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的障碍及法律对策

论文摘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在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产生了有关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法律理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个揭示法的公正性,构造公正法律制度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本文针对司法公正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司法公正进程中的几大障碍性因素,提出了完善制度,设立区域法院对策

关键词:司法公正; 障碍; 法律对策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居于公正立场,秉公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处理的客观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普遍感到的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律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是否公正,对公平、公正观念能否成为社会的主流风气,对人民群众能否对法律及至国家制度本身形成普遍信仰和尊重,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构想能否真正实现意义至关重要。本文从狭义上司法法院审判方面,就我国目前司法公正障碍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找出清除这些障碍的有关的法律对策。一、司法公正障碍(一)司法独立权得不到真正落实是妨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独立是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自由。我国宪法明文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从现行的司法体制看,除了最高司法机关外,司法机关对地方和行政的依赖性是显然的,地方司法机关隶属地方政权,其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物资装备及司法人员的福利待遇均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地方行政的这种依赖性,造成司法机关抗干扰能力差,同时这种体制性弊端使行政权不仅不能起到制约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相反在很多时候却成了行政权迫使司法权在行使中就范于自己的砝码。(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是司法公正的又一大障碍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地方的合理利益被抹煞了,只剩下全国各个地方的共同利益,当然也就不会产生地方利益之间的明显冲突,这时地方保护主义是没有市场的。改革开放以后,开始了向地方政府放权的进程,地方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合理利益,由此出现了地方空前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地方冲突表面化了。在这种区域利益冲突的影响下,由于地方法院对所在地区存在办案经费等方面的依赖性,再加上人事制度和人情网的牵制,地方法院在审理时地方保持主义盛行。具体表现在:在管辖上,无权管辖而强行管辖和跨越级别管辖办案的现象增多;在审理上,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久拖不结或迟迟不予执行;在判决时或避重就轻、或颠倒事实、或歪曲法律作出对外地当事人不利判决。有些地方司法机关甚至公开表示要为地方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日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渗透在司法活动中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程序或者程序法具备相对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程序法不仅是实体法的保证,更是保护公民权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和制约、限制司法权被滥用的重要工具。从现代世界法制发展的状况看,注重程序公正,重视程序法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中作用是普遍的趋势和潮流。但是,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违反程序法不算违法的思想较为普遍存在,因违反程序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屡屡发现。例如,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审终审制,目的在于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法院的错判,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时常被法院内部程序案件请示制度所置换。许多法院办案中对有难度、有影响的案件,不是自主作出判决,而是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报告或亲自前往汇报,要求上级法院作出有半判决的指导意见。这样当事人提出上诉,试图通过二审程序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判时,由二审法院事先已经就案件的处理作过指示,极有可能按照原来的指示作出二审判决,最终无形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又如,在行政诉讼中,对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因司法机关难以承受政府部门对案件审理施加的压力,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的审理中又以同样理由驳回起诉,从而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再如办案期限,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但超期办案的现象十分普遍,有些案件一、二年才见到判决,有些案件几年也未决,许多企业在茫然无期的企盼中,由于经不起诉案而失去发展机遇或宣告倒闭,有些公民起诉后,历经磨难,当最终收到判决书后才发现判决的结果对自己已失去实际意义。这种程序违法现象的存在,使实体上的公正成为一句空话。(四)司法人员素质不高以及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缺乏尊荣感,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司法职业是一种有很高专业性要求的职业,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目前我国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均已达到大专以上专业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法官在近几年内要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法院系统,受过本科以上专业训练的法官大多集中在省一级法院,中级法院及区、县法院虽然也有一部分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但人数较少,复员、转业军人出身的法官占相当大的比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的司法职业,是复员、转业军人占有相当大比重的司法群体。此外,现任法官中还相当部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干部转任,政法系统人员的子女安置,走后门关系户的优待,甚至还有本系统非正式人员如司机、打字员的扶正等。由于法官来源复杂,专业素质难以保证,很大一部分法官没有受过正规的专业培训,在适用法律案件时,遇到稍微有一些难度的案件,往往或是求教他人,或是请示上报,甚至主观错判。虽然他们中绝大部门已通过各种途径具备了大专、本科学历,但多属成人教育,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个别现象,不是经过严格考核取得的文凭的真实程度是可想而知的。虽然文凭不是衡量法官素质的唯一标志,然而对现代社会的法官来说,有着某一大学法院专业的训练乃是素质达到一个基本水准的必要途径,作为一个法官,如果其教育程度都未真正达到,期望他坚守司法伦理准则去维护司法公正,这肯定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此我们国家迫切需要专业化的司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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