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的多元竞争——法的实现影响因素的一个经验研

一、 问题 和背景在古代 社会法律 在很大程度上是 自然 生长的,是演化的。但是在 现代 社会中,法律越来越体现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一种利用规则对社会进行的治理。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美国法学家富勒也说,每一个规则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和目的,法律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2]在哈耶克的概念体系中,法律的这种目的性体现了统治者对社会生活的理性设计和干预,并由此形成了所谓的“外部规则”,以及据此形成的“外部秩序”。和外部规则与外部秩序相对应的,是“内部规则”与“内部秩序”,后者是自然演化的,是自生自发的,是独立于治理者的理性设计的。[3]法律的目的性在实际中体现为一种过程,这个过程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调整。所谓法律调整,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等),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4]在这里,所谓“一定社会社会生活的需要”,只不过是治理者对于自己的利益立场和理性认识的正当性辩护罢了。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寓于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 内容 在社会的实际生活获得实现,从而形成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对于这种结果,我们一般称为法的实现。 代写论文 然而,法的目的并不是总是能够实现的;或者说,任何寓于法律条文中的理想秩序,都只能在一对程度上获得实现。于是,这里出现了两种秩序:一种是法律规定的要求,这是理想的社会秩序;一种是现实的、实际的社会秩序,即人们实际如何行事的秩序状态。由于这两种秩序之间在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在法社会学的 理论 中,有“书本上的法”有(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这样的划分。两种秩序的划分及其差异,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这种差异有多大? 影响 差异的因素是什么?如何缩小这种差异?这个问题是重要的。因为首先,对于任何法律实践来说,都是以实现法律中的秩序为目标的,而这种目标的实现程度能表明了法律调整的成功程度,所以,这种差异的大小,可以从一个角度衡量法律实践所取得的成效。其次,尽管这种差异总是存在的,但是可以有大小之别,因此, 分析 造成这种差异形成的原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法律实践,缩小书本法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的差异,从而提高法律调整的成效。这个问题在我国当前尤显重要。因为首先,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包括法制现代化在内的社会现代化的特点,是由社会精英,由执政者自上而下进行推动,这也被称为“政府主导型”,区别于西方国家法治和社会现代化 发展 的自然演化模式。这种现代化模式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政府对于社会生活具有更多的设计和干预;二是用于设计和干预社会秩序法律规则的内容,更多地体现为生长形成于西方社会环境中的“现代性”,显著地不同于 中国 自己数千年的秩序传统,这种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内部的,是自然演化的。由于这两个特点,使得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间可能会有更大的差异,或者说,法律调整的目标更难以实现。

论文网 其次,中国当前法律实践的现实表明,书本上的法和现实中的法确实具有很大的差异,到了必须予以充分关注的程度。比如说,尽管法律规定了在财产继承中男女平等,但是在实际中,尤其是 农村 地区,女儿一般是不参与财产继承的;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基层民主的基本行使,但是现实中很难落实;虽然我们的法律在实体上规定公民的一系列的权利,在程序上设计了一系列的救济措施,但是大量的权利侵害却只能通过信访来解决;虽然法院可以判决确认你的权利和利益,但是这种判决常常会成为一张“白条”,等等。由于这种重要性,本文打算对下列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 研究 :在我国当前,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差异有多大?表现如何?如何解释这种差异?换一种说法是:我国当前法律实现的程度如何?有哪些影响因素?这些因素是如何影响的? 二 理论和 方法 然而,这是一个很大的题目。