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一) 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1、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

(2)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

(5) 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

(6)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起诉讼。

(二) 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1、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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