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经济犯罪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单位经济犯罪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具有发案数量多、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犯罪手段复杂多变的特点,而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要类型。虽然我国刑法单位经济犯罪规定了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但是,根据现行刑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许多经济犯罪罪名中,单位经济犯罪自然人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处罚尺度和构成犯罪的范围差别很大,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处罚或者减轻罪责,往往将自然人经济犯罪伪装成单位经济犯罪,加之刑法关于单位”范围界定不明确,从而使公、检、法机关在甄别单位经济犯罪自然人经济犯罪过程中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深入研究单位经济犯罪的基本问题,因此本文从什么是单位经济犯罪入手,本文认定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范围、以及在实践中单位经济犯罪问题的解决等问题,进行论述,希望对单位经济犯罪能够准确定罪量刑,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单位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单位 经济犯罪;。

;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经济犯罪,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经济关系,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应当受刑法的处罚。刑法单位经济犯罪处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单位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立法和理论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一些深层次的探讨。

一、单位经济犯罪的概念。

; 大陆现行刑法规定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77种经济犯罪案件中,有55种犯罪可由单位构成,约占直接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总数的70%以上。但是,究竟何为单位经济犯罪,如何界定单位经济犯罪等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概括性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从而使我们在实践中困惑颇多,亟待理论上予以廓清。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们知道,单位经济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决定或集体研究决策,由直接责任人员对外实施的、非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并且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经济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并结合单位犯罪在理论上的争论,本文认为,单位经济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单位犯罪的共性问题,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单位经济犯罪的特征可以归纳如下:

(一) 单位经济犯罪利益驱动性。

任何一个单位的设立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对于公司企业来讲,主要表现为出于营利的经济目的;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虽出于政治、公益目的,但仍存在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刑法规定的120个单位犯罪中,不仅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人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单位不存在谋取利益犯罪目的,因此,不能将“为单位利益”作为单位犯罪概念中的要素加以表述。有些学者认为,只要是单位犯罪,必须有某种利益驱动,即使在单位过失犯罪中也不例外。如,《刑法》第229条第三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虽然中介组织因自己失职而造成后果是过失心理,但是它正是基于取得中介费用这一经济利益才承担中介业务的,仍不乏利益的驱动性特征。

关于单位经济犯罪中“为单位利益”的性质,本文认为只能是谋取非法利益。从某种程度讲,只要单位采取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属非法所得。实践中,确有一些单位的负责人为了给职工发工资、搞福利,或者为本单位筹集发展资金而实施犯罪,且所得利益均归单位所有的情况,但这只能说明犯罪的动机不属卑劣,不影响单位经济犯罪的成立。因为,单位经济犯罪行为刑法所禁止的,所实施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因而其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均属非法所得,所谋取的利益当属非法。

(二) 单位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刑法》第30条明确指出:“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经济犯罪范围的一个基本限制。对于哪些犯罪单位可以构成,不能凭司法人员的主观推断,不能看犯罪行为的实际表现形式,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予以界定。从《刑法》有关条文中不难看出,单位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因此对于那些确实为单位谋取利益,并且是由单位集体决定的,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经济犯罪自然人行为,仍然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 (三) 单位经济犯罪意志整体性。

; 犯罪行为都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单位犯罪也同样是有意识有意志行为单位经济犯罪中,具体实行行为虽然是有意识有意志自然人实施的,但是,如果自然人行为是代表单位且为单位谋取利益,他的意志就不仅仅属于直接行为人所有,它同时也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只有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意识意志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者,为单位利益自然人的实行行为只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决定、授权或默认,其行为时的意志意识才能被视为是单位意志,这是刑法单位拟人化的根据。如果单位中的某个成员,打着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将违法所得交归单位所有,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得到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决定或认可,就不能认为该成员在犯罪时的意识意志代表着单位的整体意志,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具体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分赃,则按照《刑法》第310条窝藏、转移赃物罪处理,且该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这种情形中,该组织的成员的犯罪意志不具有单位意志整体性。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负责人自行决定,并亲自实施犯罪,后将违法所得交单位单位全体成员分享的,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单位的代表,其行为不需要他人授权或决定,他的行为直接代表了单位利益,其意志等同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将自己以单位名义所获全部利益单位所有,而触犯刑法的,应当按单位犯罪对待。

; 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构成和认定来讲,应当是同时具备的,它们之间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关系,而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

二、 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该条文并没有全面而确切地定。单位犯罪,只是对单位犯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非仅限于法人,只要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单犯罪的主体。该观点没有全面地领会刑法、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含义,扩大了刑法义上的“单位”的范围,有悖于“罪刑法完原则。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一律承认大小小的单位都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

根据民商法理论,结合刑法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 企业法人。由于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人格,理应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第二,;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由于它们组织较为松散,没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其行为主要是业主个人意志的体现,故它们不是刑法意义的“单位”,它们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即非法人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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