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引言  合同债权债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已交付货款的买方享有请求卖方交付货物的权利。

从广义的范围讲,任何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

债务人侵害债权是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部分讲解的,理论上研究的人也很多,这里不在赘述。

笔者着重探讨鲜有人讨论的第三侵害债权的诸多具体问题。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主原则。

这三大原则最早源自罗马法,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被最终的确认。

[2] 但是随着近代及现代各国工商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都不同程度的得到了修改,我国学者也在此问题上展开过讨论和研究。

[3]中国编辑。

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4]同时确立了“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则。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在第三侵害债权时,运用合同相对性理论是很难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第三侵害债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这不仅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同时也出于对减小诉讼成本的考虑。

侵害债权的概念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在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

“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766条到774条对“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作了详细的规定。

干涉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对既存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同时也包括对预期之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的干涉。

实际上,大陆法国家出于对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的坚持,侵害债权仅为学者提出的一种学理概念,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国学者拉鲁(lalou)提出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

[5]该法条实则为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根本就没有侵害债权的意思在内。

在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只有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也没有对侵害债权的规定,也不过是学者对此的概括。

[6]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责任,于各国司法判例中则早已存在。

[7]英美法固有的判例法优势,使其在司法中较早的确立了“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的侵权责任。

我国现存法律中也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在统一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学者们也主张将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在最早的学者建议稿的第157条规定有:“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明确将本条标定为第三侵害债权的规定。

此后的数个合同法草案中也均有第三侵害债权的规定。

只是在最后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去掉了侵害债权的条文。

我国统一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取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约束当事人之间,不及于第三人。

其实,在实践中,已有很多司法判例确认了第三侵害债权制度,但是还存在着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三侵害债权究竟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还是侵权法的领域;侵害债权行为的分类即哪些行为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侵害债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衔接等问题。

现将各问题简述如下。

二、侵害债权应规定在合同法还是侵权行为法中  侵害债权应属于哪个范畴,关涉到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债权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及合同相对性理论。

合同法规范的是订约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合同法只约束合同关系,不涉及合同以外的关系

因此,能够运用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如下特点:   (一)、当事人间有事先约定  合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当事人之间创立的旨在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规范。

社会主体有订立、不订立、与谁订立、如何订立合同的自由,这就是所谓的“合同自由”原则,是各国合同法都遵循的一个原则。

因此,一项社会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取决于其双方当事人是否事先对权利义务有所约定,如果有约定,合同法就可以适用;如果法律对此有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可以选择的话,那么当事人之间也不能订立合同对此作出变更。

(二)、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关系  虽然合同法中同样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但是终归是合同关系的一部分,代为履行的第三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纳入合同关系之中。

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变化,只要合同法可以规范,就应该适用合同法,反之,如果运用合同法已经不能解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那么就不应适用合同法

侵害债权是否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呢?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事先并无约定各方受合同法约束。

之所以将侵害债权行为独立出来是因为债权是一项财产权,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律的强行规定。

第三人不是合同订约主体,不受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第三人的赔偿问题是合同法本身无法解决的。

第三人的“介入”已改变了债权人请求权的性质,即债权人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请求损害赔偿,合同关系第三侵害债权时只是前提条件,而不是请求权的基础,换言之,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不是建立在合同关系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基础上,因此,第三侵害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以及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是一部强制性的法律。

不允许当事人作任意性的变更,更不允许侵权行为人拒绝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法重在为受不法行为侵害者提供救济。

承认第三侵害债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充分地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增加对债权人的救济途经。

正因为债权是法律强行规定不许侵害的权利,对其保护也是强行性的,侵害债权行为就是侵害法律要求保护的权利的行为,构成侵权行,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侵害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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