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已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现予发布施行。

条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应用与发展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制定办法

二条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计算机程序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我复制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三条华人民共和国境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计算机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办法

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责行政区域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五条任何单位和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六条任何单位和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行()故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行。

七条任何单位和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

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及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

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病毒样及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络安全监察部门。

十条对计算机病毒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机构承担。

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立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三)对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四)及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记录;(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事故及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人从计算机信息络上下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人销售、附赠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单位和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记录。

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监督、检和指导。

十六条非营活动有违反办法五条、六条二、三、四项规定行由公安机关处以千元以下罚款

营活动有违反办法五条、六条二、三、四项规定行没有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单位处以万元以下罚款对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高不得超三万元。

违反办法六条项规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十七条违反办法七条、八条规定行由公安机关单位处以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直接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对人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十八条违反办法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检测格。

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行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单位处以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直接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建立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三)对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四)及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病毒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

二十条违反办法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单位处以万元以下罚款对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高不得超三万元。

二十条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围、破坏特、破坏等情况报告或者预报。

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二十二条办法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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