因为首先,法律有多种类型,比如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有程序法和实体法这样的划分,有宪法、行政法、民法、 经济 法、劳动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划分;此外,法律实践还有许多环节,比如有法律的遵守,有纠纷的解决,有行政执法,等等。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这些不同的方面,法的实现可能有着不同的表现,具体影响因素也不会完全相同,因此,这个问题的全面研究,必然会涉及法律的所有这些类型和环节。 论文代写 其次,我国幅员辽阔, “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经济、 政治 、文化发展的差异也非常大。比如,在发达的城市,尤其是北京上海这样的大都市,无论是物质建设成就,还是精神文化风貌,完全是一派现代化的景象;而在一些落后地区、农村地区,无论是生产方式,还是文化习俗,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却是一幅传统社会的图景。由于社会环境的这种巨大的地区性差异,我们有理由相信,法的实现程度和具体表现在各地也不会完全一样。因此,要全面研究这一问题,势必需要对针对不同特征的地区,进行广泛的考察。第三,从理论上说,影响法律实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概括而言,一个因素是法律调整自身的状况。“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要求要在社会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手段、方法、方式来推动和贯彻,而这些手段、方法、方式的总和,被称为法律调整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调整的机制主要有立法质量、法律调整的机构设置、执法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法律的宣传和 教育 、经费和装备的投入等等,这些方面的不同情况,必然影响到法的实现。另一个因素是,法律规范社会中的其他规范——这些规范法律之外产生和运行,对人们的行为同样具有约束力——之间的差异,以及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竞争状况。除此之外,社会的生产方式,民众的文化水平,各种物质设施,等等,也对法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影响。由于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律的实现,因此,这个问题的全面解答,需要对所有的影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考察。 然而,在本文中,限于篇幅,无法对上述所有的方面进行全面的考察,而只是考察其中的某些方面。具体地说,本文考察的问题同时还有三个方面的限定:一是本文只是考察《婚姻法》和《继承法》中某些规定在的实现情况,二是本文只考察山西省兴县——一个经济和文化非常落后的县——农村地区的情况,三是本文主要考察由于法律规范社会规范的冲突和竞争对法律实现所造成的影响。考察法律规范社会规范的冲突和竞争对法律实现所造成的影响,有一个方便的理论范式可以借用,这就是法律多元主义。法律多元主义是法人类学、法社会学研究中提出来的一种法律理论,这种理论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有不同的阐述。例如,埃利希提出一种活法理论,认为法律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另一类是“社会秩序”本身,即所谓的“活法”,这种活法又可以体现为各种规则,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规则。埃利希认为,法律发展的中心不在国家的活动而在社会本身,而“活法”作为人类社会团体(商会、教会、学校工厂、工会等)的“内在秩序”,支配着社会实际生活,是人类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5]韦伯把法律定义为:“法是得到(身体的或心理的)强制力的可能性所保证的,目的在于使人们服从或对违法加以报复的,由为此目的而产生的特殊的工作人员而执行的秩序。” [6]根据该定义,从逻辑上可以推断出不仅国家可以制定法律,而且各种非政府组织如学校、教堂等制定的规则也属于法律。丹麦法学家斯蒂格·乔根森认为,法不限于国家的立法,虽然以成文法形式公布的法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习惯法、法院实践、法学著作、国际会议规定、标准的商业实践等也属于法律渊源。[7]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在其论文集《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以日本的现实为对象,探讨了如何运用法律多元理论分析法律文化冲突的问题。在该文集中,千叶正士提出了许多很有价值的概念和分析框架,例如他提出了“竞争性规范”这个重要的概念,提出“多元法律的三重二分法”这个分析框架。所谓竞争性规范,是指社会上那些对官方法产生消极影响的规范,这些规范通过其固有的价值和规范性为一个人提供偏离官方法的行为驱动力。