需要或由于情势变更、政策上的变化,在单方面变更、解除采购合同时,供应商应当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使供应商有充分表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四、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救济制度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所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双重属性特征,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比较起来,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也应该是不对等的,即物资采购机构(军队)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供应商违约,则应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实现的是国防利益这一公益性,军用物资采购机构为确保军用物资需求目标的实现,对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利,同时对不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供应商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施之以行政处罚。

既然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

因此,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

一是代表军队利益物资采购机构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供应商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

二是代表军队利益物资采购机构并未借助行政强制力追究供应商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的,或供应商物资采购机构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三是在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如果分两种途径实施救济,显然其有不合理性,这就必须通过建立物资采购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例如,可以考虑将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适用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明确涉及民事性质的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范围等。

(作者单位:张浩然,总后62402部队;张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

3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