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创新策略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简而言之,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教育和扶助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

[1]社区矫正制度在现实社会中已成为行刑社会化改革的重要方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对于未成年罪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来说,尚未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2]构建具有规范化、分别化、专业化、个别化、分类化特点的未成年矫正模式,才能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在促使未成年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应有的作用。

[3]本文尝试从目前法律与制度的现状及现实困境和原因着手,探讨我国建立未成年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基础并提出制度设立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几率在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多年来,从立法机关到公、检、法、司等实务部门,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制定和完善了诸如附条件不起诉、分案审理、档案封存等一系列制度和做法。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加以规定,通过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运行十年有余,但并未构建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给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第33条加以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尽管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针以及一些具体要求,相较以往的制度有重大的突破,但仍不够全面具体,在具体的制度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试做一简单分析:   第一,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尚缺乏普遍认同。

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家庭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不能履行好家庭监护职责。

另一方面,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能明确未成年社区矫正的运行所带来的巨大社会现实意义,忽略了未成年人这一犯罪团体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巨大的可改造性,以致在具体执行中对矫正工作做得不到位或流于形式。

第三,将未成年罪犯放在社区里教育和改造,其成功执行离不开社区居民的大力配合,因此需要得到社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仍缺少分别化。

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在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不与成年人分开接受矫治,这极有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的严重后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后,如何将青少年成年人分开管理,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使其专门化,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与实践中的完善。

第三,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专门化。

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十四至十八周岁仍处于青春期,身心尚未成熟,易怒、紧张、好面子,比成年人更不能承受压力。

所以,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能力。

由于罪犯身份及所处场域的特征,社区矫正青少年遭遇了极为严重的社会排斥,在就业和精神健康等诸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脆弱性,表现出突出的弱势群体特征。

因此这决定了在选任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方面,要选择有经验、了解青少年身理及心理状态的、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四,未成年犯罪人缺乏自我建设。

由于青少年普遍年龄较低,其自身的承受能力与接受力远没有成年人强。

特别是在他们不被社会接受,面对来自家人以及社会圈的排斥与歧视,自我的心理建设能力较差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功能会被严重损害。

因此,加强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自我心理与生理的建设,调整好自我的状态,以积极的状态再次融入到社会网络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缓慢的原因分析   上述诸多问题的出现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践运行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宏观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了初步规范,但系统立法体系的缺失、相关具体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公民社会发育不良等等导致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成效缺乏,制度发展缓慢。

(一)系统完善的社区矫正立法体系的缺失   社区矫正工作是以2003年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标志正式启动的,而后于200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作为在全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方针, 2011《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结束了社区矫正8年来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地位,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

2012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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