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谦抑性

【论文关键词】谦抑宽严相济犯罪化轻刑化刑事政策   【论文摘要】谦抑刑法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基本要求,作为正当行为规则谦抑刑法并非刻意设计的而是自生自发的。

刑法谦抑性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论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以来的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谦抑性与人道性。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亦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而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

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谦抑刑法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基本要求,作为正当行为规则谦抑刑法并非刻意设计的而是自生自发的。

刑法谦抑性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论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以降的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谦抑性与人道性。

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

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谦抑性的理解与认识   1谦抑含有缩减或者压缩之意。

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内涵”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2刑法谦抑性不是刑法典中法定的概念,而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它是现代刑法的重要理论成果,也是人类追求民主、自由而应从国家所取得的必然回报。

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前者意味着通过刑法从而保护法益;后者则意味着通过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的自由。

但两者又会存在冲突:刑法以处罚犯罪人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故刑法的处罚范围越宽越有利于保护法益;但处罚范围越宽越限制了人的自由,越不利于刑法的保障功能。

所以,人们一直在追求二者的协调和平衡,随着法治的进步,追求的结果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使个人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无理侵害,使个人自由真正获得保障。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罚的科学,因此刑法谦抑性也表现为两个方面: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和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

(1)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的基本含义包括:在对被控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被控行为在有罪和无罪之间时,应当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时,应认定为轻罪;无法确信某一犯罪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时,应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等等。

(2)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基本含义包括: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刑罚适用是根据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手段,主观恶性等量刑要素来确定的,因此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要素,从刑法谦抑性出发,就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3有人认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帝王原则”,刑法谦抑性与之相悖,认为刑法已经对定罪和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所谓的刑法谦抑性会损害刑法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其实刑法谦抑性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并行不悖的,因为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适用刑法具体的定罪、量刑规定乃当然之理,然而许多案件的事实并不是清晰的,甚至说模棱两可的,这时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没有适用的条件,可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那么只有适用刑法谦抑性来推定案件的事实。

可以说,刑法谦抑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刑法谦抑性只是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二者是不矛盾的。

4现代刑法的三大目标——公正、谦抑、人道。

“报应预防一体理论”符合了中国人中庸之道,但有时未必符合被害人家属的利益。

为了基本的生存,部分的被害人也许愿意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免除施害人的死刑。

然而法院往往为了起到制裁犯罪人和威慑社会的作用而不顾被害人家属的请求仍判死刑。

这连被害人都无法信服的刑法的正当性可想而知。

陈兴良教授提出了“忠诚理论”,确定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不是畏惧而是信仰法律,信服刑罚

所以要着重对准自然犯罪而不是划定过大的法定犯的犯罪圈,使刑法起到平衡利益的作用。

过度的刑罚只会助长更多的罪行。

罪犯所面临的罪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

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刑罚只是治标而不治本,要真正减少犯罪只能致力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刑法谦抑性体现在削减、限制和压缩法律。

没有必要设置的刑法就不要设置,做到轻轻重重,总体趋轻。

轻罪轻罚,重罪重惩,总的趋势是刑法的轻缓化。

谦抑性的刑法体现   1轻刑化   谦抑性的一内在要求是“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亦即“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严厉)。

”   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一般而言,刑罚是一种强制,而强制是与自由紧密关联的、对应的两个概念。

强制的目的在于为个人在无数的未来情势中“确定他们的行事规则”,使个人能够遵循这种规则且使他能够“永不遭受强制”。

——哈克耶。

通过刑罚规则的确定,通过刑罚适用,确认出一种规则,这种规则作为一种公域性知识,除非人将自己置于这种规则的境遇之中,否则他不受刑罚制裁,并且他可以利用这种规则作为实现其个人目的的手段。

