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基本原则新论

一、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法基本原则

(一)法的基本原则简析   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立法、司法和守法者在从事法律活动时必须遵行的行为准则。与法律规则不同,基本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1]其“具有意义及强度的面相。”[2]所以,基本原则具有“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使法律性的决定正当化”[3]的作用。   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原则。虽然二者同样具有根本规则的属性,但作为基本原则的根本规则属性有两层来源:首先,来自于它内容的根本性,其次,来自于它效力的贯穿始终性。[4]因此,基本原则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其中,内容的根本性是基本原则,是该部法律中具有一般意义和核心作用的规则,表明了该法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取向。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就是基本原则作用、指导或影响该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方面和过程,而不是某个领域或局部环节。在上述两个特征中,效力的贯穿始终性是区别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重要指标。若某一原则仅对某一领域起作用,那是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      (二)特别法基本原则基本要求   特别法是相对于一般法而言的。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或一般事项,在全国适用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群或特定的事项,在特定区域有效的法。虽然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别并非绝对,但其区分仍有意义:一方面,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一般法而适用。[5]另一方面,一般法基本法律原则特别法具有同样的指导作用和适用意义。德国学者指出:“各特别私法没有自成一体的规则。毋宁说,它们都以民法的存在为前提,本身仅仅规定了一些纯补充性规范。”[6]因此,一般法基本规则尤其是基本原则特别法当然具有指导意义。   正因如此,对特别法基本原则的抽象,不应仅停留在一般法的层面,否则,不仅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而且对认识该特别法及解决该特别法在立法、司法等过程中的问题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因此,确立特别法基本原则首先应考察该原则是否为该法所特有,在此前提下,再看是否符合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两个基本要求。      二、信托法基本原则学界归纳的思路与评析      (一)两种归纳思路   1.从《信托法总则中提取信托法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设有“总则”部分。其中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有人将信托法基本原则概括为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7]另外,也有人仅根据第5条规定提取信托法基本原则,即自愿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原则。[8]   2.从信托机制和理念中提炼信托法基本原则。这种思路是根据信托运作基本机制,从信托制度各个部分中归纳信托法基本原则。不过,不同著作对信托法基本原则归纳也各有不同。例如,有的著作将其归纳为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合法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受益人保护原则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原则,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专业的管理和效益原则等十项基本原则;有的著作将其概括为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要式主义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的承继性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原则信托财产范围的限定性原则等八项基本原则;还有的著作将其抽象为意思自治原则、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等五项基本原贝。[16~18]      (二)评析   1.第一种归纳思路评析。在设立有总则法律中,基本原则往往以宣示性规定融于其中。所以,从{信托法总则中析出基本原则的思路本身无可厚非。然而,从各个著作提取的基本原则来看,其违反了特别法基本原则应遵守的基本要求之一——特有性。因为,无论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都不是信托法特有的原则,而是民法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法,同样适用于票据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信托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9]既然如此,民法基本原则自当适用于信托法,因此,在考察信托法基本原则时,没有必要再将民法基本原则搬进来。而且,严格来讲,我国《信托法》第5条并非在于揭示信托法基本原则,而是在于说明信托当事人应遵循的行为规则。正如有人指出:“……为了规范和保证信托业的继续发展,防止可能出现的问题,信托法总则第五条规定信托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规则。”[10]   需要指出的是,从总则归纳基本原则的做法并非绝对可靠。因为,法律原则既然表示法律规定的价值或精神,它不是法律规定本身。因此,法律原则不一定由法律条文直接宣示,有时原则虽然可能规定法律尤其是其总则部分之中,但有时则可能需要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法律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11]   2.第二种归纳思路评析。第二种思路没有局限于信托法总则规定,而是根据信托法运作机制提炼基本原则。相比第一种思路,显然降低了风险。并且,最为值得肯定的是,它紧扣信托法基本精神,撇开了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其基本原则的简单做法,从而使其符合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   尽管如此,它仍然存在缺陷,主要是忽视了基本原则效力贯穿始终性要求。例如,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只是信托效力问题,仅在信托效力环节中起作用;信托要式主义原则信托公示原则只是信托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仅在信托成立环节和对第三人 效力问题上起作用;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仅为受托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受托人缺乏时适用的准则,并不适用于其他领域;有限责任原则表明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其仅是信托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信托财产范围的限定性原则只是信托客体的规范准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原则只是信托产生的基本前提,其本身不具有原则的地位。总之,第二种思路归纳的许多基本原则只是信托法某个环节或具体领域的准则,应属于信托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      三、信托法基本原则的重新厘定      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原则特别法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法基本原则。因此,自愿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不宜作为信托法基本原则,而信托责任有限性原则信托承继性原则等仅在具体领域起作用的准则应属于信托法具体原则,也不能作为信托法基本原则。我们认为,信托法基本原则应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或固有财产,而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特殊财产。“[19]信托财产独立性不仅揭示了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性,而且决定了其在信托法中具有基本理念的地位,因而满足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三个基本要求,从而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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