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西尼等和纽约时报等版权纠纷案及其对中国版权集体组织制度 意

一、里程碑式的判决 谈西尼等诉纽约时报等一案(Tasiniet et al. v. New York Times Co., Inc, et al.),①是由美国作家联盟会员提起的,它针对的是纽约时报公司、每日新闻公司、 时代 公司、Lexis/Nexis及大学缩微胶片公司(UMI),对自由撰稿人作品以 电子 形式重新利用、生产及销售,侵犯版权的行为。2001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以七票对二票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几十年来,当美国自由撰稿人向媒体投稿时,一般理解是,投稿所出售的只是"首次在北美地区的使用权"(First North American Serial rights),意思是报纸、杂志只能一次性地以印刷形式出版作品。对卖文为生的作者来说,保留所有其他形式的复制权对其 经济 收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道理很简单,他们可以向其他出版物销售二次权,如结集、翻译、改编的权利等,并从中获得二次收入。 由于电子媒体数据库的出现,诸如时代及每日新闻的子公司时代/华纳及时代/米罗公司等出版者,开始将自由撰稿人的材料向诸如Nexis/Lexis等电子数据库出售,而不向原作者另外付酬,或向其购买电子版权利。他们声称,不言自明,由于购买了"首次在北美地区的使用权",便自动取得了以电子形式重新出版作品权利本案的意义在于,法院确认了自由撰稿人权利,原出版者在编辑出版数据库时,必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二、本案诉辩主张及裁判过程 原告谈西尼等6位自由撰稿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将其早先在各报刊上发表的文章,放到公众能够获得的电子数据库中,此行为侵害了其版权。一审纽约南区地 方法 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做出裁定,出版者使用依据1976年版权法第201条(C)规定之"汇编作品"而享有特权的作品应受保护。 6位自由撰稿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庭。其上诉理由是,他们经常向刊物投稿,某些文章由被上诉方之一在1990—1993年间采用,当时没有其任何一篇是作为期刊雇员而写作的,也没有任何文章签过雇佣作品合同,作者为每一篇文章都作过版权登记。 被上诉方是几家报刊定期出版者,它们不断创作"汇编作品",其中既包括自由撰稿人作品,也包括雇佣作者作品。就本案涉及的文章而言,这些出版者的工作就是谈判刊期、文字安排、确定主题及售价,在他们得到的作者版权中未说明除在报刊上发表以外的其他权利转让,只有一篇 体育 插图有一份书面合同,明确了复制权 问题 。 被上诉人对作者享有版权并无异议,但辩解说,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汇编作品享有版权。依据1976年版权法第201条(C),他们还享有对该汇编作品的每一篇文章复制及传播的权利。因此,本案的争点在于每期刊物所载文章以一种或多种电子数据库形式使用,能否被认为是这种出版方式的一个"版本"。一审法院认为,将文章制成数据库形式,构成每一种期刊的一种版本,被上诉人的许可协议受版权法第201条(C)的保护。

代写论文 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授权复制及发行有版权作品一般构成侵犯版权,除非这种使用受版权法专门保护。本案中,作者的授权仅局限在以特定形式在报刊发表作品本案中每一个作者均保留着对其单独作品版权,其权利既没有许可也没有转让给出版者及电子数据库出版者向电子数据库提供者发放许可。结果,作者作品被放进公众随时可以获得的一个或多个电子数据库中,这种使用应当单独地或与其他不同版本不同刊期的作品一并获得补偿。据此,二审法庭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出版者构成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本案二审被上诉方纽约时报等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01年6月25日以七票对二票做出终审裁决:出版商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自由撰稿人文章放入公开的电子数据库的做法,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版权。 以金斯勃格为首的支持自由撰稿人的七位法官认为:本案中的两位电子出版者,未经作者授权,且不具有第201条(C)款之特权,复制并发行系争文章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本案中的三位报刊出版者授权并帮助上述电子出版者将系争文章放入数据库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三、本案对于 中国 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意义。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美国最高法院曾把此案的争点归结为如何看待自由撰稿人权利出版者依据版权法第201条(C)款所获得的特权(privilege)。我们来看一下美国版权法第201条(C)款的规定:汇编作品(collective works)中各个部分的贡献(contribution)的版权区别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版权,它最初归属于做出这种贡献的作者。在没有明确转让版权版权中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汇编作品版权所有者被认为只获得复制和发行作为该特定汇编作品、该汇编作品之修订本,以及同一系列后续汇编作品的那个部分的特权。 本案中的几位出版者一直认为,作为系争之汇编作品即原始印刷出版物的版权所有者,他们只不过是在行使第201条(C)款赋予他们的"复制和发行"的特权,而这种特权是与作者们受版权法保护的贡献毫不相干的。但本案二审法庭及最高法院没有接受这种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在数据库中复制和发行有关文章,并不包括在第201条(C)款所规定的汇编作品版权所有者的特权之内,它们是该特权之外的单独的权利本案报刊出版者无权向电子出版者转让这个权利本案中不论是文字出版者还是电子出版者,均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版权。 在我国,类似本案报刊出版者将已往出版的报刊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出版电子版出版物或者将有关报刊文章上网的情况早已出现。一些出版者担心发生侵权,便向有关版权主管机关征询意见。不过,至今尚未见针对此问题的答复。 作文 /zuowen/ 我国1990年《版权法》并没有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与报刊出版者编辑出版的作品接近的概念是"编辑作品"。该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版权,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版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按照该规定,报刊社对其编辑出版的报纸、期刊整体享有权利,不等于说对各个单独作品享有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审理案件的。例如,在199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声月报社诉农民日报社一案②中,即适用这个原则。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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