[8]所谓“多元法律的三重二分法”,是指对多元法律从三个层次进行划分,每层次又划分两个方面,即划分为官方法与非官方法、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固有法和移植法,这些方面在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同一性原理的统摄下互动和运作。[9]虽然这些理论的具体阐述各不相同,但是他们都共同坚持一个基本的看法,那就是除了国家制定法以外,社会上还存在其它类型的法,这些不同的法律共同发挥着调整和控制社会秩序的作用。 显然,法律多元理论对我国法律秩序的分析是一个十分有力的工具,因为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地区差异大,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不平衡,国家统一的立法难以充分吸收和体现这些不同方面,因此,国家法律的运行和各个地区、民族之中的风俗、习惯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主要是从现代西方国家借鉴和移植过来的,而我国的传统文化经历几千年的积淀,不可谓不深厚,移植的现代法律和固有的传统文化之间冲突的激烈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实际上,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运用了法律多元理论对这类文化冲突做了比较成功的分析,例如苏力所著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谢辉主编的《民间法》等等。同样,本文也将借鉴这一理论来分析我国实际的法律秩序,但需要将这一理论作一定的调整。法律多元直接体现为规范多元,即社会中具有不同的行为模式,这些不同的模式对人们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都有某种迫使人们遵守的身体的或心里的强制力量。但是在规范多元的背后,是文化多元,是价值与观念体系的多元,或者是千叶正士所谓的“法律原理”多元。而这两个多元又是统一的,实质上是同一个多元在不同层面上的体现。在本文中,我将同时兼顾到法律多元的这两个方面,这是我对法律多元理论的第一点调整。 论文网 第二点调整是,我将改变一下这个理论和不同规范的名称。法律多元理论隐含的预设是,国家制定法是法,其它的规范,如风俗、习惯、道德等也是法,并把它们称之为非政府的法、习惯法、民间法等等,总之是法的一种。笔者不赞成这种提法,因为这样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使国家制定的法律的性质和特征不能突显。因此,笔者仅把国家制定的法称之为“法”或“法律”,而其他的规范,如习俗、习惯、道德、宗教规范、村规民约、土政策等等,合起来称之为“社会规范”。相应地,法律多元在本文中变更为“规范多元”或“文化多元”。从理论上说,法律社会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并没有统一的模式。有些情况下,他们之间是一致的,二者可能互相支持和促进;有些情况下,二者之间体现为一种互不影响的分工,各自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二者之间可能是冲突的,它们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社会规范成为千叶正士所谓的“竞争性规范”。然而,这种简单的归类不足以明确在实际社会中二者之间的复杂而丰富的互动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兼有多种因素影响的复杂组合。从理论上讲,任何复杂社会都同时具有多种规范,因而都是规范多元的。但是,当多种规范之间在文化和观念上具有统一性时,人们感觉不到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多元也就不被强调。所以说,这里讲的规范多元是在很窄的意义上使用的,那就是,当不同的规范之间在文化和观念上存在差异时,我们说这是规范多元的,我们构造这个理论,也主要是用来分析这种现实情况的。 作文 /zuowen/ 本文研究的另一个特点,是立足于纠纷解决的经验现实,分析多元规范的冲突和竞争对法的实现的影响,为此,我们对山西省吕梁地区兴县高家村镇张家湾村进行了实地调查,考察了当地经济、政治和文化状况,同时收集了能够集中反映婚姻家庭继承法实现状况的两个案例。 三 经验材料兴县地处山西省吕梁地区北端黄河沿岸的蔚汾河谷地,东与岢岚、岚县接壤,南和临县、方山毗连,北与保德为邻,西隔黄河与陕西省神木县相望。县内没有铁路,距离太原、大同大约有8小时的公路车程, 目前 大部分行政村都通了公路。兴县和陕北隔(黄)河相望,在家庭、婚姻、继承、居住、饮食等方面的民俗,和陕北基本一致。目前兴县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十分落后。从表一来看,兴县2002年的人均GDP不到全省的五分之一,不到全国的六分之一。由于处于这样的发展水平,兴县被列为全国的贫困县之一。当地人自嘲说:“全国数山西落后,山西数吕梁落后,吕梁数兴县落后。”兴县每年机关和各项事业单位的运转,必须有上级大量的财政支持才能维持,长期拖欠工资是不鲜见的事。 表一:山西省兴县社会经济发展指标 年份兴县GDP 作文 /zuowen/ (万元)兴县人口(万人)兴县人均GDP(元)山西人均GDP(元)全国人均GDP(元)199920,03026.247634,7276,547 200029,40026.581,1064,9757,078 200119,60026.587375,4447,546 200231,78026.801,1866,0987,997我们进行实地调研的是高家村镇张家湾村。