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强制因素的理性分析

一、法院调解是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中无法回避的选择法院调解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顽强的生命力。

代写论文在中国古代,诉讼调解是州县堂审的重要形式,也是息讼的主要手段。

中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直接渊源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诉讼调解制度,当时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法院调解实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较之以前的显著变化是规定法院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具有强制力。

1958—1982年,是法院调解地位十分重要的阶段。

从20世纪50年代的“以调解为主”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虽然措辞有所变化,但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并不大。

司法实践中,强调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仍然是当时民事调解的一大特色。

1991—200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法院调解带来了重大变化:这场以规范审判程序的运作为目的的改革,借鉴当事人注意的审判模式,增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能动性,限制了法官的职权行为,此举势必限制调解的使用。

同时,理论界对“法官调解偏好”的猛烈批评,诸如调解是低能法官的喜好,法官借此可限制当事人上诉、逃避错案追究;调解是“和稀泥”、以牺牲实体权利为代价,等等,于是重判决、轻调解的倾向开始显现出来,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年的76. 7%下降到2001年的30. 78%[1](P187)。

此后,轻视法院调解的弊端很快显现出来,尤其是上访问题、执行难问题、社会稳定问题和审判资源“不足”问题等,使人们不得不重新考虑诉讼调解这一民事审判传统经验的价值。

在2003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作为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进行布置[2]。

肖扬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强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职能作用”。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对一部分民事案件科以调解的前置条件。

当前,中国法院调解重兴的动因是多方面的:第一,悠久的调解传统具有明显的惯性和强大的影响力,世代相传的调解经验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承载着许多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并成为社会治理方式的风向标。

第二,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过程中,由于对ADR(替化性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视,各国对法院调解的态度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法院调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第三,法院调解有着审判不可替代的比较优势,中国社会发展快、地域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滞后性和统一性,而法院调解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只须遵循常理和法律原则等一些一般条款,在实体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妥善地解决纠纷

第四,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了“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缺乏的矛盾,在此基础上,法院调解制度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

在现阶段,中国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重视以调解结案,是现实条件下的必然选择,是客观条件“迫使”的举措,尤其在面对大量“不适合审判”或是“不要求审判”的新类型纠纷时,“调解具有排斥和纠正形式主义的功能。

因为处于转型期中的社会,尤其是在面对继承的法律制度时,会助长因价值体系的异质性和多重性而导致的形式主义的倾向,所以有必要设置某种制度装置以弥补这种缺陷。

因而,向以前那种实质主义的调解求援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3](P209)二、法院调解强制因素中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代写毕业论文20世纪90年代,法院调解因存在“强制调解”和“压迫调解”等现象而受到猛烈批判,但法院调解中的强制因素并未因此而消失。

首先,在目前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法院调解适用中的相关规定体现出一定的强制性。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但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则对婚姻家庭等六类案件科以调解的前置程序。

由此,法院调解成为审理此等案件的必经程序。

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这一规定使得调解成为法院的一项义务。

有了上述规定,法院调解便成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无法回避的过程。

而且同时,从法院内部机制来看,无论是积极方面还是消极方面,都促使法官进行调解

尤其是在当前注重调解的政策指引下,各级法院更将提高调解率作为工作的重点,以种种内部措施迫使法官实施调解

这些内部措施既有正面的引导,也有诸如错案追究制度下的功利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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