在明确了这种刑罚规则的含义以及刑罚的目的以后,我们不难看出,刑罚的限度只要不为刑罚规则的确认者(立法者)和具体刑罚适用者(司法者)用以实现非犯罪者本人利益的目标,那么,这种刑罚规则刑罚适用程度便是正义的、可欲的,个人能遵循并利用这种规则作为一种知识实现了其个人目的,则他就获得了这种规则所旨在保障和促进的自由。

当然,一国之刑罚规则自有其历史传承性和习惯性特色,因为刑罚规则是一种否定性的、正义的、正当的行为规则,有其自生自发性和演化发展性。

问题是何以要倡导轻刑化?刑罚这一强制行动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由于施以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在一般意义上在实现个人目的时能够充分运用自己的特定知识而避免遭受强制(刑罚)的不利后果,因此,轻刑化所要说明的是传统刑罚这一强制规则相对于能够确保个人能够避免这种强制而言,显得过于严厉,抑或超出了他的责任能力。

那么,刑罚的限度只要调整在一般意义上的人在行动过程中能够避免陷入刑罚制裁的程度,刑罚便是妥适的。

作为社会安全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刑罚宽严对社会稳定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多数人的观念中,刑罚似乎只是用来惩罚犯罪者的,其实不然,刑罚的目的更多的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典应借鉴国外经验,体现轻刑化的趋势。

轻刑化的利弊,我们通过对周朝“明德慎罚”思想的详细论述揭示周朝得以长久统治的奥秘,然后对历史上较为繁盛的汉、唐两代的轻刑政策加以论述,以增强此观点的可信度。

同时通过对秦、元、明因重刑而灭亡的历史教训更加突出减轻刑罚的重要性。

在现代化建设中,重刑会给社会劳动者增加心理障碍,从而阻碍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尤其是在经济建设领域里,更应注意刑罚的尺度。

2非犯罪化   二战后非犯罪化成为欧美刑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引发这场运动的导火线则是1957年英国下议院通过的同性恋及卖淫委员会的沃尔芬登报告,这份报告是一个导火线,它影响了一系列包括美国在内的非犯罪化运动。

例如,美国在1962年通过的模范刑法典中,确定了一个原则,即当一个人的行为不影响他人的时候,任何人都有权利反对国家干预其个人事务。

模范刑法典明确主张将同性恋、卖淫以及通奸非犯罪化。

在这场非犯罪化运动过程当中,值得一提的是,欧洲委员会在1980年推出了一个指导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非常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该报告对什么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犯罪化与转处是什么关系,非犯罪化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对哪些行为可以非犯罪化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正是在这个报告的影响下,欧洲很多国家在战后相继废除了同性恋、堕胎、赌博、药物滥用等等过去的刑法规定。

其中,荷兰是最先通过立法把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

犯罪化是刑法谦抑性的一个重要表现,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它要求刑法在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上,对部分传统上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范的调整之外,并对新型社会危害性行为力求以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犯罪化在今天不只是一种价值理念,更是已成为当今世界众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努力方向。

犯罪化、非刑罚化运动正在国际上蓬勃兴起。

其基本精神是坚持刑法谦抑性,促进刑法向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也反映了各国对犯罪的现实主义态度。

在非犯罪化方面,许多国家采取了包容策略;在非刑罚化方面,倡导“刑罚代用物”,如缓刑、保安处分、社区劳动、转处。

以上都反映了目的刑观念的要求。

中国的犯罪化进程与非犯罪化进程并非截然对立的,而是趋向同一目标。

犯罪化使得刑法越来越集中到暴力犯罪、涉黑犯罪、贪贿犯罪领域,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也即轻轻重重。

刑法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的,司法上的犯罪化,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在遵循刑法第3条后段的前提下,积极地实行司法上的犯罪化;刑法第3条前段不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特点,为了限制司法机关的出罪权、控制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所作的规定;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空间很小,因而也不能盲目模仿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策略与做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通过的“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1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

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

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二是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

三是非司法化。

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

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2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

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

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

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

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

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

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

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

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

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

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

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

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

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3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

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

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

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

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

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

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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