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立法修正:缺陷与困惑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将刑法第264条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罪死刑的废除与构成要件的修改,成为此次盗窃罪立法修正最突出的亮点。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正是否已经臻于完善,仍然是一个值得检讨的话题。

本文拟就盗窃罪的立法修正作一简要研讨,以期引玉之效。

毕业论文网   一、盗窃罪立法修正之缺陷   (一)条文本身存在的缺陷   一是条文语言不够规范,影响盗窃罪立法的谨严性。

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可以说是刑法规范合理性的最起码的保障,是刑法理性的最低要求。

刑法条文是以语言为载体表达一定的立法意图,因而刑法用语对于理解刑法条文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部垂范久远的刑法典,往往以用语严谨而著称。

我国刑法在用语上还存在某些混乱,致使对这些用语含义的正确理解发生困难。

有关盗窃罪的立法规定也不例外。

刑法修正案(八)》将“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规定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这里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原本属于生活用语,而非规范的刑法用语,这种随意的日常生活用语与规范的刑法立法用语相夹杂,交混使用,有违刑法立法的严肃性。

而且,这种随意的生活用语自身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因为如何认定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始终是个异常复杂的问题,司法解释的多次出台最终页未见能较好的解决盗窃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更为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又在司法实践中相互之间具有高概率的竞合性,缺乏刑法规范的高度概括性。

这些都为后续的尴尬司法适用埋下了伏笔。

二是盗窃行为模式的复杂性,增加了盗窃罪理解上的难度。

97修订刑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实现了以数额与次数相结合的双重认定模式,《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增加规定为“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在一定意义上说,丰富了盗窃罪的行为样态,有利于普通民众对盗窃行为模式的认识。

但是,“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都属于盗窃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若依此一一列举盗窃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不仅为立法所不容许,而且也难穷尽盗窃罪之行为模式。

更为致命的是,“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形往往存在交叉之处,如“入户盗窃”或“扒窃”获得赃款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还是“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每次都属于“数额较大”,是认定为“数额较大”还是“多次盗窃”?这些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到底适用何种情形。

很难进行合理划分,容易在理解上出现分歧,实践中往往在无形中落入“数额较大”的“大口袋”。

三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规定竟合与冲突。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这里的盗窃,毫无疑问是排除“数额较大”的,因为达到“数额较大”,直接适用刑法而排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但是否包含“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基于当前中国社会治安的现状,治安管理处罚法除了对一些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适用外。

很大一部分就是适用于一些街头巷尾、公共场所的小偷小摸行为,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中就包含“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等,而《刑法修正案(八)》直接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竞合,这种立法上的竞合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治安处罚法》,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适用刑法行为人则是标准的罪犯。

(二)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相悼   贝卡利亚认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在较大争议,目前通说见解还是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行为

并且,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主要有以下方面决定: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等。

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基础。

该理论要求对行为人的定罪、科刑必须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应将行为人定罪科刑。

盗窃罪作为一种多见常发的普通犯罪,满足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其最低要求。

因此立法者在进行盗窃罪的立法修订时首先应予充分考虑的问题即是盗窃罪入罪条件的社会危害性问题。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为“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但是不少“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行为

本身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如发生在贫困农村的邻里之间、村落之间的一些盗窃蔬菜、瓜果进行食用行为,城市里的一些小偷小摸行为等,这些行为本质上都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等规定。

这无异于降低盗窃罪的入罪门槛。

扩大盗窃罪的犯罪圈,明显有悖于社会危害性理论,   (三)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贝卡利亚曾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欲望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这就需要刑法犯罪相对称”。

贝卡利亚设计了罪刑阶梯论以实现其罪刑均衡之思想。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前所述,盗窃罪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有悖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可罚的违法性”也是大相径庭的,“认为为了在刑法上把某行为认定为违法的,必须具备一定严重程度的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因为“法不关微事”、“法官不管小事”。

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是将一些小偷小摸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不仅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无例外地对一些几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行为进行犯罪化,明显是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背道而驰。

二、盗窃罪立法修正的司法困惑   (一)司法可行性的困惑   盗窃罪修正后司法实践中面临首要困惑就是司法可行性问题。

我国作为一个正处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发展极不平衡。

社会各阶层贫富分化不断加剧。

这种国情下,盗窃现象不仅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减少,反而会因社会不断发展而日益增多。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正,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降低盗窃罪入罪门槛,将一些本可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案件升格为刑事案件,势必引起盗窃罪不断增加。

这对于警力有限的各级政法机关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伴随盗窃犯罪的不断增加,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势必需要增加司法人员才能使得刑事诉讼得以正常有效运转:公安机关增加大量警力查办盗窃案件,检察机关增加大量检察官负责侦查监督、公诉盗窃案件,审判机关增加大量法官审判盗窃案件;对盗窃犯予以临时羁押的看守所也将人满为患,势必需要增建看守场所;审判结束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势必增加监管人员和设施。

如此大量增加人员、场所、设施等,势必形成国家财政巨大的支出。

另外,众所周知的是,看守所及监狱中的交叉感染已经成为通病,但是,这些案件中,不少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往往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或者只要进行治安管理处理就能解决问题,所以,这种情形下。

是否有必要动用司法资源。

或者说司法是否可行,使得各级司法机关就异常困惑了。

(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冲突与困惑   如前所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盗窃行为刑法规定的盗窃行为可能存在竞合情形,即可能出现对同一盗窃行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都可以适用的情形,如在公共场所进行小偷小摸的扒窃行为即是。

对这种情形。

到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适用刑法,对行为人来说至关重要。

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该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第22条还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盗窃罪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刑法关于盗窃罪规定的诉讼时效则为5年。

也就是说,一个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盗窃初犯,或者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妇女实施盗窃行为,存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可能,如果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都可以免除;但是如果适用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进行量刑。

这种由于行政法与刑法这两个不同的部门法之间的竞合而导致异常悬殊的处理结果使得对盗窃行为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争议:优先适用刑法者认为,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前者法律效力优于后者。

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者认为,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是所有法律的保障法,刑罚是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所有法律制裁的最后手段,因此,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优先适用刑法会成为报复盗窃犯罪的借口,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会成为放纵盗窃犯罪的理由。

所以对于竞合情形的盗窃行为而言确实成为司法适用上的一大困惑

结语   盗窃罪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多发犯罪,立法者理应抛开现象看本质,立足于盗窃罪的本质对盗窃行为进行合理规制,而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随波逐流、随意立法。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确实反映了当前盗窃行为的新走向,但就此将上述行为直接予以犯罪化,确实应进行深思尤其是立法者。

我们期待立法者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能理性地对此问题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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