张家湾村地处兴县西南部,紧邻黄河,距离县城约30公里,其中15公理的公路质量较差,崎岖不平,主要通行农用三轮车。张家湾村适合种植枣树,60%的经济收入来源于红枣,由于红枣的收成受气候条件影响较大,所以不太稳定。在全县农村属于中等水平。除了红枣之外,还种植西瓜、大白菜、葵花、花生等经济作物,农作物主要有玉米、高粱、谷子、莜麦等。收获之后,除红枣大部分外调、外销之外,其他的产品主要供应县城。以前作为主食的玉米现在人们一般已经不吃了,通常是卖了经济作物之后买回“白面”(小麦磨成的面粉)来吃。高家村镇没有乡镇 企业 ,许多家庭以家庭作坊的形式加工红枣,在特别忙的时候可能雇几个帮手干10来天左右,但就总体而言,雇佣关系非常少。 论文代写 张家湾村设有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这是一个半官办民的组织,负责村里的自治事项和镇党委和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负责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在普通村民的心目中,支部和村委并无差异,实际上两个组织的职能也没有明确的分工,所以我这里把它们统一称为村组织,把其中的成员统一称为村干部。在村干部中,支部书记是一把手,村委主任是二把手。调查时的支部书记是张永贵。张永贵在村里很有威望。威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家族势力在村里是最大的;二是张永贵具有较强的能力给村民谋福利,谋福利的手段主要是给村里申请一些扶贫性质的钱和物,为村里的红枣在外面找销路等。当地纠纷解决的程序是:(1)一般先由当事人自己解决;(2)自己解决不了的,再找村组织解决;(3)村组织解决不了的,再找片区干部解决;(4)片区干部解决不了的,再到镇法律所或派出所解决;(5)镇法律所或派出所解决不了的,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到法院。对于大的纠纷,如果事先估计村干部和片区干部都解决不了时,也可以直接到镇法律所或派出所请求解决。对于小的纠纷,如果直接找到片区干部,片区干部会问是不是找过村组织了,如果没有,会让当事人先去找村组织。如果片区干部去村里解决纠纷村干部一般要随同。 论文网 村里的纠纷基本是在村组织解决的,或者是在村干部的参与下解决的。其中,支部书记作为一把手,凡是比较重大的纠纷,他都参与解决,并且是其中的领导者。由于支部书记的这种特殊身份,2003年1月底,我们在高家村镇副镇长的陪同下,对张家湾村的支部书记进行了访谈,他向我们介绍了我们所关心的问题,并重点介绍了村组织最近几年中的纠纷调解情况。我们将访谈所得的材料进行了整理,作为我们论文分析的经验依据。在这里,首先介绍两则纠纷,作为分析的基本材料。对于其他经验材料,在分析时候根据需要再介绍。案例1:退婚纠纷纠纷起因:纠纷中的女方年仅17岁,来自王家塔村,男方是张家湾村本地人,王家塔村和张家湾村同属高家村镇,相隔5里地。当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两家约定彩礼1万8千元。订婚后,男方家怕女方家反悔,很快就结了婚。因为女方当时只有17岁,就没有领结婚证,只是按当地的习惯举行了婚礼。结婚后,男女双方感情不错。但女方家有债,不断地向男方家要钱,男方先后只给了5000元钱。这样,女方发现男方比较穷,而且结婚时举了债,觉得前途不好。又因为年龄小,加上父母教唆,女方就回娘家了。回娘家后,父母就不让再回去了。鉴于这种情况,婆家提出给儿媳3000元钱,让她到城里住,并出资让她摆个地摊。这对于农村姑娘来说,是一个诱惑,因为这可以摆脱干农活,于是女方回到婆家。但是女方拿到这3000元钱后,女方父母又要把女儿接回娘家,男方不同意让女方走,于是起了争执,找到村组织。 代写论文 纠纷处理过程:男方来找支书,支书便和两位副支书一块到达纠纷现场。在调解中,女方家提出退婚,并提出只退一半彩礼,因为女方家里认为,他女儿结婚时没扯结婚证,所以女儿是来去自由的,不受约束,不必退那么多的彩礼。但男方要求彩礼全部退还。到现场后,村干部还了解到,女方父亲已经为女儿另外打听到了一户人家,这家有三个儿子,都是光棍,愿意出彩礼38000元。村干部就对女方父母说:“你这是借婚姻诈骗钱财,如果你把名声搞坏,你的儿子也不好找对象。”但女方仍然坚持只退一半彩礼村干部认为女方无理,就不让退婚。后来,女方家人告到公安局,说女儿人身不自由,被锁起来了,如同坐监狱。如果公安局不管,就会出人命官司。公安局就到村里调查,其间,村委进行协助。公安局先调查了约20户人家,都说男方对媳妇很好,不存在关闭或虐待的问题。其后,又问女方本人,也说公婆对她很好。这样,公安局认为女方家庭报了假案,所说的不是事实,就不管这件事了。在这个过程中,女方父亲曾私下找支书,让给开离婚介绍信,并出证明,证明男方家不仁义。但被支书拒绝了。公安局不管之后,支书主动带着两名村干部上门调解。支书说:你这是借退婚诈骗钱财,这样你将名誉扫地,你家还有两个儿子没有媳妇,以后这种名誉谁还愿意把女儿许配给你家? 作文 /zuowen/ 女方家见公安局不管,村干部也不支持,确实也怕影响自己的儿子将来娶媳妇,于是不再坚持退婚,但提出条件:(1)男方家目前仅有的两孔窑洞属于女儿小两口;(2)男方家的所有债务女儿小两口不承担。男方家见女方家不再坚持退婚,就答应了这些条件。于是,纠纷就此平息。案例2:家产分割纠纷纠纷起因:发生纠纷的这个家庭有四孔窑洞,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其中,两个大的儿子已经结婚,各住着一孔窑洞,一个女儿已经出嫁。目前,老夫妇和小女儿另过。小儿子在结婚时,女方提出其余的两孔窑洞都要,男方家为让媳妇过门,就答应了女方的这个要求。在当地结婚时,女方家通常要提出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彩礼女方过门后住的房子。