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探析

摘要:追认制系无权代理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常见诸法律实务中,但追认制度我国票据法的存续和适用问题,由于现行《票据法规定的缺失,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

关键词:票据法无权代理追认制度 一、民法上关于追认制度规定 在传统民法领域,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纯粹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三种形式。

法律效力上看,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缘于此,无权代理发生后,“笔者”通过追认制度,行使追认权,确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知道他人以笔者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的,视为同意。

”由于追认制度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极具实用性,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法普遍承认此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争论 (一)我国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既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那么,其是否适用于票据法呢?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权代理制度规定仅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其内容如下:“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可见,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

(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两种观点 正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未知可否,对于我国法律上是否承认制度,学者们争论激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主张,我国法律承认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

其理由有三:第一,在私法领域,西方有句法谚:法无禁止即自由。

虽然我国没有西方公法、私法的明确划分,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沿袭大陆法系而来,自然应该遵循大陆法系的相关法理。

票据法属于典型的私法。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禁止追认代理制度,即为承认

第二,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实行的是民商合一制。

票据法》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子法。

因此,在没有例外情形下,关于民法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均适用于票据法领域。

民法中的追认制度同样毋庸置疑地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

第三,在现代社会,追求经济,讲究效率成为立法技术的内在要求。

既然追认制度民法上已经做出了立法规制,在没有特别情况下,基于立法经济性的要求和立法技术性的安排,就没有必要在票据法领域架床叠屋,再行规定制度

否定说主张,我国法律承认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

其理由有二:第一,西方法谚云:凡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都是有意放弃的。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承认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而《票据法》却未规定制度,应当理解为追认制度不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领域。

第二,认可追认制度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领域,存在弊端。

承认追认代理制,会致使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与票据法助长流通的基本原则和保护持票人的根本宗旨不符。

目前,否定说观点成为我国票据学术界主流观点。

(三)笔者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已规制追认制度的观点 笔者比较赞同否定说观点。

第一,对是否承认票据法上的追认制度问题,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票据法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从保护持票人利益立场出发,普遍否定追认制度;而英美票据法系国家基于实用主义理论基石,一概承认追认制度

我国立法受日内瓦票据法系影响颇深,票据法方面的规定与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的作法基本上一脉相承。

因此,我国票据法》关于追认制度问题采取了不予承认的作法。

第二,将《票据法》未禁止追认制度等同于承认的作法,太过武断,其法律逻辑很有问题。

因此,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不存在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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