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疑难问题浅谈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通奸姘居、网婚(网上的虚拟婚姻)、重婚现象日益增多,这是对我们多年来形成的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一种强烈冲击,这些现象严重的影响到了家庭的稳固,给社会也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特别是近些年来重婚现象在一些地区死灰复燃,且呈上升的态势,一些人受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利用金钱权势,无视法律,追求腐化的生活方式,公开重婚纳妾,不仅影响家庭的稳定,还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

第一部分; 重婚罪的概念。

对于什么算是重婚?我国现行刑法只从词义上将重婚简释为:有配偶而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这一简释并未真正揭示出“重婚”这一概念的内涵,因而很难把它视为重婚概念的严格定义。从1957年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对重婚做出若干次司法解释。如,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1]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做出的解释则是:“有配偶的人和他人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如果将重婚概念界定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建立夫妻关系,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既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但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是否应以事实上的重婚处置?若有配偶者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长期同居生活的,究竟算不算重婚

关于如何界定重婚这一概念,我国有的刑法学界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在重婚是指“有配偶而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3]定义中“结婚”一词的含义适之笼统,对重婚外延的揭示也过于狭窄。如果将“结婚”仅仅狭隘地理解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再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才是重婚,那么这就势必把许多事实上的重婚(如具有纳妾性质的“包二奶”等),排除于重婚范畴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从重婚的特有属性上看,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只要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或者明知他人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都应视为重婚。笔者认为,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罪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将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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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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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与司法实施中,要判定是否成立重婚罪,就须依据构成重婚罪的要件加以确认。

一、重婚罪的主体。

重婚罪的主体是重婚人和相婚人。“重婚人”即已有配偶再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人。再行建立的这种夫妻关系,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建立,都是在尚未合法解除其婚姻关系之前建立起来的,这样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实为名副其实的重婚重婚当事人主体的另一方为“相婚人”,即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第三人。作为“相婚人”一方主体,既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即使“相婚人”无配偶,但只要她(或他)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也应确定为“重”。这是因为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而这种无配偶的“相婚人”与有配偶的“重婚人”建立夫妻关系行为,在刑法上已构成必要共犯,即一种共同犯罪行为,“相婚人”已成了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主体。但如果无配偶者确实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成立夫妻关系(如无配偶者受有配偶者的欺骗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即不具备法定的“明知”条件的,那么对无配偶者,则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者才构成重婚罪。这就在当事人主体特征上把“相婚人”与非相婚人严格区分开来,从而准确理解重婚

二、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重婚罪的当事人,须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这种直接故意,对“重婚人”来说,表现在本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却与“相婚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主观上是希望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而对于“相婚人”来说,则表现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有配偶,其主观上也是希望与之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无论本人有无配偶,在主观状态上也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如果无配偶的一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知”条件,即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生活的,其主观状态上则不具有直接故意。

三、重婚罪的客体。

重婚罪的客体是直接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就其违法性而言,具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二重性。重婚行为侵害客体的这一特征,使之与通奸姘居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区分开来。通奸是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就侵害权利而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配偶性生活专一的权利,侵害了婚姻的生命基础,甚至有可能毁灭婚姻。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外,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相奸的第三人处以罚金。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三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间的一项法定义务,重婚罪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还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其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四方面构成:

1、须是行为违法犯罪。重婚者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有稳定的同居关。

系,其行为是对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违反,直接破坏了法定的一夫一妻制,客观上必定严重妨害他人正常、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危害家庭和社会安宁。

2、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论重婚是因何原因引发,须是当事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与“相婚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这是重婚发生的必备条件。

3、有侵犯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事实。重婚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是。

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其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严重损害了配偶身份的纯洁与贞操专一。

4、须有重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考察重婚现象时,只要能判明当事男女的稳定同居关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无过错方身份利益损害的结果是由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生活或“第三者插足”的行为造成的,据此就可确认构成重婚

以任何形式表现的重婚,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四个要件,它是确定婚姻关系中一切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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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认定重婚罪应当划清的界线。

一、事实婚与通奸姘居的区别。

通奸,通常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夫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对于通奸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通奸的主体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其二,通奸双方彼此不以夫妻相待;其三,通奸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发生两性关系;其四,通奸地点不定,时间不定。它与事实婚的主要区别在于彼此是否以夫妻相待,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对于是否以夫妻相待,一看是否进行过结婚登记;二看周围群众、亲朋对两人关系的看法。

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销,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姘居与事实婚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是否被公众所公认。姘居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称为“姘头”或“情夫、情妇”等。

二、一般重婚行为重婚罪的界线。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重婚行为重婚罪的界线。但我认为重婚是严重触犯我国刑律,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首先,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再次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包括了有配偶的人虽未经与他人结婚登记,但却与他人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可见,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罪首要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有再次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或者当事人另与他人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而客观现实是,重婚者几乎没有再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居时,对外也不会以夫妻名义相称,有的重婚者甚至已经生下了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实践中重婚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致使我国重婚罪形同虚设。

当然,对以重婚罪论处的行为的界定也不能无限制扩张。不能将属于道德、伦理调整的婚外情也纳入重婚的范围。而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事实,但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一律以犯罪论处。区分重婚与否主要区分重婚的原因,也就是说要分析造成重婚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我们一味的按照重婚罪来处理,对被拐骗的妇女是不公正的,因为她们也是受害者。除这种情况下造成的重婚行为不应以重婚罪论处外,以下行为也应规定为一般重婚行为

1.因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

2.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的婚姻解除前,又与他人重婚的;。

3.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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