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下) 

;在实践中,“法人意志”也确实被作了极为宽松的解释。在“杨松云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案中,对于艺人杨松云受“修建灵塔办公室”委托塑造的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著作权如何归属的问题,法院认定“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造银头像,是国家意志体现。这项工作由被上诉人灵塔办受国家的指定承办,全部责任应由灵塔办承担”、“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灵塔办的意志创作”,因此将第十世班禅大师的泥塑头像视为“法人作品”。[25]此案判决似可引申出两点结论:(1)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就是“意志体现”,根据此项任务完成的作品当然就“体现法人意志”;(2)只要创作者根据法人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而不能完全凭想象发挥,作品就“体现法人意志”。如果“灵塔案”对“代表法人意志”的解释被广为采纳,其结果必然是任何城市中的艺术雕塑都成了“法人作品”,因为几乎没有一座城市雕塑不是在市政机关的原则要求和指示之下创作的,雕塑设计者都不能完全凭借自己的想象进行自由发挥、创作

; 以此类推,建筑设计师根据设计院领导有关“建筑应当体现城市文化特征和时代风貌”的要求绘制的建筑设计图,地图绘制师根据测绘机构领导有关使用大比例尺展现市区街道的指示绘制的地图,程序员根据软件公司管理层有关软件内容和风格的要求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当然也都“体现法人意志”,因为这些作品都是根据领导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创作的,不能完全凭借想象进行发挥。问题是哪里有一种“特殊职务作品”是可以完全抛开领导的要求和指示,凭个人想象进行发挥创作的呢?这种对“体现法人意志”的解释将使“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特别是《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对四类“特殊职务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完全丧失意义。因为法人中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总会对这些特殊作品创作思想或表达方式下达一些原则指示或进行某方面的要求。按照参与立法者和法院的解释,由此创作的这些作品都“体现法人意志”。这将使得“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成为多余,在法律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 更为严重的是:对“体现法人意志”作如此宽松的解释抹煞了作品形成过程中最为关键的要素——自然人的独创性劳动。仍以上述“灵塔案”为例,“修建灵塔办公室”固然可以对班禅大师银头像雕塑作出一些原则上的指示,如头像表情必须庄严肃穆,或慈祥可亲等,但不同的艺术家却完全可以在符合这些要求的前提下,雕塑出不同的头像。这其中的差异正反映了每个艺术家独特的气质、思维方式、艺术手法、生活经验和感情世界。用法人抽象的“意志”取代创作者的个性,并进而让法人取代创作者的作者身份,取得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利,在法理上是难以成立的。这是连高度重视雇主或委托人利益的美国《版权法》都不能接受的。[26]。

;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发生的“十强赛纪念雕塑案”与“灵塔案”的事实背景非常相似。中国足球队在沈阳取得了十强赛胜利、首次进入世界怀决赛阶段比赛之后,沈阳市政府决定在五里河体育场树立一尊“十强赛纪念雕塑”,具体事宜由沈阳市球迷协会负责。某公司与该协会有合作关系,该公司职工许某根据球迷协会提供的生活照片创作完成了具有各种不同动作的教练和11名球员的雕塑设计。该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该雕塑著作权归属何人所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在没有详细阐述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有关“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认为许某对该作品享有署名权,说明法院并不认为该雕塑体现法人意志”。[27]两案中“修建灵塔办公室”和“沈阳市球迷协会”都是肩负政府重托负责树立雕塑的组织,它们同样向雕塑设计者提供了被雕塑者的照片和素材,并对实际创作者发出过指示,两案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说明“体现法人意志”是一种高度模糊的、难以把握的标准。

; 可见,根据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去判断作品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进而适用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必然会导致无法正确区分两类作品的结果。因此,对“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势在必行。

; 比较“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在构成条件和著作权归属方面的差别,可以发现:立法者要在“特殊职务作品”之外另行规定“法人作品”的目的无非有两个:首先,使某些法人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创作作品(如与法人并无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委托而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法人;其次,使某些“一般职务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法人;第三,使真正创作作品自然人不能行使署名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便于法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或使用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视法人为作者”的真正立法动因并不是让法人自然人一样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而是不让动手创作自然人行使这些著作人身权。

; 上述三个立法目的原本是合理的,因为在不少情形下,法人基于投资与组织工作(如特定的工程技术类作品)或与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如单位的工作总结),确实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使用作品。而《著作权法》对“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不但无法满足阻止实际创作作品自然人行使署名权的需要,而且在该自然人法人之间无劳动工作关系时也无法适用。但是,为达到这三个立法目的而另行规定“法人作品”却带来了上文所述的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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