为了顺利地把媳妇娶过来,即便条件苛刻,男方通常也会答应。但是女方过门之后,女方提出的条件并不总是能够被满足,因此起纠纷也是经常的事。这个家庭的纠纷也是因此而起的。女方过门之后,原来提出的两孔窑洞一孔是小夫妻住,一孔是公公婆婆住。但时间久了,女方看着公公婆婆住窑洞心安理得,其他人也没有什么反映,就怕男方家反悔,不按承诺把两孔窑洞都给他们。于是提出让公婆搬出去,兑现当初的承诺。但是此时两个大哥已不承认这个承诺,认为这个窑洞就是父母的,当初答应只是权宜之计。于是双方起了纠纷。 毕业论文 纠纷解决过程:这个纠纷一家人自己无法解决,于是请村干部来解决。村委会一共去了6个村干部,去这么多人的目的是:人多证人多,将来万一干部有调整,也确保能有人证;另外,村干部外出,或住的分散,这个不在那个在,总有一个在。女方家里也来了很多亲戚,保证以后不反悔。村干部调解时劝说新媳妇:有房子却不让父母住,会让世人笑话,你要想当个好媳妇,就不能这样作。最后,村干部提出了一个折衷的方案:目前父母住的窑洞(的所有权)属于小儿子,但是在父母去世(父母当时都有70多岁)以前,父母可以居住(有使用权)。这个方案被争议双方所接受,不过,调解和好之后,并没有写字据,女方家也没有提出这个要求。 四、法的实现状况(一)两种秩序的对比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实际的法律秩序和书本上的法律要求之间,存在很多差异。主要的差异,我们通过表二和表三进行直观的描述 表二:退婚纠纷中“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的对比 问题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结婚年龄《婚姻法》规定:(1)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2)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女方只有17岁,没有达到法定最低婚龄,但是双方均未提到这一点,村干部也没有指出这一点,反而努力维护婚姻关系。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经登记领结婚证就按当地的习惯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调解中调解人员始终未指出这一问题,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批评教育,没有以此为根据确定婚姻的效力。关于彩礼《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属变相的买卖婚姻订婚时约定,彩礼1万8千元;结婚后,女方家有债,不断地向男方要钱,男方又给了5000元。婚姻关系解除根据《婚姻法》,人们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退婚"来解除婚姻关系。结婚和离婚的主体《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与谁结婚、什么时间结婚等应由个人自由决定。对个人而言,这是其权利。在退婚过程中,主角不是婚姻的男女双方。女儿或妻子的话似乎仅仅只起证言的作用,即证明男方家庭是否虐待她。而男女双方的父母,俨然成了整个纠纷的当事人(主角),包括退婚动议的提出,双方的讨价还价等等,都是在双方父母之间进行的,真正的婚姻当事人,则只不过是等待结果,被动接受而已。协议达成结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是男女青年自己的事,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是否登记结婚;实质要件是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是否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解除有效婚姻关系的条件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女方父母提出存续婚姻关系的条件是:(1)仅有的两孔窑洞属于女儿一家;(2)男方家的所有债务女儿一家不承担。男方家答应了这些条件。于是纠纷就此平息。调解员并不对这些条件的合法性进行评价。

论文代写 表三:家产纠纷中“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的对比 问题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家庭财产的性质《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殊情况例外)。 实际上是同居共财,父母和众儿子对家产的分配和处置都有发言权。父母无权随意处置财产。财产处置的原则《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法定继承实行男女平等原则。父母无权在生前按自己的意愿处置家庭财产,财产的处置方式在当地已经约定俗成,那就是在众儿子之间大致平均分配。无论是生前分割财产,还是死后分割财产,女儿均不享有份额。财产处置的时间《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房产、土地等财产在父亲生前就分割完毕,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等在父亲生前就实际转移到儿子和媳妇组成的家庭。 