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异同点分析

摘 要: 在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关系上,两罪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论证的逻辑缺漏; 第二,实质标准的误区; 第三,对法条的解读。文章从以上三个方向对比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关系进行详细阐述,以期可以更好的界定两罪的关系,为我国依法治国服务。      关键词: 强奸罪嫖宿幼女罪; 法条。      在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关系上,刑法一直存在争议。各位学者一致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构成法条竞合。其中,嫖宿幼女罪为特别法强奸罪为一般法。在进行判案过程中,应当按照法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处理。虽然在学说上两个罪名存在很多不同点,但是两种罪名又存在很多相似点。第一,两罪的行为对象都包含幼女嫖宿幼女罪的对象卖淫幼女强奸罪对象为一般幼女。第二,在处罚结果上,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      一、论证逻辑的缺漏: 法益观与两罪互斥论引发的难题。

( 一) 嫖宿幼女罪的法益。

对于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法益,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与幼女性交自主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违背社会风德,伤害幼女的身心健康。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同的考虑方向,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两者都认为幼女权利受到了侵犯。在我国,对于幼女身心健康保护国家推行家父主义。尽管家父主义在一定条件下缺乏法理基础,但是针对年幼的幼女来说,其有利于保障幼女基本权利。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家父主义是可以被人接受的。      ( 二) 两罪互斥论的逻辑难题。

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分中。互斥论认为,前者所侵犯的对象卖淫幼女,后者所侵犯的对象是普通幼女。但是,这却带来了诸多难题需要解决。      第一,这可能导致处罚不公正。嫖宿幼女罪是以卖淫幼女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为前提,如果卖淫幼女没有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则构成强奸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嫖宿幼女罪需要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强奸罪则是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按照常识,嫖宿幼女罪的性质比强奸罪的性质轻,但是在处罚强奸罪处罚力度明显弱于嫖宿幼女罪,这就明显有失公正。      第二,容易产生错误认识。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是以性交对象是否为卖淫幼女为标准,这就说明如果要构成嫖宿幼女罪,行为人必须事先知道其嫖宿对象卖淫幼女; 而要成立强奸罪对方也必须明确知道其强奸对象不是卖淫女。但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身份认识错误,则在定罪量刑上会出现很尴尬局面,难以做到有效定罪处罚。      二、实质标准的误区: 所谓卖淫幼女的有效同意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对幼女的强奸不需要以暴力为前提,只需要知道其强奸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即便幼女同意这种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基于以上理解,我们可以知道幼女的同意是无效同意,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依旧构成强奸罪。从法理上讲,之所以否决幼女同意是因为幼女根本没有性同意判断力。这也意味着,在刑法上解释同一职业并不是客观存在事物本身去解释,而是从规范层面上构建与被构建的价值体系进行解释。      在幼女保护上,各国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这种做法以生物学和心理学为基础,有利于实现一般正义。虽然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年龄标准可能导致对被告产生不公判决,但是立法者选择愿意付出这样的代价,以保证对幼女的更好保护。      三、法条竞合论的新解读。

从立法上来看,在规定强奸罪之后,没有必要再另规定嫖宿幼女罪。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嫖宿幼女的规定依然存在,这就必然是我们要对两罪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在进行解释时,自然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理,也不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人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嫖宿幼女罪并不是强奸罪特别法条,而是刑法第 236 条第 2 款的特别法条。本文认为,嫖宿幼女罪并不需要以卖淫幼女事实上同意自愿为前提,只需要双方进行了性交易,即使强行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如果情节构成恶劣,可以定为嫖宿幼女罪。      由此可见,在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时,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在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时,不构成嫖宿卖淫幼女,也不构成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就可以直接定为强奸罪,按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如果性交对象卖淫幼女,但是不具备加重情节,依旧可以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按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在与幼女进行性交过程中,不管是否知道其嫖宿对象卖淫幼女,只要具备了刑法 236 条第 3 款规定的加重情节,就可以直接定为强奸罪,并按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 参 考 文 献 ]      [1]黄荣坚。 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16 —220.   [2]陈 兴良。 教 义刑 法学[M]. 北 京: 中国 人 民大学出版社,2010: 694.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