作文 /zuowen/ (二)法的实现的特点 总结 表二和表三中两种秩序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两种秩序之间的差异,也即法的实现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违法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违反法律规范的义务性规定,不履行法律要求的行为或者做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另一种是违反法律规范的授权性规定,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使。在退婚纠纷中,至少有三处是明显不合法的。一是女方只有17岁,而法定婚龄是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二是结婚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三是无论是结婚时要的18000元彩礼,还是后来退婚的真实动机,都是“借婚姻勒索钱财”,但村干部只是在女方父母只退50%的彩礼时才这样定性。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村干部对上述不合法现象没有作任何批评教育,而且还继续维护着一个在婚姻法上属于无效的婚姻。2.法外秩序普遍存在在两个纠纷中还表现出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为人们所理解、看重和接受,尽管人们不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人们完全可能按照另外一种思维逻辑和价值体系去生活,人们实际的生活方式从根本上没有为法律的适用提供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律成为与人们生活的不相干的东西。人们的实际生活成为法律希望规范却无法规范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社会秩序。我姑且称之为“法外秩序”。这种法外秩序在这两个纠纷中显著地存在着。比如说,在退婚纠纷中,当事人是在“退婚”而不是“离婚”,无论是“结婚”还是“退婚”,主体主要是双方的父母,婚姻双方的意见竟然只是 参考 或者证言。而在家产纠纷中,这种情况更为普遍,甚至可以说,整个纠纷解决的过程体现出来的,完全是一种和继承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相干的秩序状态。

作文 /zuowen/ 五、规范冲突的内容和结果分析这些经验材料,我们发现,之所以出现违法现象大量存在、法外秩序普遍存在这样的法律实现状况,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存在着大量的社会规范,它们和法律规范存在着冲突、竞争的关系,从而最终使得人们的行为偏离了法律的要求,导致了书本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的巨大差异。具体地说,在两个纠纷所涉及的法律的范围内,法律规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竞争的情形主要可以归纳为下列五个方面。(一)关于结婚的年龄1、法律规范《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2、社会规范在中国传统的农业社会中,早婚早育一是一种普遍的接受的规范,在山西兴县,这一规范同样还有一对程度的影响,其中农村地区有其如此。正式由于这种习俗普遍盛行,所以我国才通过法律和政策提倡晚婚晚育。3、冲突结果在退婚纠纷中,女方结婚时只有17岁,低于婚姻法规定的20岁。而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婚姻双方都未提到这一点,人民调解员也没有指出这一点,反而努力维护婚姻关系。同样,在我们访谈过程中,副镇长也在场,他也没有认为有什么不妥。就当地的一般情况来说,低于法定年龄结婚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或者更准确地说,人们在结婚时,并不考虑法定婚龄是多少,而是根据其他因素决定何时结婚。如果说结婚时年龄在法定婚龄之上,那只是巧合,不是科刻意遵守法律的结果。事实上,导致不符合法定婚龄的结婚并非没有经过登记,从而政府无从监管的缘故。即使是登记结婚,政府也不会从严审查。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副镇长、支部书记的态度看出来。也就是说,把法定婚龄的要求不当回事,在当地是一种普遍的态度,不仅仅是农民如此,村干部和乡镇干部也是如此。甚至,县公安局在调查非法拘禁时对这种情况也只字未提。总之,作为竞争的结果,法律规范完全占了下风。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二)关于结婚登记1.法律规范《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关系效力。2.社会规范结婚需要登记,可以说只是现代社会的要求。而在中国,更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才有的制度。但是,婚姻关系毕竟具有一定的外部性,所以在传统社会中,无论是中国的传统还是外国的传统,都需要举行一定的仪式,通过仪式,表达一系列的象征意义。但是,在不同的民族、国家和地区,仪式的内容和象征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同样,当地的人们也有自己的结婚仪式,这种仪式具有丰富的象征意义,具有悠久的 历史 传统。3、冲突结果应该说,两种规范不是完全对立的,因为人们可以既登记又举行结婚仪式。因此可以说,登记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所增加的一个强制性义务。但是事实上,二者还是一定的竞争关系。因为,国家在婚姻家庭中很多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都是以登记结婚为必要条件的。换言之,国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毕业论文 从实际结果来看,在退婚纠纷中,这里的“婚”实际上并未登记,双方只是按当地的习惯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然,也许可以说这只是个案。但是,从纠纷解决过程中各方的态度来看,不履行登记结婚手续是非常普遍的做法。首先是作为调解人员的村干部始终未指出这一问题,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批评教育,没有以此为根据确定婚姻的效力。女方父母提出这一点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又私下又要开离婚介绍信,可见其并不否定婚姻关系已经成立,是“利用法律”进行博弈而已。但是,在这场法律和习俗的正面交锋中,他的以法律为根据的理由似乎提得不那么理直气壮,村干部也不支持,显得非常孤立,所以法律很快就败下阵来。其次,访谈时在场的副镇长,以及调查非法拘禁的县公安局也都是对此习以为常。相反,只要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姻关系接可以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可,包括普通民众、村干部和政府官员。(三)关于婚姻关系缔结过程的财物1.法律规范《婚姻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禁止买卖和变相的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社会规范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女方以“礼”的名义收取一定的财物是古代社会的普遍现象,是财产婚的一种表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妇女地位提升,契约婚逐步取代了财产婚,婚姻买卖也逐渐减少。虽然目前在很多地区彩礼仍然收受,但是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或者仅仅是习惯因循,并无因此谋财的目的和结果。 论文代写 但是在我们所调查的山西兴县,在农村地区,结婚男方女方家的彩礼一般是1—2万元,城里则是自由送,通常送6600、8800等这样的一个吉利数。(通常是男方越有钱,女方要的越少,反之则越多)。除了彩礼之外,男方还要负担媳妇的衣服钱、 旅游 的钱以及举办婚礼的钱。合计起来,农村娶一个媳妇要花2-4万元。这样金额的彩礼,实际意义大于象征意义,可以说已经构成了《婚姻法》所禁止的买卖婚姻或者变相的买卖婚姻。因为,第一, 1-2万的彩礼相当于农村一个中等人家所有的积蓄,这些积蓄是在儿子幼年时就开始节衣缩食准备着的,而对于中等以下的人家,则通常要举债才能应付。第二,如果婚姻不成,或者结婚后又退婚(离婚),则要返还彩礼,这说明彩礼不是独立的,是附在婚姻约定上的,是婚姻约定有效的条件,在有些案例中,彩礼的高低成为女方父母是否允诺婚约的重要考虑条件。第三,彩礼的送与退是在双方父母之间进行的,与子女特别是与女孩无关,在这里,女孩更像是待善价而沽的某种货物。第四,有些家庭,由于生意破产或者赌博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克服困难的一个办法就是嫁出一个女儿,这样可以收到一笔数量可观的彩礼,另外一些家庭由于家庭困窘,无力支付彩礼,还采用历史上的“换婚”的做法。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3、冲突的结果在退婚纠纷中,彩礼高达18000元,基于上述分析,这显然已构成了变相的买卖婚姻。而且,女方父母提出退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另外一户人家愿意出38000元的彩礼,即一个更高的价码。此外,彩礼的收受,价钱的谈判,是在双方父母之间进行的。由于这些特点,可以说,在这个婚姻中人们所遵循的,不是法律,而是当地的习俗,而且是法律所禁止的习俗。纠纷解决过程中各方的反应,则可以表明这种习俗在当地获得了普遍的遵循。除了纠纷中的当事人外,无论村干部,还是副镇长,以及县公安局,都认为彩礼这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村干部指出女方父母是“借婚姻勒索钱财”,但这仅指既想退婚又只愿意退回50%的彩礼的行为。村干部在这里与其说是要维护法律的规定,毋宁说是要借法律的力量威胁女方父母遵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要么全部退回彩礼,要么别退婚,否则就要追究你“借婚姻勒索钱财”的法律责任!我们在访谈中还也解到,彩礼的现象是普遍的,没有彩礼的婚姻反倒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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